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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八二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三四巷四0弄十四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同段七四九建號),原係原告胞弟徐正光所有,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即同弄十六號及十八號房屋(下稱十六號建物)與系爭房屋相毗鄰,自八十五年四月初起拆除重建,迄至八十五年底完工。詎十六號建物於重建期間內,並未依照建築法規定,在兩屋之間保持一百五十公分以上距離,且於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之前,即貿然施工,硬敲兩屋間隔牆及灌注水泥漿,造成系爭房屋嚴重龜裂與破損,每逢下雨,即行漏水,致系爭房屋發生古董醫療器材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建物受損二百萬元、原告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害一百四十萬元及原告所有文物遺產即原告先父看書留下筆記、心得與財物損害共三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之損害。原告與徐正光並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前往高雄市政府控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徐正光亦於

八十五、六年間,將其對於被告可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爰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讓徐正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十六號建物拆除重建,惟並未損害系爭房屋、牆壁或原告財物,原告即無所謂醫療器材、建物、財物、文化遺產等損害,自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及範圍為何,而系爭房屋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拆建系爭房屋無因果關係。再十六號建物係完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而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徐正光,故系爭房屋縱因被告拆建十六號建物,致損害系爭房屋,其受侵害者,係徐正光,並非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發生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三年一月間,已逾七年期間,顯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滅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徐正光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十六號建物與系爭房屋相毗鄰,自八十五年初起拆除重建,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重建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及十六號建物相毗鄰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實在。惟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能否本於受讓徐正光債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相毗鄰,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初起拆除十六號建物重建,迄至八十五年底完工,於重建期間內,並未依照建築法規定,在兩屋之間保持一百五十公分以上距離,且於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之前,即貿然施工,硬敲兩屋間隔牆及灌注水泥漿,造成系爭房屋嚴重龜裂與破損,每逢下雨,即行漏水,致系爭房屋發生古董醫療器材等受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十六號建物與系爭房屋相毗鄰,被告自八十五年初起拆除重建十六號建物,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重建完成,系爭房屋於被告重建十六號建物期間,遭到損害乙節,業如上述,堪可認定。顯見被告重建十六號建物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其侵害時間係八十五年初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次查,系爭房屋原係徐正光所有,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亦如上述,堪予認定。據上,堪認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時期,系爭房所有權人係徐正光,並非原告無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二)原告能否本於受讓徐正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初起拆除十六號建物重建,迄至八十五年底完工,於重建期間內,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即貿然施工,造成徐正光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伊於八十五、六年間受讓徐正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徐正光之債權,亦否認徐正光與原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2、經查,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委託書,固由徐正光具名,惟按該委託書係影本性質,且無讓與日期之記載,單依外觀形式審查,尚難遽認該委託書為真實,則原告執該委託書主張債權受讓,已非有據。次查,本件依委託書記載:「..到市府控訴被告甲○○損害行為,是以過戶房子給姐乙○○全權處理」詞句參酌以觀,顯係針對被告損害行為,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全權處理,自不包含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從而,原告執該委託書主張債權讓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徐正光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古董醫療器材損害六十萬元、建物受損二百萬元、原告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害一百四十萬元及原告所有文物遺產即原告先父看書留下筆記、心得與財物損害共三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受讓徐正光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十六號建物與系爭房屋相毗鄰,被告自八十五年初起拆除重建十六號建物,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重建完成,系爭房屋於被告重建十六號建物期間,遭到損害乙節,業如上述。顯見被告重建十六號建物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其侵害時間係八十五年初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次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侵權事實參酌以觀,亦足認原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悉侵權行為人係被告,且受損害之標的係房屋等財物無訛。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自應從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算,堪可認定。末查,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除於八十五年間,曾向高雄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之外,餘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乙節,亦據原告陳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堪認定。綜上所述,足徵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於八十五年間,曾向高雄市政府主張外,餘則未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屬實,其時效期間亦已消滅。而按被告既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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