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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遷讓地下室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蘇榮達   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地下室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及編號2如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無權利,而於系爭建物內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下稱系爭地上物),以供配電室之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內,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系爭建物滲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全,暨借用目的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等情。爰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造如附表編號1建物,基於新建房屋用電需要,由包含原告在內合計三十一位房屋起造人,依建築技術規則(下稱建築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之一條及根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制定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共同出具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永久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裝設配電所需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以供應原告及其餘新建房屋之用電,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永久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裝設供電設備及變壓器,即屬有權占用。又本件原告及其餘住戶迄仍需繼續供電,則被告自有繼續供電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目的,業已完成,即不可採。再被告定期派員維護檢點系爭建物內之供電設備及變壓器,均未發現滲水現象,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滲水嚴重,有安全問題,亦難採信。末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兩造間永久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效力,被告仍得本於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為其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建物內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以供配電室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實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並以: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四、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按吾民法上為確定物權支配客體之範圍,使其支配之外部範圍明確化;暨因社會觀念認為在物之一部分上,或數物之集團上成立一物權,並無必要且無實益,故採取「一物一權主義」。又所謂「一物一權主義」係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一個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權,故物之一部分,不能另成立一物權。再按建築物之個數,通常依社會觀念定之,除區分所有之情形,每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均為一獨立之客體,分別為一所有權之標的物外,於建築物已為登記時,苟其登記上屬於一個建築物,即為一建築物所有權。

2、經查,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建物,分為地面四層及地下一層,於為建築物登記時,其登記上屬於一個建築物乙節,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附表編號1建物並非區分所有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單一建築物所有權。次查,系爭建物位於附表編號1建物地下層內,屬於地下層之一部分,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九三0000九九八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足徵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建物之一部分,揆諸「一物一權主義」說明,系爭建物即與附表編號1建物合為單一所有權,並均歸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洵堪採認。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得得使系爭建物之物上請求權云云,即有誤會,難予採信。

(二)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永久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有權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供配電室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記錄及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經查,系爭聲明書上蓋用原告印文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所在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經核該聲明書上所蓋用原告之印文,與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蓋用原告之印文相同,已堪認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與其餘起造人共同出具。此外,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聲明書上原告印文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不清楚,因年代已久」、「(提示市政府工務局變更起造人記錄,其上原告印文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暨經本院當庭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規定,諭知原告具結後自承:「(提示系爭聲明書上原告印文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有點像」(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詞相互以觀,益堪認系爭聲明書確為原告與其餘起造人共同出具無訛。是原告否認出具系爭聲明書云云,洵屬無據。

2、次查,依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指原告及其餘起訴人)新建五層樓房一棟、四層樓房六棟,各層面積總計四八七四.一六平方公尺..茲為用電需要,願依照 貴公司營業規則規定,以其中坐落高雄市○○街二十五號(大港段三四九五之二地號)等建築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二十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場(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俾供應上列房屋用電..」等語參酌以觀,顯見原告及其餘起造人於新建房屋時,為用電需要,共同出具聲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作為被告設置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之用,堪認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配電室建造地上物,其目的係為供應原告及該五層樓一棟、四層樓六棟全體住戶用電所需。又揆諸系爭聲明書記載「..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等語意旨相互以觀,堪認被告與原告及其餘住戶間成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再系爭聲明書固記載「..永久使用..」等語,惟按被告借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在供應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用電所需,顯見兩造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借貸為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從而,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3、復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滲水問題嚴重,非但影響健康,亦可能發生觸電或爆炸,故原告得以情事變更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再被告借用系爭建物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及其餘住戶仍然繼續使用被告之供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告為繼續供應原告及其餘住戶用電之目的,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建造系爭地上物設置配電室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目的完畢云云,即難採信。

4、又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建物時,並未發現系爭建物有何滲水問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水嚴重,影響健康,有發觸電或爆炸之虞云云,尚難遽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存在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原告需用系爭建物,則其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洵屬無據。況系爭建物縱使發生滲水問題,倘參酌其供電目的尚未完畢乙節相互以觀,核亦屬原告得否要求被告協助處理滲水問題,原告要亦不得遽引上開法條,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5、末查,本件原告於新建房屋時,與其他起造人共同出具系爭聲明書,同意被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系爭建物,至供電目的完畢之時,衡情,自應預料他日,除非被告供電目的已完畢,或原告及其餘住戶另提供場所以供被告設置配電室,否則被告勢必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已徵原告於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關於被告於供電目的未完畢之前,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不存在情事變更之事實,顯見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不可採信。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究有何情事變更,係屬契約成立當時所未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從而,原告援引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本院變更其當時之給付,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供設置配電室,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待證事實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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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   座落地號       │   建物建號即      │   層數及面積     │ 備    註  │
│    │                    │  門牌號碼        │            │              │
├──┼──────────┼──────────┼──────────┼─────────┤
│ 1 │高雄市○○區○○段三│高雄市○○區○○段第│第一層至第四層面積均│         │
│    │四九五之二地號,地目│一六八九二建號,門牌│各為四0.五七平方公│          │
│    │建,面積九八二平方公│號碼三民區○○街七七│尺;地下層面積一六.│          │
│    │尺,持分一四0分之十│巷二五號       │三二平方公尺;陽台面│          │
│    │           │           │積四.九八平方公尺 │          │
├──┼──────────┼──────────┼──────────┼─────────┤
│ 2 │同     右   │同右建號及門牌號碼 │地下層A部分面積三.│未辦保存登記   │
│    │           │           │七一平方公尺;B1面│          │
│    │           │           │積一.八0平方公尺;│          │
│    │           │           │B2面積一.八0平方│          │
│    │           │           │公尺:C面積0.九八│          │
│    │           │           │平方公尺,合計八.二│          │
│    │           │           │九平方公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地下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