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樂能
- 代理人
- 黃康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街91巷20號3 樓),於民國85年7 月16日死亡,遺留有座落高雄市○○區○○段639 、640 、641 號之土地3 筆,及同段第891 號建號之建物1 筆等財產,因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擁有新臺幣(下同)2,577,656 元之債權尚未獲償,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相關戶籍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8條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明。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擁有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包括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證物為證,堪信為實在,是聲請人自屬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85年7 月16日死亡,其在臺合法繼承人僅有其配偶鄧瑤湘1 人,而鄧瑤湘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繼字第619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因由現有之戶籍資料觀之,已無法查知被繼承人甲○○除其配偶鄧瑤湘外,尚有何其他合法繼承人尚存在,則因被繼承人現存之合法繼承人即鄧瑤湘已拋棄繼承,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
㈠被繼承人甲○○現已知之合法繼承人即其配偶鄧瑤湘既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又因鄧瑤湘為香港人士,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其入出境資料之結果,鄧瑤湘於85年8 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 月15日境信慧字第0941031117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鄧瑤湘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因無鄧瑤湘之通訊住址在卷可供本院通知就其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張寒湘之遺產管理人乙節陳述意見,是無由確認鄧瑤湘之意願,然衡情鄧瑤湘既已拋棄繼承而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應可推論其應係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佐以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因被繼承人甲○○之配偶鄧瑤湘為香港人士,且久未入境臺灣地區,均已如前述,則在客觀上自難期待對被繼承人甲○○之財產狀況有所認知,並對我國之相關法令知之甚稔,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鄧瑤湘並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㈡又參以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 (蓋該拋棄繼承人可能僅因係被繼承人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並未獲得其他利益)?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可供拍賣償債,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係在高雄市境內,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件可查,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