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2
- 訴訟代理人
- 鍾美馨 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宮妙 律師
- 被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7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擔任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執行秘書時,因被誣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 年,嗣於92年7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被告於83年間,以原告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3年8 月12日通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提起本訴。又原告未經銓述審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5 號解釋之意旨,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與被告間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42 號裁定,亦認被告與其所屬人員間,應不適用公務員法令,縱認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原告勞工色彩濃厚,及公務員懲戒法草案,業已將類似原告身分之人排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仍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況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亦應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法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乃經濟部委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甄選合格進用,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被告因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 年,乃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通知原告離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依公司規定設立之公營公司,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符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中「石油煉製業」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在73年8 月1 日生效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勞動1 字第0940057550號書函各1 份附卷足據。
㈡原告於57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任職時為分類職位5 等人員,乃經濟部委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選合格進用之派用人員,於83年1 月份支薪等級為分類13等7 級,且為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並未經考試院銓敘部納入銓敘。復有被告煉製事業部證明書影本及考試院銓敘部94年10月26日部特4 字第0942552659號書函各1 份在卷可按。
㈢原告於擔任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執行秘書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 年,嗣於92年7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2年9 月12日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
㈣被告於83年1 月5 日以油人83010065號函,通知原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 年,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及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停職。嗣被告於原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83年7 月8 日以83年度鑑字第7370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用5 年後,以83年8 月12日人任字第j83081433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復有上開函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適用之法令?
㈢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⒈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依公司規定設立之公營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
⒉次按,我國法制對於公務員或公務人員並無統一之定義,不同之公務員法令,對於各該法令所定義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亦未盡相同,故於界定各該法令所稱公務員或公務人員之涵義時,自應參照各該法令本身、其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之行政命令對於各該法令所稱公務員或公務人員之立法解釋、相關規定,以為界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派用人員,業經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臺內勞字第36681號函、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示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經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貳條甲項第十款規定,各機構分類職位5 等以上人員,應就下列人員中進用:⑴高等考試及格人員。⑵由經濟部統考試或委託有關機關甄選合格人員。⑶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之人員。⑷建教合作接受獎學金之大專畢業人員。⑸其他經專案報部核定人員。本件原告於57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任職時為分類職位5 等人員,乃經濟部委託青輔會甄選合格進用之派用人員,屬於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又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被告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符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中「石油煉製業」之規定,原告則係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兩造不所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勞動1 字第0940057550號書函各1 份附卷足據,可見原告亦係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從而,原告應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依上開規定及函示之內容,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⒊至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雖闡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然因不同之公務員法令,對於各該法令所定義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未盡相同,縱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亦非必然具有其他公務員法令所稱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身分,與國家之間亦非必然有公法關係存在,故勞動基準法第84條僅係針對該法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之法令所為之規定,並未針對該法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公營公司之間,是否成立公法關係而為規範,二者並無扞挌之處,附此敘明。
⒋至司法院釋字第555 號解釋文雖闡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等語,然細繹該解釋文之內容,可知該解釋文僅在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 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不含武職人員,而未對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而為解釋。原告主張未經銓述審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5 號解釋之意旨,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等語,非但與該解釋文所解釋之法令不符,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之規定有違,自無足取。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既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揆諸上開說明,其任免,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因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應認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屬於特殊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規定之內容,為其契約之內容,又因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同法第22條並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向認公營事業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得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之對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531號議決書意旨可資參照),公營事業人員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之情事,亦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撤職、休職、隆級、減俸、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由公務員懲治委員會為懲戒處分等情,故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其勞動契約之終止,除另有約定外,解釋上自應以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公務員法令,撤職或免職處分確定,為勞動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至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如公務員法令規定之內容,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始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契約之內容。
⒊原告既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兩造又未舉證證明其間有其他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自應以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公務員法令,撤職或免職處分時,為勞動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
⒋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42 號裁定闡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係指依法得適用公務員法令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規定之公務員,並非泛指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亦得適用之」,進而認定原裁定認定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僅在說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定者,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人員不因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保障及提出救濟,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未否定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得以公務員法令規定之內容,為其契約內容之方式,適用公務員法令。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42 號裁定,亦認被告與其所屬人員間,應不適用公務員法令等語,以為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論據,自無足取。
⒌原告另雖主張:縱認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勞工色彩濃厚及公務員懲戒法草案,業已將類似原告身分之人排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仍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惟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所明文,原告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勞工色彩濃厚,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顯有未合,自不足採。再不同之公務員法令,對於各該法所定義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原未盡相同,公務員懲戒法草案是否將類似原告身分之人排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原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適用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無足取。
㈢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⒈查原告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議決撤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年7 月8 日以83年度鑑字第7370號議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因停止條件成就,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其辦理離職手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況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亦應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法之規定等語。惟原告乃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任免,原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屬於法律之適用,而非事實,並非自認或不爭執之客體(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