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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立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岡

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立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章壹枚、公司變更登記表(編號:00000000號)、牧場登記證書(編號:九三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0三五五0九號)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編號:00000000號)正本各壹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指派於上訴人公司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下稱法人董事代表),並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牧場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正本各一件及公司章(大印)一枚(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惟晉業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改派丙○○為法人董事代表,上訴人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推選丙○○為董事長,並決議由其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物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為此,乃依據委任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法不得擔任董事,是晉業公司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職務,則被上訴人當然喪失董事長資格,原審認兩造間應單獨成立委任關係,顯有未洽,而晉業公司之新法人董事代表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席之董事會議係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合法召集,並經出席董事決議推選丙○○為董事長,該決議為有效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得擔任公司董事者不以股東為限,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況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而非股東身分當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縱晉業公司改派丙○○為法人代表,亦無影響,故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個人名義召開之董事會,其程序為不合法,則該次會議所為選任丙○○為董事長及其他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晉業公司指派於上訴人公司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並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持有系爭物品,惟晉業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改派丙○○為法人董事代表,上訴人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推選丙○○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系爭物品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及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一六八八五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四0二0二0號函、晉業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晉字第九十一0六0四號函、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晉業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代表時,被上訴人是否當然喪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資格?㈡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物品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故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時,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本身,惟如其指派之自然人代表當選為董事時,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代表人個人。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董事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董事代表之身份被推選為另一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董事,故倘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執行職務,則原代表人自不得繼續擔任公司董事長。經查,被上訴人原係晉業公司派至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代表,並當選為董事長,其任期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一情,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係於公司法修正前當選為董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適用舊法關於董事須具備股東資格之限制,況上訴人公司章程亦如此規定,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法人董事代表身分,而非基於個人身分被推選為董事長,則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時固與上訴人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惟晉業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改派丙○○為法人董事代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非法人董事代表,且當初係基於法人董事代表身分被推選為董事長,則其擔任董事長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即當然喪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兩造間委任關係即行終止,原判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續,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晉業公司之代表權無關云云,尚有未洽。

(二)次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二人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均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為主席,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及第二十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是以上訴人公司於董事二人以上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亦未指定其他董事代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董事會係丙○○以個人名義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泰字第九十一0六一0號函為證,觀諸前開函文所載,其發文者包括:丙○○董事、賴旭遠董事及李明和監察人,而丙○○係晉業公司改派之法人董事代表,則其係代表董事晉業公司請求召集董事會而非以個人名義召集甚明,是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既因改派代表人出缺,則其董事晉業公司及賴旭遠二人請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召開之董事會程序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依該次董事會第一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推舉丙○○董事擔任本次會議主席。」,故丙○○係代表晉業公司執行董事職務而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乃屬有據,被上訴人猶指摘丙○○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主席,於法不合云云,殊無足採,另上訴人公司之自然人董事包括:王逢明、賴旭遠及王逢輝,法人董事包括:晉業公司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有丙○○(代表晉業公司)、賴旭遠及王逢明三人,出席董事已達法定人數,依第二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丙○○董事擔任本公司新任董事長。」,故丙○○乃依法定程序被推選為董事長,核無不合,然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基於董事長職務而持有,屬上訴人公司於營業上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物品之所有權顯非歸屬公司董事長個人,而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僅由董事長代為保管而已,被上訴人既已喪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則其仍持有系爭物品即屬無據。

(三)末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改列為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項規定雖係就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所設之規定,惟委任契約終止後,因受任人已無事務處理權,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屬於之委任人物品,自應返還於委任人,是委任關係終止時,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物。本件上訴人公司既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改派丙○○為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當然喪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物品予上訴人公司。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鍾素鳳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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