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張添永
即永記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
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無非係以證人雲利禎業於七十八年間死亡,而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伊於一審中曾提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一億餘元之信函,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絕非僅有五萬五千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詎原審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委任楊焜義律師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審判決於當事人欄內竟未將之列入,此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事由,另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內所附之支票、交貨單據與本件借據中之「雲利禎」簽名筆跡均屬相符,自可認定本件借據係屬真正,惟原審竟以雲利禎已死亡而未予調查,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情事,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五、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及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逾億而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漏列其訴訟代理人楊焜義律師,及其所提之支票、交貨單據與借據中之「雲利禎」簽名筆跡均屬相符而堪認本件借據係屬真正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之借據應屬真正而應為有利之認定部分,業經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上訴程序中為主張,並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支票、交貨單據等依其所述業於上訴理由中予以提出,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所示,此諸證物自均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以此同一理由及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值逾億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請求之標的原即為五萬五千元,嗣經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其於一審歷次書狀內亦均僅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五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迨上訴二審後亦未曾予擴張請求,是該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規定原即應依小額訴訟程序為之,原審依此而為自無何程序違法之瑕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訴訟標的應以其未請求之金額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顯屬無據。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職字第三號、七十三年臺抗字第五00號分別著有判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二審判決於當事人欄漏列其訴訟代理人,而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原二審判決固於當事人欄漏列楊焜義律師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實際上楊焜義律師業基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閱卷並具狀而參與本件訴訟,且其係再審原告親自委任並為主張,其自無可能有未經合法授權而為代理之情事,是本件僅係判決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由法院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自不得據此而認原審判決有得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院二審程序業已就借據之真正為主張而經以無理由駁回,而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亦確僅為五萬五千元而無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且原二審判決當事人欄漏列其訴訟代理人之錯誤乃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是本件原審之訴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十三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為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官 謝 雨 真
~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