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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八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八0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貴富
相對人
協進漁網廠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九三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而相對人業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經撤銷登記,為辦理地上權塗銷,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其公司登記,而相對人原設置有董事三人,惟董事長陳榮宗、董事陳林秋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死亡,另名董事陳伯安則仍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清算人之選任方式,且相對人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各節,有相對人之修正章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依首揭規定,應以現存之董事陳伯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八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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