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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0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宏欽黃宣撫古振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第7 屆里長選舉(日中里)之候選人,而訴外人乙○○、甲○○、己○○、戊○○實際上均未居住於日中里,其等為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竟分別於選前4 個月之前即各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辦戶籍登記而均遷入同區○○里○○街45號之址,並於民國95年6 月10日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致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且伊並即以164 票之差距落敗,而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原即只要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是訴外人乙○○等人之虛偽設籍,自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於該次里長選舉,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3 款末段之情事而已構成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於高雄市苓雅區日中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乙○○、甲○○、己○○、戊○○及其等設籍處之戶長庚○○均無任何關連,亦不知其等是否係幽靈人口而與本次選舉何干,原告以前諸人等有於選前為遷居行為而對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屬無據等語為置,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同為高雄市第7 屆里長選舉(日中里)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有效得票為551 張,原告得票為387 張而由被告當選。

㈡、證人乙○○、甲○○於94年12月28日均由庚○○代為申請而自鼓山區○○路96巷46號處遷入苓雅區○○里○○街45號址,並均於選舉日領票投票。

㈢、證人己○○、戊○○於94年12月29日均由庚○○代為申請而自小港區○○街137 號處遷入上址,並均於選舉日領票投票。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38 號、92年台上字第6125號亦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46 條之立法目的既係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是只要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而使選舉喪失其純正及公平者,自應均認係屬該規定之範疇以符法意,而實際上未居住於該選舉區,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投票予該候選人,若其進而投票,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之結果如何,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投票數已必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如仍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故該投票部隊即如社會所稱之「幽靈人口」者,在符合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時,自應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以符合人民之期待,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因係採概括規定之立法,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對此概括條款之解釋,自應從嚴予以界定,以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在司法對刑法之抽象性規範予以意義之填補與適用範圍之界定而擴張其可罰行為以適用該條款時,遭致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故在對僅係一種具有特定事項下的一種事實概念描述之「幽靈人口」為界定以匡入刑法第146 條之適用範圍時,自須從嚴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權並調和主權在民與人民遷徙自由之衝突,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之訴既係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行為為其要件,故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自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始足當之,且此連結之認定自亦應同上而從嚴為之,否則在各該「幽靈人口」與當選人之關係不明下,如何防堵他候選人亦利用遷入與己有關之「幽靈人口」而在敗選後即執此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以讓自己立於有利之地位者,如此豈非陷於作賊喊捉賊之譏而更令選罷法之上開規定違於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目的,是以該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該「幽靈人口」之認定,自須投票權人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有關,且更須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時方屬之,亦即必須該虛偽遷居行為具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且為投票之行為時亦將選票投予該特定之候選人始符合憲性解釋之要求。

㈡、原告主張為虛偽遷入戶籍之證人乙○○、甲○○、己○○、戊○○是否為與被告有關之幽靈人口而得否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證人乙○○、甲○○及證人己○○、戊○○分於94年12月28日、29日均由設苓雅區○○里○○街45號之戶長庚○○代為申請而自各戶籍處遷入上址,並均於選舉日領票投票已如上述,而訴外人乙○○、甲○○、己○○、戊○○遷入上址之原因經傳喚證人庚○○、乙○○、甲○○到庭則則證陳以「己○○、尹鎂的父親與我合夥同開工廠,她們戶籍原本在父母親那裡, 因為她們父親白天在工廠上班,母親在外面工作,無人在家,所以信件都無法收, 所以才遷到我工廠, 就只有這個原因」、「甲○○是我大嫂,乙○○是甲○○媳婦,因為收信方便,所以也將戶籍設在45號」(以上為庚○○證述)、「沒有其他理由遷戶籍到45號」(甲○○、乙○○證述)等語,而原告固指證人甲○○、乙○○所言與庚○○有異,且其等收信甚少、未為住居而指之為「幽靈人口」云云,惟證人庚○○、乙○○、甲○○並另陳稱上開45號房屋係登記在訴外人藍有德名下,其處係公司兼住家,旁邊尚有2 幢房屋可供居住,而該工廠係庚○○、藍有德、藍有利三兄弟合夥經營,各家人工作太晚時會住在該處乙情,且證人乙○○、甲○○之配偶分為藍世裕、藍有德,其等各為該戶戶長庚○○之姪婦、嫂,證人己○○、戊○○之父均為訴外人藍有利,其等則皆為庚○○之姪女,而上開證人4 人迄今均未遷出該戶(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市苓戶字第0950004159號函所附資料第115 、11 6、342 、343 頁),另該戶除證人乙○○等4 人外,在94年8 月18日尚遷入蔡文守(寄居,第47 頁) 、蔡金篡(寄居,第49頁)董水欽(寄居,第51頁)、陳登榮(寄居,第53頁)、陳秋煌(寄居,第55頁),在同年12月28日遷入丁一庭、丁梓程(寄居,第118頁)乙節,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證人庚○○之證陳謂訴外人乙○○、甲○○、己○○、戊○○係為收信方便而為遷籍之語固與現今郵務方式(有夜間送達、信箱、掛號留置等)及郵件愈見稀少等情相違,惟遷籍原因除為選舉外本即甚多(如就學、工作、財產原因等),且上開45號址原即登記為證人甲○○、乙○○之夫、翁及訴外人己○○、戊○○之叔即藍有德名下,則訴外人藍有德之妻甲○○、媳乙○○共同遷籍至其所有不動產之處所,姪女己○○、戊○○共同移籍至其父與叔所合夥經營之事業處衡情尚為正常,且亦為其等之自由,況其等4 人自遷籍後迄今亦均尚未移出,此與為選舉之一時原因而為者已有不同,且於該時期遷入而亦同時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者另有與其等應無親屬關係而更有可能為「幽靈人口」之蔡文守等7 人,然渠等於選舉時因未曾領票投票而不可能為「幽靈人口」(未將選票投予特定候選人而不可能使該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無從構成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則以與該戶戶長即訴外人庚○○無親屬關連且人數更在乙○○、甲○○、己○○、戊○○等人之上之同樣在選前4 個月之前遷籍而取得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多人並不一定即因其遷籍即為「幽靈人口」,訴外人乙○○、甲○○、己○○、戊○○遷入與其等有財產、親屬關係之上址,自難以其等不具理由遷入或曾為投票即得謂其等之遷籍行為係與選舉事項有關而為「幽靈人口」者,況原告業陳明不知訴外人庚○○、乙○○、甲○○、己○○、戊○○等人與被告究有何關連,且被告及證人庚○○、乙○○、甲○○亦否認與兩造有任何親屬、僱傭關係,則遷入證人庚○○戶內之乙○○、甲○○、己○○、戊○○等人與被告間亦應無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得指為其等係為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遷籍,訴外人乙○○、甲○○、己○○、戊○○自非屬上揭定義範圍內之「幽靈人口」者甚明,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虛偽遷入戶籍之乙○○、甲○○、己○○、戊○○等人因與該址或戶長具財產、親屬關係而具正當原因,且亦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均不得認屬「幽靈人口」並得構成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則原告以被告與之共同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而得為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高雄市苓雅區日中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法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古振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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