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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54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543號

聲請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27年10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169,382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玉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54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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