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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上訴人
R ○ ○
上訴人
G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Q ○ ○
上訴人
W○○○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天 ○ ○
上訴人
玄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O ○ ○
上訴人
甲 ○
上訴人
亥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S ○
上訴人
未 ○ ○
上訴人
黃 ○ ○
上訴人
U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T ○ ○
上訴人
F ○ ○
上訴人
A ○ ○
上訴人
X ○ ○
上訴人
戌 ○ ○
上訴人
申 ○ ○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宇 ○ ○
上訴人
J ○ ○
上訴人
辰 ○ ○ (即林玉敏)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E ○ ○
上訴人
丑 ○ ○
右三十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 國 勇律師
楊 廣 明律師
上  訴  人 V ○ ○
I ○ ○
子 ○ ○
壬 ○ ○
H  ○
M ○ ○
卯 ○ ○
P  ○
C ○ ○
D ○ ○
巳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 聰 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B ○ ○

        戊 ○ ○

        癸 ○ ○

        地 ○ ○

        K ○ ○

        L ○ ○

        宙 ○ ○

        N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二二五九、二二六О、二二六九、二二七О、二三五О、二三五

二、二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R○○、G○○、庚○○、Q○○、V○○、W○○○、辛○○、天○○、玄○○、丁○○、O○○、甲○、亥○○、己○○、S○、未○○、黃○○、U○○、寅○○、T○○、F○○、A○○、X○○、戌○○、申○○、酉○○、宇○○、J○○、辰○○(即林玉敏)、午○○、丙○○○、E○○、丑○○、I○○、子○○、壬○○、H○、M○○、卯○○、P○、C○○、D○○、巳○○、乙○○、B○○、戊○○、癸○○、地○○、K○○、L○○、宙○○、N○○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R○○、G○○、庚○○、Q○○、V○○、W○○○、辛○○、天○○、玄○○、丁○○、O○○、甲○、亥○○、己○○、S○、未○○、黃○○、U○○、寅○○、T○○、F○○、A○○、X○○、戌○○、申○○、酉○○、宇○○、J○○、辰○○(即林玉敏)、午○○、丙○○○、E○○、丑○○、I○○、子○○、壬○○、H○、M○○、卯○○、P○、C○○、D○○、巳○○、乙○○、B○○、戊○○、癸○○、地○○、K○○、L○○、宙○○、N○○等以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判處上訴人巳○○、午○○各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H○、I○○、乙○○、V○○、X○○各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貳年;黃○○(累犯),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R○○、G○○、庚○○、Q○○、W○○○、辛○○、天○○、玄○○、丁○○、O○○、甲○、亥○○、己○○、S○、未○○、U○○、寅○○、T○○、F○○、A○○、戌○○、申○○、酉○○、宇○○、J○○、辰○○(即林玉敏)、丙○○○、E○○、丑○○、子○○、壬○○、M○○、卯○○、P○、C○○、D○○、B○○、戊○○、癸○○、地○○、K○○、L○○、宙○○、N○○各有期徒刑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午○○、乙○○、I○○供認:各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日期,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至台北縣瑞芳鎮碩仁里(下稱碩仁里)選區,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領票及投票;上訴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補稱:V○○知悉要遷戶籍至其戶內之情事;上訴人V○○於警訊時供明:伊於碩仁里魚寮路一七八號之房子共約五十坪,曾將戶籍資料交給他人辦理戶籍遷入手續;上訴人H○、I○○及子○○等供承:碩仁里魚寮路一一九號戶籍地址之戶長雖為上訴人H○,然本件提供戶籍地址供上訴人子○○、壬○○、M○○、卯○○、P○、C○○、D○○等人遷徙乙節,均係由上訴人I○○負責處理;上訴人X○○供認:伊於碩仁里魚寮路一六四號之房屋係六十幾坪各等語及卷附上訴人H○、王柏光之房間格局表及照片、上訴人子○○、壬○○、M○○、卯○○、P○、C○○、D○○、B○○、戊○○、癸○○、地○○、K○○、L○○、N○○、R○○、Q○○、辛○○、玄○○、O○○、亥○○、W○○○、天○○、丁○○、甲○、己○○、S○、U○○、T○○、A○○、戌○○、申○○、宇○○、未○○、黃○○、寅○○、F○○、酉○○、丙○○○、J○○、丑○○、E○○、辰○○等均係於投票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四個月前,始將戶籍遷入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戶長即上訴人H○、乙○○、V○○、X○○、午○○等人戶籍內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委託書、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戶口查察通報表等,台北縣瑞芳鎮第十七屆村 (里)長選舉碩仁里選舉人名冊、台北縣瑞芳鎮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二)(記載碩仁里之選舉人數僅二百二十五人,巳○○及午○○之得票數依序為一百二十票及八十二票),參酌上訴人H○於警訊時供承:上訴人子○○、壬○○、M○○、卯○○、P○、C○○、D○○等七人遷移至伊之戶籍後,並未居住該屋內;上訴人壬○○、D○○、B○○、癸○○、K○○、Q○○、辛○○、O○○、W○○○、天○○、己○○、A○○、宇○○、F○○、J○○供承:並未至所遷入之戶籍地居住;上訴人巳○○供認伊得票一百二十票,僅領先另一名候選人即上訴人午○○(得票八十二票)三十八票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H○、I○○所提供之碩仁里魚寮路一一九號房屋為一、二層樓房,其面積僅四十坪,上層為倉庫,無房間格局,如何同時提供上訴人子○○、壬○○、M○○、卯○○、P○、C○○、D○○等七人設籍居住;上訴人乙○○所提供之碩仁里魚寮路一О九號房屋,為一層平房,面積約四十坪,如何同時提供B○○、戊○○、癸○○、地○○、K○○、L○○、宙○○、N○○等八人設籍居住;上訴人V○○所提供之碩仁里魚寮路一七八號房屋,為二層樓房,其面積共約五十坪,無法供遷籍之R○○、Q○○、辛○○、玄○○、O○○、亥○○、G○○、庚○○、W○○○、天○○、丁○○、甲○等共十二名不相識之人同時居住其內;上訴人X○○之碩仁里魚寮路一六四號六十幾坪房屋,不可能同時供上訴人己○○、S○、U○○、T○○、A○○、戌○○、申○○、宇○○、未○○、黃○○、寅○○、F○○、酉○○等十三人居住;上訴人林萬富之碩仁里魚寮路一五六號房屋,共約七十坪,亦不足讓上訴人丙○○○、J○○、丑○○、E○○、辰○○等人居住其內,若彼等確有遷移戶籍之理由,為何僅係虛設戶籍而未實際居住其內,而於投票當天又為何不辭辛勞,遠從遷出地,至本件偏遠之碩仁里投票,足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上訴人R○○等四十五人應僅係為至碩仁里行使投票權,方遷移戶籍。