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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原名邱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吳志剛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乙○○(原名邱龍招,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止,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攤還本息,於每月五日付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逾期償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即未還款,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二四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郭慧姍~B法官 秦慧君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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