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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宏欽王雅苑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告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間標得伊所屬美濃鎮委託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事務,兩造並於同年5 月25日簽訂「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興建設置焚化廠處理廢棄物,操作營運期間為自焚化廠正式運轉完成日起4 年,每公噸垃圾處理費則為新台幣(下同)3,715 元,嗣被告建廠完成後則於88年12月29日起正式運轉,詎被告於92年1 月間因其所興建之上開焚化廠戴奧辛排放量超過管制標準,經伊所屬環保局依法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改善,惟至同年4 月間稽查檢測時,被告仍未符合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其竟即假藉伊積欠垃圾費為由,擅自自92年6 月6 日起停止處理委託焚化之廢棄物,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而應賠付自違約日即92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以每日200,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計41,200,000元,另被告雖曾於同年5 月2 日催告伊給付保證量差額處理費否則將予解約,惟本件有關給付垃圾費之約定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縱伊有遲延責任,被告依法亦應定期催告履行而伊仍不履行時始得解約,被告未依此為之,其解約自非合法,且被告係因自身無法改善戴奧辛排放量乃假藉名目解約,被告對此繼續性且具公益性之契約不以訴請伊給付欠款之方式主張其權利,亦未考量伊年度預算支應問題而率予解約,造成美濃鎮垃圾無法處理之窘境,其行使解約權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今被告既違約拒絕處理垃圾,自應依約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41,200,000元,及自9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底即已完成各項固定污染源改善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係因需增加改善空污之設備乃擅自解約之情,而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遲遲無法履行主給付義務即提供衛生掩埋場與垃圾處理保證量等義務,並履經伊促請履約卻均遭拒絕,伊不堪長期虧損乃行解約,且伊解約之合法性業經鈞院92 年 度重訴字第392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肯認適法在案,伊自無違約情事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況本件請求原告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為抵銷之主張並經法院判斷在案,原告今復提起本訴顯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法理,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7年4 月間以每公噸垃圾處理費3,715 元之價格標得原告所屬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工程,兩造並於同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興建設置焚化廠,受託代高雄縣美濃鎮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事務,營運期間為自焚化廠正式運轉完成日起4 年。

㈡、被告所興建之焚化廠於88年12月月29日正式運轉,依約應運轉至92年12月28日止。

㈢、被告嗣後所收受之美濃鎮每日進廠一般家戶垃圾量平均僅約30公噸(正負誤差5 公噸),原告乃僅依實際進廠垃圾量給付處理費。原告嗣於89年2 月2 日召開「研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契約執行案相關事宜」會議,與被告協商修改系爭契約中垃圾保證量之約定。

㈣、被告於92年5 月2 日發函催告原告應依約定於文到30日內給付自正式運轉日起至92年3 月止之不足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100,133,086 元,逾期未為給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2年6 月3 日另行寄發日友字第9205069 號函予原告表示停止垃圾進場處理。

㈤、被告於92年6 月8 日起拒絕收受原告所屬美濃鎮之垃圾,而其解約前已進廠之垃圾計303.1 公噸尚未焚化,嗣經被告轉送其雲林廠焚化處理完畢。

㈥、原告所屬環保局於92年1 月13、14日告發處分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限其於同年6 月9 日完成改善,惟經環保局於同年4 月14、15日稽查檢測被告仍未符合標準,嗣被告於92年5 月18日另委託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

㈦、兩造間因系爭契約之糾紛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變更垃圾量,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認定被告之解約為合法,惟該案現尚未確定。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已於前案中提出為抵銷之主張並經法院判斷在案,其復提起本訴顯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惟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迄今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曾於上開事件中提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而主張抵銷,惟此抵銷主張之成立與否既尚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所認定,其自無既判力之適用,且此爭議既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斷認定,原告提起本訴亦無何違反誠信可言,當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之解約是否適法?

⑴、原告有無可歸責之違約情事: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因情事變更,兩造已合意變更垃圾處理量計算標準,其並無違約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契約第3 、12條乃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每年至少供應18,000公噸垃圾(即平均每日約50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廠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量計算,超過保證量時以實際垃圾量計算,乙方(即被告)必全數予以焚化處理。若甲方要求其增加處理一般廢棄物乙方不得拒絕。且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接受處理甲方委託以外之廢棄物(含事業廢棄物)」、「本契約如需修改內容或有續約實際需要時,視乙方於契約執行過程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行政院環保署自86年1 月即已實施資源回收,美濃鎮並於同年4 月起即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向原告說明垃圾量之情況,而原告並不爭執兩造並未就保證量之修改做成任何書面等情,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另被告焚化廠運作後所收受之美濃鎮每日進廠一般家戶垃圾量平均僅約30公噸(正負誤差5 公噸),原告僅依實際進廠垃圾量給付處理費乙情亦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既早已推行資源回收並經美濃鎮通報垃圾處理量之情況,其應已就每日應處理之垃圾量為相當之評估始有保證量之約定,而系爭契約自締約至營運約僅1 年半(87年5 月至88年12月),期間亦無何重大政策之改變或人口有何突然萎縮之情,就本件垃圾處理之性質,實難認有何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況發生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況系爭契約第3 條既約定「每年實際垃圾進廠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量計算,超過保證量時以實際垃圾量計算」等語,顯見原告於締約時亦有實際垃圾進場可能未達保證量之預見,其於有此預見後既仍願依此預估量給付之,自無於事後再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給付內容之理,況依約契約內容之修改應以書面為之,而兩造既未曾以書面修改垃圾保證量之約定,就此自未經合意變更,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今原告既僅提供被告進廠一般家戶垃圾量平均每日僅約30公噸(正負誤差5 公噸),並僅依實際進廠垃圾量給付處理費而不及保證量價額,原告自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而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

