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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國川郭瓊徽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針對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下稱國再微2 號事件)確定判決,此經其於民國96年3 月8日調查時陳明(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究者,即為國再微2 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國再微2 號事件95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後之同年9 月12日收受判決,並於30日內即95年9 月25日以國再微2 號事件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作主張,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之主張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國再微2 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則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事由略以:再審原告於國再微2 號事件中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國賠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然本院於系爭國賠事件中卻以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認系爭國賠事件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詎國再微2 號事件中再審被告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查其理由無非係以:「⑴審判長於94年1 月21日批示審理單記載:「本件定於本年2 月24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調查」、「通知原告」等語,足見本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上「言詞辯論」之記載僅為誤載,而審理案件期日是否應行言詞辯論,原屬審判長之職權,系爭國賠案件既經審判長指定於期日行調查程序,且於該日踐行之,自不因負責送達訴訟文書之書記官誤載為「言詞辯論」而更易上開期日之訴訟程序;⑵系爭庭期並未通知本院即系爭國賠案件之被告到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視同已有自認」等語為據。惟再審被告之「審理單批示」顯係「法的行為」之「內部行為」關係,為一種「指令行為」,不可與再審被告送達給再審原告之庭期通知書處分行為混淆不清,亦不影響其送達於訴訟當事人之法律效力存在,再審被告採證違法,判斷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且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庭期並未通知本院即系爭國賠案件之被告到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視同已有自認」部分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故國再微2 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應回復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原狀,並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 元。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國再微2 號事件中依審理單及筆錄之記載認定系爭國賠事件94年2 月24日所進行之程序為調查程序,此為再審被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要與採證違法抑或判斷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關,縱再審被告就當日所進行之程序於法律上應如何定性與當事人之認知不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衡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與法不符。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國賠事件有無該當於自認所為之判斷為認作主張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國再微2 號中本係主張:系爭國賠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適用,故再審被告本於適用法律之必要而審酌是否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要件,自無認作主張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需調查即可認定不該當於要件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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