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劉守德邀同訴外人劉麗芬、劉王彩鑾、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各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息則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加百分之零點四七)及百分八點七五(原告優惠利率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期滿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二)計算,嗣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拍定後,原告計分配得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尚有二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未獲清償,其中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為本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守德邀同訴外人劉麗芬、劉王彩鑾、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各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息則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加百分之零點四七)及百分八點七五(原告優惠利率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期滿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二)計算,嗣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拍定後,原告計分配得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尚有二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未獲清償,其中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為本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用人等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淑娟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