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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1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因原告因被告上開侮辱行為,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按照原告94年度營業額之10分之1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另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併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單純引述新聞上之評論,陳述國內存在「音樂流氓」之事實及現象,並未指明何人係「音樂流氓」,亦非指摘原告為「音樂流氓」。又被告並非將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應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之行為係為自衛、自辯,對可受公評之事引述新聞上之評論,應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非不法。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因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原告應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僅於法庭內陳述,嗣又已當庭撤回該陳述,已可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顯無必要。況原告明知自己並無著作權卻仍向被告主張權利,已有不當,原告要求被告須賠償鉅額之損害賠償,顯與比例原則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以公開審理方式,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㈡被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3號刑事案件,認定其於上揭時地,以「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判處罰金3,0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引述新聞上之評論,陳述國內存在「音樂流氓」之事實及現象,並未指明何人係「音樂流氓」,亦非指摘原告為「音樂流氓」。又被告並非將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應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原告之行為係為自衛、自辯,對可受公評之事引述新聞上之評論,應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非不法云云。經查:

⑴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11月23日法庭數位錄音播放光碟而制作,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筆錄,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說實在,大家心照不宣啦,大家知道,『你們公司』本身,我上次開庭我有向法官說我有請教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他是給我的答覆,我這句話在這裡講是不應該,他說『他們』這些是從臺北到高雄,經濟部也知道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03號案卷),參之被告乃指稱「他們」,而非泛稱「國內業者」或「國內部分業者」,且陳述中亦未提及任何新聞上之評論,酌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之當事人僅有本件原告、被告兩造,被告前揭言語,顯係對於審理該事件之法官所為,以在場之原告為其指述對象之陳述。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引述新聞上之評論,陳述國內存在「音樂流氓」之事實及現象,並未指明何人係「音樂流氓」,亦非指摘原告為「音樂流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足參)。查被告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以公開審理方式,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法庭內,陳述前揭言語,顯然足使在場之法官、書記官、通譯,甚或旁聽之不特定人知悉其事,且陳述之內容,復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所辯:並非將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應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云云,亦無足取。

⑶被告另雖辯稱:被告之行為係為自衛、自辯,對可受公評之事引述新聞上之評論,應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非不法云云。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2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發表言論,雖有侵害他人名譽,但如有刑法第311 條所定情形,在民事上雖認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3年4 月修訂初版2 刷,第356 頁)。然查,被告前揭言語,顯在對於原告為辱罵,而非防衛自由權益或為自己辯白之言語,再原告之行為是否適當,原與公共利益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陳述中並未提及任何新聞上之評論,顯然並非引述新聞上之評論,況被告以「音樂流氓」之具有攻擊性之言語,辱罵原告,亦難認屬於適當之評論。被告所辯其行為係為自衛、自辯,對可受公評之事引述新聞上之評論,自不足採,其據以辯稱其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非不法云云,亦無足取。

⑷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 份在卷可按,亦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對於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

⒉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既為公司法人之組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依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前揭言詞,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再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復酌以被告乃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於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內,對於原告為侮辱,僅在場之當事人亦即本件原告、被告,在法庭執行職務之

告名譽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於任何一國內知名大報登報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其名譽,及聯合報與自由時報均屬國內知名大報,惟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之費用,與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之費用,相距有十餘萬元之多,此據原告供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外,尚無再限制其字體,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僅於法庭內陳述,嗣又已當庭撤回該陳述,已可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業以前揭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當庭撤回該陳述,仍不能回復原告之名譽,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為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於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規定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被告亦無為免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旁聽之人可能知悉其事,對於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丙○○前公然出言侮辱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音樂流氓」乙事,因事後深表不安及悔意,特刊登本啟事向金將
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上歉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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