⑵、被告解約有無違反程序: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催告為履行之請求,上訴人於上開催告函定期一個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苟其所定一個月期間相當,似應認上訴人之催告函到達時,一面有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關給付垃圾處理費之約定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未經催告逕行解約並不合法,且其催告之履行期亦不相當,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云云,而查系爭契約之費用給付方式為「五、付款方式:㈠俟操作許可證取得後,依保證垃圾處理量及決標之每公噸垃圾處理費計算自正式運轉日開始每月支付。」等語,此有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另系爭契約第3 條則約定最低垃圾處理量為平均每日約50公噸,實際垃圾進廠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量計算,超過保證量時以實際垃圾量計算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則分別以89年10月3 日日友字第8910004 號、90年9 月7 日日友字第9009019 號、92年2 月24日日友字第9202041 號、92年4 月21日日友字第9204081 號、92年5 月2 日日友字第9204081 號函等催告原告給付保證量處理費,此亦有各該函文附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收受之垃圾量既有可能高或低於保證量乃有上述保證量費用之約定,顯見被告每月收受之垃圾量並非固定,則投標須知雖約定係「每月支付」,然此應僅係一結算期而非給付期限之約定,是系爭契約保證量之支付應非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仍須經被告催告而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未依約履行而有違約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述期日分別函促原告履行給付義務而其仍未履行時,原告本早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被告依法已得逕行解約,且系爭契約原即有垃圾保證量之約定,原告原即得據此計算出每年應支付之款項而編列預算,而被告自89年10月即已陸續催告原告給付而非突然要求原告支付鉅額差價,原告就此早應有所因應,自無於事後辯稱不及編列預算之理,是縱認原告於是時尚未給付遲延,然被告於92年5 月2 日函催原告應文到30日內依約給付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否則將逕行解約,此30日之履行期應已足供原告以原即應編列之預算支應而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該期限屆至而仍未履行時,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況被告並另於92年 6月3 日寄發日友字第9205069 號函予原告表示解約停止垃圾進場處理之意,更再度明示解除契約之意,是縱原告於上開5 月2 日函文所定之履行期屆至後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日友字第9205069 號函亦已合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⑶、被告解約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0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稽。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繼續性之契約本得以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其遽行解約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招標時即已表明將提供每日50公噸之垃圾量,而被告依約則必需自行找地興建焚化廠,取得營運許可正式運轉後,乃據以向原告請求垃圾處理費,營運期間為4 年,期滿後始可由被告自行依法申請續行營運(屬BOT 之模式)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投標須知無訛,且原告自始即僅提供每日平均30公噸之垃圾量而不足保證量,其並積欠被告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100,133,086 元而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乙情亦均如前述,是被告既係依據原告提出之保證量而規劃其應設置之焚化爐規格,並核算其可得利潤後乃提出處理費之價格投標,而原告於被告投入大量人力、金錢,花費鉅資找地興建焚化爐後,卻遲未能提供保證量之垃圾並履行給付垃圾處理費之主給付義務,甚經被告自89年10月開始迄至92年5 月契約期限將行屆至時止(92年12月28日屆期)履次催告原告給付而其仍不履行,則被告為避免自身持續之虧損乃行使解約權,此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而被告既已依約提供焚化爐履行其契約上應盡之義務,其對原告可歸責之違約行為既得選擇行使解約、終止或給付價款之權利,則被告選擇以解約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合,殊無強另被告定須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者,今原告既履經催告而不付款,被告依法行使解約權,自無何違反誠信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無法符合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乃片面違約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屬環保局於92年1 月13、14日告發處分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限其於同年6 月9 日完成改善,被告則於同年6 月2 日合法解約,並於6 月3 日停止垃圾進場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未符合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情,然被告既於規定之改善期限前(即同年6 月9 日)即已合法解約,並於解約後始停止垃圾進場處理,其自無違約情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而本件係因原告遲未能依債務本旨履約而於給付遲延後經被告合法解約,且被告就此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被告既無違約事由,其自無需給付系爭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 ,200,000 元,及自9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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