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丙○○○
- 被告
- 子○○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壬○○、訴外人蘇水順、鐘瑞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按月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癸○○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壬○○、訴外人鐘瑞源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鐘瑞源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癸○○、壬○○、庚○○○、丙○○○、鍾淑霞、辛○○、己○○、戊○○、丁○○(上開三位被告為訴外人劉鐘雪娥之法定繼承人,而訴外人劉鐘雪娥為訴外人鐘瑞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但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應就繼承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函、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庚○○○、丙○○○、子○○、辛○○、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繼承時並不知有此筆債務,故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丙、被告癸○○、壬○○、己○○、戊○○方面:被告癸○○、壬○○、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癸○○、壬○○、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壬○○、訴外人蘇水順、鐘瑞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詎被告癸○○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鐘瑞源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癸○○、壬○○、庚○○○、丙○○○、鍾淑霞、辛○○、己○○、戊○○、丁○○(上開三位被告為訴外人劉鐘雪娥之法定繼承人,而訴外人劉鐘雪娥為訴外人鐘瑞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但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函、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並為被告庚○○○、丙○○○、子○○、辛○○、丁○○所不爭執,另被告癸○○、壬○○、己○○、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