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五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籍設高雄縣鳥松鄉 埔村三七巷七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遺留有高雄縣鳥松鄉 ○段四九九之一地號及鳥松鄉 埔村三七巷七號房屋,則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人繼承,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六號通知、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八號通知、遺產稅課稅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自明。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秋絨、陳太郎、陳福元、陳嘉德、陳秀春、陳敏花、陳茂田、陳玉秀;孫吳祺鴻、吳祺聰、吳百富、陳麗妃、陳弘鑫、陳弘哲、陳玫如、陳佐銘、陳靜嫺、陳榮紋、陳弘霖、陳信宏、李源富、李源進、李源章、王姿婷、王俊惟、王姿珺、陳瓊真、陳昆昶、陳駿霖;曾孫吳伯毅、吳晉瑋、吳佳璋、吳佩柔、吳孟輯、吳孟穎、葉佩欣、吳啟弘、吳啟睿、李彥杰、李憶薰,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草、陳百、陳立,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陳黃勤、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土虱、陳謝金敘、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卜、陳喫,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陳樁、楊甚,則均已歿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六號通知影本、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八號通知影本、繼承系統表、陳土虱、陳喫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六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1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孫、曾孫、妹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其餘繼承人則均已亡故,且經本院通知該等拋棄繼承人詢問有無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經該等拋棄繼承人具狀表明無此意願,有該等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可稽,該等拋棄繼承人既均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更不可能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又其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並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何糾葛,自不能僅因其等係被繼承人乙○○之親屬,即必須承擔遺產管理人之責,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2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 (蓋該拋棄繼承人可能僅因係被繼承人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並未獲得其他利益)?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乙○○遺有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一件為證),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李麗珠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