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志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民國92年10月15日高二監衛字第9210000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25 頁)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美月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0年10月7 日至被告處服刑。90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林美月因感冒身體不適至被告之衛生科就醫,經被告聘用之乙○○醫師看診並因注射藥物不當返回居住房舍休息後,竟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房舍內洗澡時突然暈倒,呈現無心跳、無呼吸狀態,被告竟未即時處理,遲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始將其戒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就醫,致林美月因延誤送醫導致腦部缺氧過久受有嚴重傷害,不能自行呼吸,於同年月25日20時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足認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怠忽職守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林美月之死亡原因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被告聘用之醫師於90年10月19日以林美月自述感冒症狀,給予胃藥、抗焦慮、降血壓、解熱鎮痛等藥物予以治療,與林美月之死亡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林美月於90 年10月19日15時58分暈倒後,先由被告聘用之醫師施以急救,認其不能為適當治療,隨即於同日16時3 分以救護車戒送至國軍醫院,並於16時18分到院住進加護病房,被告並無不全力救治及延誤送醫之情事。被告皆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積極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⒈林美月於90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同月19日下午因頭痛在被告衛生科內就醫,當日就醫後回到房舍洗澡時暈倒,經被告以救護車戒送國軍醫院,同月25日死亡。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戒送過程有無延誤,並因而致林美月延誤醫治而死亡?
2.林美月於90年10月19日在被告衛生科內所為第一次就醫之醫療與其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戒送過程有無延誤並因而致林美月延誤醫治而死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之妻林美月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0年10月7 日入被告處執行,於同年月19日因感冒不適在被告衛生科注射醫療後,於90年10月19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房舍澡堂洗澡時突然昏倒等情,業經與林美月同房舍之受刑人即證人黃秀琴於刑事庭中證稱:伊入監執行時就與林美月住在同房舍,當天早上林美月說她頭痛,有去衛生科掛號看病,並拿藥回房舍服用,靜坐時,林美月又說頭痛,後來在洗澡時,她就突然昏倒,很多人就幫忙把她抬出去,當時伊有與林美月一起洗澡,與林美月同房舍等語(見高雄地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4794號案卷,下稱地檢發查卷,第21頁及本院91年度自字第238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14 - 115 頁),復有證人即同房舍受刑人施淑惠證稱:90年10月19日伊與林美月在同房舍執行,當天並一起洗澡,林美月洗到一半就昏倒,旁邊的人就把她扶起來,在監獄時,林美月沒有被別人毆打,只有因感冒、頭痛就醫,也有服用藥物等語(見地檢發查卷第20頁、本院刑事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洪語葳即被告管理員到本院證稱:林美月洗澡時身體發生不適,跟她一起洗澡的同學,在裡面大叫,說有人暈倒了,伊馬上叫同學幫她穿衣服,叫另外一個同事將輪椅推過來,直接送到中央台就醫。伊等在為她急救時,她就已經暈過去了。從她暈倒至出澡堂到中央堂大約三至五分鐘,看守所外面24小時都有同一台救護車,所以到中央台時,就可馬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3頁)大致相符。足認林美月係在90年10月19 日 下午約3 時55分許,在房舍澡堂洗澡時突然昏倒,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刑事庭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高分院刑上更一卷第33頁)。次查,證人許娟娟即同舍受刑人於90年10月19日下午5 時在被告處制作談話筆錄時亦同陳稱:林美月昏倒,主管與伊趕快用輪椅將送往衛生科,醫生施以急救後,指示儘快將她送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特約醫師林季宏即國軍醫院醫師證稱:伊判斷林美月有生命危險,急救後就送入加護病房檢查,伊接觸的那段時間,病人沒有外傷等語(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高分院上訴卷,第88- 89頁),復有林美月在二監之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林美月在昏倒後,由同舍人員及管理員協力將她緊急送入位於中央台之衛生科,接受特約醫師之急救,林美月乃在特約醫師林季宏先施以急救後,即將她送往醫院急救,此過程核屬緊急迫切且係合理必要之處治自明。