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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暨事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及世界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及世界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及以一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及慶聯有線電視港都新聞台等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兩時段各一次。」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依其聲明所為之變更,顯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即伊宣布參選高雄市長選舉期間,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載『國大代表乙○○將在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五)上午9:30率領300位鄉親,前往中山二路十三號甲○○南部辦公室〔火燒甲○○〕,抗議他吃愈老變成〔老番癲〕,被人利用,拿人十億南下高雄市害謝長廷』等語,並於翌(二十四)日率眾前往高雄市○○○路十三號伊處所前,當場指摘及傳述伊「拿人十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且於抗議期間並以自備之伊芻像對伊為侮辱犯行,且以閩南語發表演說大喊伊是「老番癲」等言詞,並持竹鞭鞭打芻像及對芻像擲雞蛋,並潑灑汽油予以焚燒芻像等侮辱行為,致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及世界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及以一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及慶聯有線電視港都新聞台等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兩時段各一次。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及行為,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媒體如何報導,乃係記者個人基於業務上之所為,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為公眾人物,其參選高雄市長乙事乃係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況原告究受有何損害,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抗辯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㈡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為何?其回復名譽之處分以何為當?茲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宣布參選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率眾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路十三號處所前,基於侮辱之故意,當場以閩南語發表演說,大喊其是「老番癲」等言詞,並持自備之竹鞭鞭打其芻像,再由其他群眾對其芻像擲雞蛋及潑灑汽油予以焚燒芻像等侮辱行為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書記載明確,並有現場搜證錄影帶、錄音帶各一捲,及現場搜證照片二十張、採訪通知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案件所附警卷),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錄影帶、錄音帶之內容略為「被告聚集群眾約數十人(均穿戴③乙○○宣傳帽及背心)集會遊行至甲○○工作室前,以自備之甲○○芻像表演行動話劇,並以對該芻像駡『老番癲』及鞭打、丟擲雞蛋、潑灑汽油之方式,抗議甲○○參選高雄市長」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上開刑事卷第九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其違反集會遊行法罪行明確,而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乙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判決在卷足憑,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採訪通知載明「國大代表乙○○,將在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五)上午9:30,率領300位鄉親,前往中山二路十三號甲○○南部辦公室『火燒甲○○』,抗議他吃愈老變成『老番癲』,被人利用,拿人十億南下高雄市害謝長廷」等語,及在集會演說時傳述不實之自訴人「拿人十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等足以損害其名譽之不實事項乙事,亦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時提出採訪通知、報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該刑事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再者,被告當時係因不原告南下參選高雄市長,可能影響市長謝長廷之選情,又聽聞原告係因拿人十億元,始堅持參選高雄市長,乃糾眾於前開時地集會而為演說、對原告芻像丟雞蛋、潑灑汽油、鞭打並予以焚燒等抗議行為,此項抗議活動,被告與其他參與者預以採訪通知告知各新聞媒體後,經新聞媒體攝影、登載而廣為傳播,致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原告在該案件陳述明確,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於集會中曾有演說、對原告芻像丟雞蛋、潑灑汽油、鞭打並予以焚燒之行為既不否認,雖其否認採訪通知為其所散發及指原告收人十億元之事實,但此縱非其親自為之,亦非不得假手他人為之,對照傳送該採訪通知後,被告果真於採訪通知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集會演說,對原告芻像丟雞蛋、潑灑汽油、鞭打並予以焚燒等抗議活動,由此足證被告糾眾舉辦此項抗議活動,顯係事先以採訪通知告知媒體,使媒體記者能到場採訪,俾其等策劃之集會演說、對原告芻像丟雞蛋、潑灑汽油、鞭打並予以焚燒等抗議活動,能藉由媒體傳播而使大眾周知之方式,達成對原告形成參選壓力之目的。