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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林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96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尚有部分遺產,而繼承人等迄今均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之債權,具利害關係人之適格,爰依法聲請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即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828 號支付命令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6年8 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15號、96年度繼字第23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乙○○之遺產繼承人業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參考「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並徵詢林復華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97年1 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乙○○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林復華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戰諭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