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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國川張茹棻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號(即95年度雄金拍字第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1 所列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10 、110-1 、110- 2地號及路竹鄉○○段542-1 地號土地上石綿瓦造及磚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5,865.9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回復所有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公告中所列建號942 號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10-1 、110- 2地號上鋼筋混凝土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374.84 平方公尺部分所為拍賣程序無效,並回復其所有權;㈡備位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76萬1640元部分應給付原告。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均係就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10-1 、110- 2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標的,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即95年度雄金拍字第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物中,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10-1 、1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4374.84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詎竟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原告起訴前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己○○、戊○○、乙○○、庚○○所有,而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並拍賣完畢,嗣由被告丙○○拍定取得,則其既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之系爭建物又為其所有,該拍賣程序自屬無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拍賣程序無效,並回復其所有權;㈡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76 萬1640元部分應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前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048 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即經本院查明係由訴外人己○○承租並轉租予原告,且本院已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嗣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陳明執行債務人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經本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28048 號債權憑證,嗣經執行債權人再執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建物始由被告拍定取得,則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甚明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系爭建物前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048 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陳明執行債務人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經本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28048 號債權憑證,嗣經執行債權人再執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建物始由被告拍定取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竟遭錯誤查封拍賣,嗣由被告拍定取得等情,固據其以證人己○○、甲○○所述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現已由被告丙○○拍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參照前開判例,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拍賣程序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固據證人己○○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是伊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由原告付現金給伊,伊再拿現金給蓋房子的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是同一棟建物之一、二、三樓,附圖編號d 部分則是同一棟建物之第四層(屋頂突出物)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297 頁背面、296 、304 頁),及證人甲○○證稱:己○○有叫伊去做高雄縣湖內鄉大湖村一棟3層樓建物之工程,己○○按工程進度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29 、230 頁),且有原告所提出其於89年7 月20日起至90年10月15日間陸續以現金提款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本院卷第310 至321 頁)為證。然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稱:己○○係伊母舅,伊於88、89年間有與己○○一起投資養豬場,伊當時陸陸續續出資將近700 萬元左右,去蓋附圖上一棟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3 層樓建物),而系爭3 層樓建物是在「88、89年間」興建完成,所以系爭3 層樓建物是伊與己○○共有,但伊「不知道」自己佔系爭3 層樓建物所有權比例為何,伊也「不知道」己○○就系爭3 層樓建物出資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證人己○○證稱:系爭3 層樓建物約3 分之2 的出資興建資金是原告出的,金額約600 萬至700萬元左右,剩下3 分之1 的資金是由伊出資,大概300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證人甲○○證稱:伊施作系爭3 層樓建物之建材是鋼筋水泥,約在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左右完工,完工後伊將系爭3 層樓建物交付己○○,工程款約600 萬至700 萬間等語(本院卷第230 、231 頁)。依原告及前揭證人所述,原告係主張其個人出資700 萬元與出資不詳金額之己○○共同興建系爭3 層樓建物,且於89年完工;證人己○○則證稱系爭3 層樓建物係其與原告共同出資1000萬元興建;證人甲○○則證稱系爭3 層樓建物之工程款約600 萬至700 萬元,且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完工;是渠等相互間就系爭3 層樓建物之出資比例、興建費用、完工時間,均不相符,所述已難採信。又據被告所提出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系爭建物航空圖2 紙(拍攝時間分別為87年9 月8 日、88年3 月6 日),經與原告所提附圖(即系爭建物之複丈成果圖)相比對,及參酌證人己○○所述:附圖上編號a 、b 、c、d是同一棟,附圖上標示「2 」之基層,有2 棟建物,附圖上標示「5 」之基層,有5 棟建物,附圖上標示「7 」部分,有7 棟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背面、304 頁),附圖上建物之分布核與上開航空圖2 紙相符,且經原告表示:對上開航空圖2 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背面)在卷。則拍攝時間分別為87年9 月8 日、88年3 月6 日之上開航空圖上既可看出有相當於如附圖編號a 、b 、c 、d 之建物存在,是足認系爭建物於87年9 月8 日、88年3 月6 日拍攝前即已興建完工,益見前揭證人所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過程,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證明人己○○、庚○○於95年9 月4 日所簽署之所有權切結證明(附於95年度雄金拍字第770 號卷第57之1 頁)為證。然該所有權切結證明內容係記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高雄縣湖內鄉○○段110 、110-1 、110- 2、112 地號及路竹鄉○○段542 、542-1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執行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為原告所興建,核與原告及證人己○○於本院所述:除附圖上系爭3 層樓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外,其他建築物都不是原告出資等情(本院卷第226 、297 、304 頁)不符,已有可議。又依己○○於本院所自承係其本人簽名蓋章,而出具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揭雄金拍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8 頁),其上已約明本件執行土地上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亦自願一併提供為附帶擔保,此經本院調取上揭雄金拍字卷查核屬實,則己○○既於上揭切結書上以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已足見其係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地位自居,否則其何為擔保此舉,況切結書又係於所有權切結證明之前書具,益可佐證明人己○○所簽屬之前揭「所有權切結證明」內所載,不足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前於92年間即曾聲請本院就本件執行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在案,而經本院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查封且以之為拍賣標的,並送達歷次拍賣公告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均未否認本件執行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渠等所有,嗣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陳明執行債務人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經本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28048 號債權憑證,嗣經執行債權人再執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戊○○、己○○甚且陳報本件執行土地上之豬舍自90年10月22日起以己○○名義出租原告,租期至96年10月22日等情,並提出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牧場租賃契約書(附於上揭雄金拍字卷第5 至8頁),且本院於94年9 月9 日至本件執行土地勘測時,蔡國成在場並指稱:本件執行土地為飼料廠及養豬場等用途,由伊使用中等語(附於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卷㈠第35頁之執行筆錄),經於95年8 月9 日第一次拍賣流標,本院依執行債權人聲請核發除去租賃權通知後,執行債務人亦未曾異議,以上各節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據此,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從未否認系爭建物係渠等所有,並配合陳報使用狀態,且就除去租賃權乙事亦未異議等節觀之,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人等語,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所有人身分,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拍賣程序無效,並回復其所有權;備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376萬1640元部分應給付原告,均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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