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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 原告
- 子○○
- 原告
- 庚○○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己○○
- 即反訴原告
- 丁○○
- 即反訴原告
- 丙○○
- 即反訴原告
- 戊○○
-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丑○○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壬○○
- 即反訴原告
- 甲○○
- 即反訴原告
- 辛○○
- 即反訴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肆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給付原告癸○○、庚○○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原告癸○○、庚○○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肆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子○○;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癸○○、庚○○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九至二十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文金為被告,訴請江文金履行協議,嗣江文金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5年8 月27日死亡,經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90 頁)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子○○、訴外人江文強、原告庚○○、江文金自68年間起至71年間止,以2 :1 :1 :2 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並口頭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江文金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江文強名下,並約定每3 年為一期,由彼四人以投標方式競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承租權,租金按四人出資比例分配;嗣江文強於91年7 月5 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遂由癸○○繼承。又高雄縣政府於95年4 月10日依法徵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並分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1,685,281元、1,843,770 元予江文金、癸○○,原告與江文金口頭達成協議,約定江文金所領取補償費51,685,281元,扣除其自有之水產補償費後之其中49,877,244元及癸○○所領取之補償費全數1,843,770 元,合計51,721,014元,應按彼四人出資比例分配,即由子○○、江文金各分得17,240,338元、由癸○○、庚○○各分得8,620,169 元,惟為簡化付款方式,遂再協議逕由江文金給付子○○17,240,338元、癸○○6,776,399 元、庚○○8,620,169 元(下稱系爭協議)。而江文金依系爭協議給付癸○○5,276,399 元、給付庚○○7,120,169 元後,於95年8 月27日死亡,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既為江文金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對江文金尚未給付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子○○、江文強、庚○○、江文金以2 :1 :1 :2 之比例合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並約定以投標方式競標土地承租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江文強死後由癸○○繼承取得,江文金、癸○○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被高雄縣政府徵收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按原告與江文金之出資比例分配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江文金間訂有系爭協議,且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水利設施、編號8 之房屋均為江文金所設置,該部分補償費應全數由江文金保有,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子○○、江文強、庚○○、江文金自68年間起至71年間止,以2 :1 :1 :2 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並口頭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江文金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江文強名下。
(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於95年4 月7 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多出如附表一編號16、17即坐落同段462-26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62-27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均仍登記於江文金名下。
(三)江文強於91年7 月5 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原登記於江文強名下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於癸○○名下。
(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原登記於江文金名下之土地,於95年4 月10日為高雄縣政府所徵收,江文金因而領有地價補償費、塭堤土方補償費等八項補償費,合計51,685,281元,如扣除江文金自有之水產補償費後,合計為49,877,244元。
(五)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原登記於癸○○名下之土地,於95年4 月10日為高雄縣政府所徵收,癸○○因而領有地價補償費及塭堤土方補償費,合計1,843,770 元,該筆補償費應按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江文金生前已分別給付癸○○5,276,399 元、庚○○7,120,169 元。