換言之,被告事先即設有前開內容之抗議集會,並藉媒體傳述前開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計畫,且被告於傳真新聞稿之翌日即於集會遊行時以演說及對原告之芻像丟擲雞蛋、潑灑汽油、鞭打之方法侮辱原告,是由客觀事實觀之,被告確有為上開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其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與前開⒈所述之行為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是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前開⒈所述論罪科刑之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侮辱他人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就原告另行提起之自訴,諭知被告免訴判決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自字第三三0號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在卷足證,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侮辱其名譽之行為等情,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記載不實之內容予各媒體,嗣後並依該傳真稿所載之時間、地點,率眾前往原告處所前,當場以行動劇方式指摘及傳述原告收取他人金錢參選高雄市長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且於抗議時並付諸具體行動,傳述原告是「老番癲」等言詞,並持竹鞭鞭打及焚燒原告芻像等侮辱行為,顯已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乙事,堪予認定。

㈡、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額為何?其回復名譽之處分以何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即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記載不實之內容予各媒體,指摘原告係老番癲,被人利用,拿人十億南下高雄市害謝長廷,並率眾前原告服務處前公開指摘上開不實言論,並以自備之原告芻像,對該芻像吶喊、鞭打、擲雞蛋及潑灑汽油焚燒,縱原告為市長候選人,其私德並非與公益無關,惟被告就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對於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具有故意,且不能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難認有免責之事由存在。又被告前開行為,經由各媒體之報導,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的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查原告為全國性知名政治人物,長期致力於民主改革,對於我國民主政治之發展著力甚深,且從政素有清望,並曾擔任立法委員及當選民主進步黨第六屆黨主席,本院函查其申報稅捐及財產歸戶資料,其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所得分別為四百萬零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八十九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名下兩筆財產(含不動產證券投資)總值約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而被告為高工畢業,並曾任國大代表,依本院函查其申報稅捐及財產歸戶資料,其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所得分別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名下三十二筆財產(含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總值約為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履歷簡介表與相關證明文件及載明兩造上開稅捐財產資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實況,及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件原告請求之回復名譽之方法,為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及世界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及以一分鐘長度連續三日播放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及慶聯有線電視港都新聞台等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兩時段各一次。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先以傳真稿通知各媒體,並經由全國各報紙及電視等媒體於抗議活動當日前往現場採訪報導,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認為將附表之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實無將道歉聲明連續三日刊登在其他之平面媒體,並在上開所列各電視台予以播放之必要,是原告逾此所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之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部分,因該部分在本案確定前不適宜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0號附表【道歉聲明】 │├────────────────────────────────────┤│ 向甲○○公開道歉 ││ 道歉人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為了││爭取民進黨市議員黨內提名,急需媒體曝光以提高民調分數。在苦思無突破之方時││,正逢前民進黨主席甲○○南下參選高雄市長,本人與幕僚乃積極籌畫借甲○○之││高知名度,一舉躍上媒體版面。本人深知電子媒體需要聳動性之標題,乃謊稱施明││德先生「拿了國民黨十億的金錢南下參選高雄市長」;同時為加大報導篇幅,提供││更多的材料給媒體,便製作甲○○先生的芻像,在胸前掛上「老糊塗」的招牌,以││棒打甲○○先生凸顯本人的形象;並安排群眾對甲○○芻像潑灑汽油、污水,以收││與甲○○政治立場不同者之支持。道歉人乙○○深知自己污衊、羞辱、醜化甲○○││先生的作法,在海內外媒體高達一百多次的放送中,每一次都使把名譽視為比生命││更重要的甲○○先生,蒙受鉅大創慟! ││ 今天對於個人為求勝選,以不實的指控與不當的行徑,對甲○○先生造成一生││清譽的巨大傷害,道歉人乙○○正式登報道歉。 ││ 身為民進黨員,本人知道甲○○先生不僅不該得的從不貪取,甚至連合法應得││的,如果缺乏道德性,他也會斷然拒絕。他在立委任內主導通過「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條例」,先生個人二次囚禁長達二十五年半,每次可申領超過五百萬以上的││補償,而他卻基於利益迴避原則,拒絕申領。愈瞭解甲○○先生這樣嚴守分寸的政││治風範後,道歉人乙○○愈發感到羞愧,自己竟為了選舉利益一時薰心,對先生進││行不實的污衊,不僅傷害了先生一生的清譽,更為政治人物的言行失序,留下錯誤││的示範。 ││ 道歉人乙○○願公開對外聲明,承認對甲○○先生之所有指控實為虛構,茲為││澄清;並盡最大努力回復甲○○先生之名譽,僅此聲明。 ││ 道歉人乙○○ 公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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