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因碩仁里里長選舉,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故欲參與第十七屆碩仁里里長選舉成為選舉人者,須於同年二月七日前遷籍,上訴人V○○、X○○及午○○戶內虛設戶籍者,均係由上訴人午○○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且日期均集中在同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七日,而上訴人午○○戶內之另案被告尤文芳及上訴人X○○戶內之另案被告鄭秀田(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於偵查時亦坦承:係為選舉方遷移戶籍之情事,顯見V○○、X○○及午○○等三戶戶內之戶籍遷入,均係上訴人午○○為贏得選舉而虛偽遷入戶籍。另上訴人乙○○、H○二戶戶內之虛偽遷入戶籍,雖非均係上訴人巳○○所代為遷徒,然此二戶內之戶籍遷入者,均係為上訴人巳○○或其所支持之人選而遷移戶籍,已據上訴人午○○指述明確,且依戶籍資料及委託書顯示,上訴人H○、I○○戶內之遷入日期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統一集中遷入、上訴人乙○○戶內之遷入日期,亦係於同年月六日至七日統一集中遷入,足見上訴人午○○之指述應屬可採。㈢證人即上訴人V○○之夫余景祥於偵查時雖否認同意他人遷入戶籍之事,惟亦坦承將房屋出借給上訴人午○○之岳父之情事,足見上訴人V○○、其夫余景祥與午○○間關係密切,參以上訴人V○○於第一審審理時又改稱:伊曾將戶口名簿借給天○○等語,此與其前所稱:不認識遷入戶籍之人云云,前後所供反覆不一,顯係意在卸責。㈣台北縣瑞芳鎮碩仁里之選舉人數僅二百二十五人,而本案共同以虛設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被告即有四十七人︵包含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尤文芳及鄭秀田︶,已超過該里總選舉人數之五分之一,而事後選舉結果,上訴人巳○○得票一百二十票,亦僅領先另一名候選人午○○(得票八十二票)三十八票而當選碩仁里第十七屆里長。足見上訴人午○○、巳○○二人確均係以虛偽遷移戶籍至碩仁里後,以行使投票權來達到勝選之目的,彼等行為確已造成台北縣瑞芳鎮碩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I○○與上訴人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雖上訴人I○○未前往投票,仍應對全部之犯行負責,對選舉之結果仍有影響,I○○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參與碩仁里之選舉,對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認定其有罪,與卷證不合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再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以虛設戶籍,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以行使投票權,來達到所支持之候選人勝選之目的時,自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認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既遂之要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巳○○及午○○如未找幽靈人口,巳○○仍可當選,本件幽靈人口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件只能論以未遂犯或不能犯,況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自不得因選舉政策規劃之考量,任意擴張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要件;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非上訴人等所能左右,自無從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選舉人資格等語,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上開戶籍資料及委託書顯示,上訴人H○、I○○戶內之虛偽遷移戶籍,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統一集中遷入、上訴人乙○○亦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七日統一遷入戶籍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午○○之指述應屬可採,該上訴人乙○○、H○、I○○戶內之戶籍遷入,應係為上訴人巳○○或其所支持之人選而辦理之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午○○之指訴,資為不利上訴人巳○○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午○○乃巳○○之選舉對手,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甚值懷疑,原判決以之為不利上訴人巳○○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I○○、H○、乙○○等三人各有期徒刑肆月,上訴人子○○、壬○○、M○○、卯○○、P○、C○○、D○○、B○○、戊○○、癸○○、地○○、K○○、L○○、宙○○、N○○等十五人各有期徒刑貳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原審未予彼等緩刑之宣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I○○等十八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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