再查,林美月於當日下午4 時3 分由被告處上救護車出發,到達國軍醫院進行急救時,是90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8分等情,有被告90年10月19日中央台戒護日誌簿登載時間(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至國軍醫院急診室急診護理評估表載明到院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據,亦徵林美月從被告處出發到國軍醫院車程共花費15分鐘時間,而以被告所在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正德新村1 號到國軍醫院位於高雄市○○○路2 號即高如高雄市○○○○道下方,救護車車程花費約15分鐘時間,尚合乎常情,益證被告中央台戒護日誌簿所登載時間,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各節,林美月自是日下午約3 時55分許昏倒後至同日下午4 時18分到達國軍醫院時,前後一共僅歷經約23分鐘之久,而這段時間,扣除救護車自被告戒送到國軍醫院急診之時間後,尚餘約8 分鐘時間;再綜合前開各階段證人所為陳述之情節,可知在這八分鐘時間中,林美月先是在被告澡堂昏倒後,經過穿上衣服、從澡堂送往衛生科、急救、再由衛生科送到上救護車之時間過程中,總共花費8 分鐘時間,應合乎常情,洵屬正當,益徵在急救戒送過程中並未有怠忽延誤之情形,是縱被告依法在護戒過程對林美月釘上腳膫後戒護送醫,亦未見有何延誤之情形,從而,被告於事發當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將林美月緊急送醫,尚難認其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之時,有何無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在送醫過程中,有延誤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二)90年10月19日第一次在被告衛生科內就醫之醫療與林美月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復主張:林美月因有過敏情形,而被告所屬特約醫師醫療用藥不當,致林美月死亡云云;經查,依卷附被告處之林美月病歷表所記載,林美月確曾因頭痛、噁心等症狀而於90年10月19日在被告衛生科內就診,注射藥劑及開立藥品服用治療,然依該病歷記載,林美月並無自述其有藥物過敏之情,業經地檢署法醫主任尹莘玲具結鑑定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09 頁),是以,林美月縱使有藥物過敏之情形,對其診治之醫師亦無從知悉。又證人即為林美月診斷醫療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乙○○於本院中結證稱:林美月90年10月19日在被告處的第一次就診是伊所為,診斷病狀及處方等資料上文字皆是伊所寫的,伊寫的意思就是當時林美月陳述她頭痛,從昨晚開始頭痛還有噁心,伊量了她的血壓138 、90,就開了藥給她,那藥有降血壓、利尿的效果,因為她的血壓有點偏高,正常的血壓是120 、80,另外是胃藥及止痛藥還有打一止痛針。血壓的藥很溫和,且她當時的血壓這藥對她很適合,如果是一般人誤服了這藥,頂多是利尿的效果。止痛藥療效是因林美月有頭痛,所以就是針對她的頭痛給藥的。這頭痛藥也很溫和,就連一般老人家骨頭酸痛都可以服用減緩酸痛。另止痛針就是純粹幫林美月解除她的頭痛。如果有過敏體質而引起過敏現象,打完針後馬上會有反應,且反應會先有出蕁麻疹搔癢現象藥物過敏並不會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見本院卷第154-158 頁)等語,復有林美月在被告之病歷表及其上有『乙○○』之用章(見本院卷第119 頁,同見高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卷第69頁)在卷足佐,而綜觀國軍醫院之檢查及診斷過程中,並未曾提及林美月有何過敏現像或疑似過敏現象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函調林美月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6-46 頁)在卷足憑,足證林美月在90年10月19日當日並無過敏現象產生。再依地檢察署檢察官前調閱林美月在被告及國軍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該署法醫主任尹莘玲就林美月死亡原因有無他殺嫌疑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林美月之死因為蜘蛛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動脈瘤破裂,已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證明。(依據哈里遜內科學手冊)蜘蛛膜下出血最常見的原因是顱內動脈瘤破裂。臨床表現百分之四十五的病人從迅速喪失意識開始˙˙˙以上均與病人林美月在高雄總醫院附設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在下午突然喪失意識相符。綜合研判結果,病人林美月死亡原因為蜘蛛膜下出血以致衰竭而死,已由電腦斷層證實,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並無他殺嫌疑。」(見地檢發查卷第49、52頁),參以林美月於90年10月19日在被告處就診時自訴頭痛、噁心等症狀,亦與蜘蛛膜下出血之臨床表現等情相符(見地檢發查卷第52頁之哈里遜內科學手冊),顯見林美月係因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而非原告主張謂係過敏用藥不當或過量所致,至為顯明,亦證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林美月既係出於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之原因而自然死亡,探究被告所屬人員的救護或醫治疏失,要屬無據,且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送醫及施救過程,也無其他證據顯示有何過失,從而,林美月死亡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處置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遲延送醫及醫治不當,致林美月死亡,而有執行職務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