(七)江文金於95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五、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江文金是否訂有系爭協議?(二)如系爭協議不存在,則江文金所領取如附表三編號4 之水利設施補償費380,052 元其中238,552 元及編號8 之房屋費90,000元,應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與江文金是否訂有系爭協議?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無該條後段所示之例外情形,則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子○○、江文強、庚○○、江文金合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並以口頭訂定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於江文金名下、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登記於江文強名下,並約定以投標方式競標土地承租權,租金按出資比例分配;嗣江文強於91年7 月5 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癸○○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魚塭承租協議書、魚塭股東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0至45、47至83、86至135 、137 至150、152 至168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又高雄縣政府於95年4 月10日依法徵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土地,並分別發放徵收補償費51,685,281元、1,843,770 元予江文金、癸○○乙節,除據原告提出補償費清冊外(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4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96年4 月4 日府地權字第0960073078號函附徵收補償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51 頁),同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被徵收後,原告與江文金達成系爭協議,約定江文金所領取之補償費其中49,877,244元及癸○○所領取之補償費全數1,843,770 元,合計51,721,014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應按彼四人出資比例分配,且逕由江文金給付子○○17,240,338元、癸○○6,776,399 元、庚○○8,620,169 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3、經查,子○○、江文強、庚○○、江文金合資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並分別借名登記於江文金、江文強名下,土地租金由彼四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等情,業如前述,核其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契約,倘參酌彼四人係合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且按出資比例收取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租金,當可推知彼四人之真意應為按出資比例享有如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分別就其享有如應有部分之權利借名登記予江文金、江文強名下,即子○○、江文強、庚○○分別將其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享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江文金名下(下合稱第一借名契約);子○○、庚○○、江文金分別將其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享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江文強名下(下合稱第二借名契約)。參以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與委任契約性質類同,則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江文強於91年7 月5 日死亡後,其與江文金間之第一借名契約;其與子○○、庚○○、江文金間之第二借名契約,均隨之消滅。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江文強死亡後,由癸○○繼承而成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子○○、庚○○、江文金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協同癸○○於92年3 月2 日召開魚塭股東會議,該次會議內容與子○○、庚○○、江文金、江文強分別於78年2月12日、86年6 月3 日、89年3 月11日召開之魚塭股東會議內容相似,且於92年3 月2 日之會議紀錄載明癸○○為地主之一,占有一股,有兩造不爭執之魚塭承租協議書、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8 頁),堪認癸○○於江文強死亡後,已與江文金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另行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下與子○○、庚○○與江文金間未變動之第一借名契約,合稱為第三借名契約),且與子○○、庚○○、江文金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亦另行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第四借名契約),其契約內容分別與第一、二借名契約內容相同。再者,高雄縣政府所徵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乃原告與江文金間之第三、四借名契約之部分標的物,亦為履行該部分借名契約所不可或缺者,上開土地既已被徵收,則存在於其上之借名契約自隨之消滅,原告對江文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土地;子○○、庚○○及江文金對癸○○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因第三、四借名契約消滅後所有之土地登記名義返還請求權,亦隨之轉換為對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
4、原告主張與江文金間以口頭訂有系爭協議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被告固辯稱系爭明細表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其真正性云云。惟查,系爭明細表固無原告與江文金之簽名或蓋印,惟系爭明細表既僅為證明系爭協議之用,而非系爭協議本身,則其上有無協議當事人之簽章自不影響協議本身之效力;又系爭明細表之細項、金額均與附表三所示補償金細項、金額相符,而被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 、8 所示之補償費不應列入分配,惟對附表三之細項、金額亦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無所據;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乙○○於其代理全體被告期間(後業經其餘被告解除委任),曾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江文金與原告間確實訂有系爭協議,對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倘參諸乙○○為江文金之次子,而訴外人即江文金之長子江進順早於江文金而死亡,故乙○○相當於家中長子,且其戶籍地與江文金生前最後戶籍地相同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184 、187 頁),當可合理推論江文金、乙○○有共居之事實,是乙○○因而對於江文金生前有無與原告訂有系爭協議乙事,有所認識或瞭解,當與常情無悖,已徵其陳述上情,堪可採信。況江文金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高達32,636,906元(含應給付子○○之17,240,338元、癸○○之6,776,399 元及庚○○之8,620,169 元,合計32,636,906元),倘江文金確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乙○○焉有承認系爭協議存在,導致自身及其家人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足徵原告主張其與江文金間訂有系爭協議乙節,洵屬有據。