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朱玲瑤劉惠娟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8,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368 元及民國9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1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G-794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並於通過光華二路與桂林街46巷交岔路口後,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邊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切入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YUT-259 號輕型機車,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右膝挫傷併斑狀出血、腰部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淤傷、腦震盪、右手腕瘀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含營養品及復健費用)166,898 元、⑵車資37,500元、⑶機車維修費9,650 元、⑷看護費用42,000元、⑸薪資損失364,320 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620,36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368 元及自97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車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被告雖不爭執,然被告所受傷勢向西醫求診即為已足,並無同時向中、西醫求診之必要,原告支出中醫部分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原告購買營養品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原告受傷治療所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車資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單據之真正,原告部分車資之請求並未提出單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車資之支出,縱原告確有支出車資,原告車資之支出亦無必要。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G-794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並於通過光華二路與桂林街46巷交岔路口後,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邊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YUT-259 號輕型機車,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右膝挫傷併斑狀出血、腰部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淤傷、腦震盪、右手腕瘀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營養品)166,898 元,並受有2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4,320 元。

㈢原告因車損支出機車修理費9,65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734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6 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30日)需半日看護,看護費全日以2,000 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G-794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並於通過光華二路與桂林街46巷交岔路口後,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邊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YUT-259 號輕型機車,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右膝挫傷併斑狀出血、腰部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淤傷、腦震盪、右手腕瘀傷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切入慢車道,致原告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及車損,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因而使原告受有傷害及車損,應可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車損,業如前所認定,且原告受傷、車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疑。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右膝挫傷併斑狀出血、腰部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淤傷、腦震盪、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6,898 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無同時向中、西醫求診及使用金錢薄荷、四珍膠之必要,僅就原告支出之西醫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不予爭執。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門診共29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12月9 日至97年2 月15日)、郭榮中骨科診所(95年4 月6 日至95年11月16日)、崇益中醫診所(94年5 月23日至94年10月14日)、漢民中醫診所(95年10月13 日 至96年11月10日、96年8 月1 日至97年1 月28日)、中華國術會館(94年12月5 日至95年1 月19日)、惠安中藥房、游智鈞國術館(93年11月30日至93年11月20日、94年1 月10日至94年3 月18日)、高慶中醫診所(93年12月4 日至94年10月20日)、乃榮醫院(94年10月14日至95年7 月12日)、安泰醫院(94年10月20日至95年7 月11日)、義大醫院(94年11月22日)等醫療院所就醫,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固可信為真實。惟由上開原告就診時間以觀,原告確實於向西醫求診之同時期,亦前往中醫診所治療。被告對於原告接受西醫治療部分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小港醫院(11,742元)、長庚醫院(35,690元)、郭榮中骨科診所(9,850 元)、乃榮醫院(350 元)、安泰醫院(770 元)、義大醫院(1,136 元)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9,538元,應可准許。

⑶至於原告另於崇益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中華國術會館、惠安中藥房、游智鈞國術館、高慶中醫診所等處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希望傷勢及早復原始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同時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另有支出中醫治療之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⑷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四珍膠及金錢薄荷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固引據漢民中醫診所、崇益中醫診所之函文意見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確有使用四珍膠及金錢薄荷之必要。惟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是否另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已如前述,縱依漢民中醫診所、崇益中醫診所之函覆意見稱四珍膠對於原告之病況確有療效,惟此部分仍無證據證明於原告接受西醫治療之餘仍有使用金錢薄荷、四珍膠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⒉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前往長庚、義大醫院就醫而支出車資37,500元,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僅提出其中車資證明單35紙(金額合計金額22,960元)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59 頁),被告雖否認此部分單據之真正,惟車資證明單均已記載司機、車牌號碼或車行名稱,原告支出之車資費用於22,960元部分,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右膝挫傷併斑狀出血、腰部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淤傷、腦震盪、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依其病況確實無法自行就醫,另參酌高雄市小港醫院94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頸圈固定6 個月等情(本院卷第160 頁),故認原告於受傷後6 個月內即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 月止所支出之車資費用共2,560 元,應有必要。逾此期間之車資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未提出車資單據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提出就診紀錄為憑,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車資,且原告主張該部分就診期間均已在原告頸圈固定6 個月以後,並無支出必要,亦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9,650 元等情,被告陳明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核屬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認諾,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小港醫院住院6 日,需6 日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30日)需半日看護,原告出院後均由原告母親負責照顧,以全日看護費2,000 元、半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失為為42,000元【(2000×6) +(1,000 ×30)=42,000】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3 月28日高醫港祕字第0970000478號函亦函覆稱:原告住院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6 日,出院後需半日看護1 個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 、224 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傷病期間確需看護,應可認定。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雖由其母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以以全日2,000 元、半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21日發生事故後,住院6 天,出院後需以頸圈固定6 個月,故須在家休養,無法自行活動,至95年9 月間始能開始工作,致原告有2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64,320 元(15,840×23=364,320)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右膝挫傷併斑狀出血、腰部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淤傷、腦震盪、右手腕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護理工作,每月薪資大約1 萬元;被告係二專畢業,原從事服飾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已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兩造名下均無其他財產,亦有兩造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27頁),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且須配帶頸圈約6 個月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33,734 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4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33,734元,自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扣除上開理賠金133,734 元後,原告得請求744,334 元(計算式:59,538+2,560 +9,650 +42,000+364,320 +400,000 -133,734 =744,334)。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4,33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即744,334元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4,334 元及自97年3 月5 日起(即被告收受原告追加聲明狀翌日,本院卷第20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