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鍾義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生,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址: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二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劉照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址: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二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過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聲請人為處理被繼承人相關稅捐事宜,但因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進行追索受償,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聲請人誤引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欠稅總歸戶查詢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一三0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九九號、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三九一號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函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足認為真實無訛。是以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稅捐稽徵單位,為進行依法徵收稅捐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之管理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據此,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而鍾義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市○○路一六七號六樓)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亦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一份在卷可按,應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鍾義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