末者,除乙○○以外之被告(下稱己○○等)固辯稱:並未授與乙○○特別代理權,乙○○於訴訟上所為之認諾依法不生效力等語,惟認諾係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承認許諾,至自認則是就對造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本件乙○○上開所為,顯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承認,自與認諾不同,核與訴訟上特別代理權之授與與否無涉。益有進者,己○○等解除與乙○○之訴訟上委任關係後,另行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須扣除江文金生前業已給付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等語,倘依反面觀之,堪認己○○等亦不否認江文金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之事實。此外,參以如附表三所示江文金、癸○○所領取補償金之各種項目,不僅種類繁多,細項金額亦多非整數,計算上本屬繁複,然江文金生前給付癸○○、庚○○之金額分別為5,276,399 元、7,120,169 元,均與系爭明細表所載江文金應給付癸○○、庚○○之金額6,776,399 元、8,620,169 元之尾數完全相符,倘原告與江文金間未訂有系爭協議,事先約定應給付之金額,衡情,江文金給付之金額自不可能能如此精確,益徵原告與江文金生前確實約定系爭協議無訛,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與江文金間既訂有系爭協議,則按系爭協議,江文金自負有給付子○○17,240,338元、癸○○6,776,399 元、庚○○8,620,169 元之義務。又本件扣除江文金生前業已分別給付癸○○、庚○○部分,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業如前述,而按被告既為江文金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對江文金就系爭協議所負之給付義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子○○17,240,338元、癸○○及庚○○各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與江文金間既訂有系爭協議,則江文金所領取如附表三編號4 、8 所示之補償費,即非單獨歸屬江文金所有,而應列入分配,是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以反訴被告與江文金間就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之土地所成立之第四借名契約,因江文金死亡而消滅為由,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土地登記名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前揭法條,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江文金間就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土地所成立之第四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江文金既於95年8 月27日死亡,則上開借名契約業已消滅,反訴被告即負有按江文金出資比例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爰本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
三、反訴被告則以: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之土地,產權複雜,且現作為魚塭使用,依法令於未回復原狀前不得移轉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之記載。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反訴被告、子○○、庚○○與江文金生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訂有第四借名契約,由子○○、庚○○、江文金將其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等情,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類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本件江文金與反訴被告間之第四借名契約,既因江文金死亡而消滅,則反訴原告以江文金繼承人之地位,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之土地,按江文金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此外,子○○、庚○○、江文金既以其等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得享有之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堪認彼此間並無依存關係。而按子○○、庚○○與反訴被告間之第四借名契約並未終止,亦無其餘法定消滅事由,故此部分借名契約自不因江文金借名登記部分之消滅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二)反訴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僅有反訴被告一人,有地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13至39頁),倘參酌上開土地固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農牧用地,其地上物未清除或作魚塭使用未填平回復原狀前,僅須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可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亦據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4 日路地所一字第096000248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之土地,並無產權複雜,依現行法令不得移轉之情事,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江文金與反訴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之土地間之第四借名契約,既已因江文金死亡而消滅,反訴被告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附表一:原登記於江文金名下之土地┌─┬──────────────┬──┬───┬───────┐│編│坐落地號 │權利│是否被│備註 ││號│ │範圍│徵收 │ │├─┼──────────────┼──┼───┼───────┤│1 │高雄縣路竹鄉○○段462-1 地號│全部│已徵收│ │├─┼──────────────┼──┼───┼───────┤│2 │高雄縣路竹鄉○○段462-2 地號│全部│已徵收│ │├─┼──────────────┼──┼───┼───────┤│3 │高雄縣路竹鄉○○段462-3 地號│全部│已徵收│ │├─┼──────────────┼──┼───┼───────┤│4 │高雄縣路竹鄉○○段462-4 地號│全部│已徵收│ │├─┼──────────────┼──┼───┼───────┤│5 │高雄縣路竹鄉○○段462-5 地號│全部│已徵收│ │├─┼──────────────┼──┼───┼───────┤│6 │高雄縣路竹鄉○○段462-6 地號│全部│已徵收│ │├─┼──────────────┼──┼───┼───────┤│7 │高雄縣路竹鄉○○段462-7 地號│全部│已徵收│ │├─┼──────────────┼──┼───┼───────┤│8 │高雄縣路竹鄉○○段463地號 │全部│已徵收│ │├─┼──────────────┼──┼───┼───────┤│9 │高雄縣路竹鄉○○段463-41地號│全部│已徵收│ │├─┼──────────────┼──┼───┼───────┤│10│高雄縣路竹鄉○○段463-42地號│全部│已徵收│ │├─┼──────────────┼──┼───┼───────┤│11│高雄縣路竹鄉○○段463-43地號│全部│已徵收│ │├─┼──────────────┼──┼───┼───────┤│12│高雄縣路竹鄉○○段463-44地號│全部│已徵收│ │├─┼──────────────┼──┼───┼───────┤│13│高雄縣路竹鄉○○段463-45地號│全部│已徵收│ │├─┼──────────────┼──┼───┼───────┤│14│高雄縣路竹鄉○○段463-47地號│全部│已徵收│ │├─┼──────────────┼──┼───┼───────┤│15│高雄縣阿蓮鄉○○段695-1地號 │全部│未被徵│現仍登記江文金││ │ │ │收 │名下 │├─┼──────────────┼──┼───┼───────┤│16│高雄縣路竹鄉○○段462-26地號│全部│未被徵│自同段462-1 地││ │ │ │收 │號土地分割而出││ │ │ │ │,現仍登記江文││ │ │ │ │金名下 │├─┼──────────────┼──┼───┼───────┤│17│高雄縣路竹鄉○○段462-27地號│全部│未被徵│同上 ││ │ │ │收 │ │└─┴──────────────┴──┴───┴───────┘附表二:原登記癸○○名下之土地┌─┬──────────────┬─────┬───┬───────┐│編│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是否被│備註 ││號│ │ │徵收 │ │├─┼──────────────┼─────┼───┼───────┤│1 │高雄縣阿蓮鄉○○段820-42地號│8443/70720│已徵收│ │├─┼──────────────┼─────┼───┼───────┤│2 │高雄縣阿蓮鄉○○段820-43地號│8443/70720│已徵收│ │├─┼──────────────┼─────┼───┼───────┤│3 │高雄縣阿蓮鄉○○段820-44地號│8443/70720│已徵收│ │├─┼──────────────┼─────┼───┼───────┤│4 │高雄縣阿蓮鄉○○段820-45地號│全部 │已徵收│ │├─┼──────────────┼─────┼───┼───────┤│5 │高雄縣阿蓮鄉○○段820-46地號│全部 │已徵收│ │├─┼──────────────┼─────┼───┼───────┤│6 │高雄縣阿蓮鄉○○段820-50地號│8443/70720│已徵收│ │├─┼──────────────┼─────┼───┼───────┤│7 │高雄縣阿蓮鄉○○段820-51地號│8443/70720│已徵收│ │├─┼──────────────┼─────┼───┼───────┤│8 │高雄縣阿蓮鄉○○段820-53地號│8443/70720│已徵收│ │├─┼──────────────┼─────┼───┼───────┤│9 │高雄縣阿蓮鄉○○段820-14地號│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0│高雄縣阿蓮鄉○○段820-15地號│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1│高雄縣阿蓮鄉○○段820-16地號│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2│高雄縣阿蓮鄉○○段820-17地號│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3│高雄縣阿蓮鄉○○段820-18地號│全部 │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4│高雄縣阿蓮鄉○○段820-19地號│全部 │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5│高雄縣阿蓮鄉○○段820-24地號│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6│高雄縣阿蓮鄉○○段820-25地號│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7│高雄縣阿蓮鄉○○段820-27地號│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8│高雄縣阿蓮鄉○○段820-28地號│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19│高雄縣阿蓮鄉○○段1712地號 │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20│高雄縣阿蓮鄉○○段1713地號 │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21│高雄縣阿蓮鄉○○段1714地號 │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22│高雄縣阿蓮鄉○○段1722地號 │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23│高雄縣阿蓮鄉○○段1723地號 │20569/7072│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24│高雄縣阿蓮鄉○○段1724地號 │20569/7072│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25│高雄縣阿蓮鄉○○段1725地號 │8443/70720│未被徵│現仍登記癸○○││ │ │ │收 │名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補償費│編│補償金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應列入分│被告認應列入分配│ │領取人│號│ │配之金額 │之金額 │ ├───┼─┼────────┼────────┼────────┤ │江文金│1 │地價補償費 │全數即45,767,750│同意原告主張 │ │ │ │45,767,750元 │元 │ │ │ ├─┼────────┼────────┼────────┤ │ │2 │塭堤土方補償費 │部分即642,582元 │同意原告主張 │ │ │ │800,580 元 │ │ │ │ ├─┼────────┼────────┼────────┤ │ │3 │建築物補償費 │不請求 │同意原告主張 │ │ │ │21,313元 │ │ │ │ ├─┼────────┼────────┼────────┤ │ │4 │水利設施補償費 │部分238,552元 │否認,應全數歸被│ │ │ │380,052 元 │ │告保有 │ │ ├─┼────────┼────────┼────────┤ │ │5 │農林改良物補償費│不請求 │同意原告主張 │ │ │ │11,770元 │ │ │ │ ├─┼────────┼────────┼────────┤ │ │6 │水產物遷移補償費│不請求 │同意原告主張 │ │ │ │1,475,456 元 │ │ │ │ ├─┼────────┼────────┼────────┤ │ │7 │土地配合施工獎勵│全數即3,138,360 │同意原告主張 │ │ │ │金3,138,360 元 │元 │ │ │ ├─┼────────┼────────┼────────┤ │ │8 │房屋90,000元 │全數即90,000元 │否認,應全數歸被│ │ │ │ │ │告保有 │ ├───┴─┼────────┼────────┼────────┤ │小計 │51,685,281元 │49,877,244元 │49,548,692元 │ ├───┬─┼────────┼────────┼────────┤ │癸○○│9 │地價補償費 │全數即1,665,342 │同意原告主張 │ │ │ │1,665,342元 │元 │ │ │ ├─┼────────┼────────┼────────┤ │ │10│塭堤土方補償費 │全數即178,429元 │同意原告主張 │ │ │ │178,429元 │ │ │ ├───┴─┼────────┼────────┼────────┤ │小計 │1,843,770元 │1,843,770元 │1,843,770元 │ ├─────┼────────┼────────┼────────┤ │總計 │53,529,051元 │51,721,014元 │51,392,4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