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懷 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遺囑人湯惠苓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湯惠苓於民國97年3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詎被告於訴外人湯惠苓死亡後不久,竟提出訴外人湯惠苓書立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茲因系爭遺囑上遺囑人即訴外人湯惠苓(下稱遺囑人)簽名之字跡,與遺囑人平日之字跡不同,其上又無遺囑人之指印,尚難令人確信系爭遺囑上遺囑人之簽名為真正;又系爭遺囑並非遺囑人在見證人甲○○、辛○○、乙○○3 人全體在場之情形下,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而制作,亦未由見證人甲○○、辛○○、乙○○3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其內容與遺囑人之真意不符,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甲○○依照遺囑人之真意筆記,並於宣讀、講解後,由見證人甲○○、辛○○、乙○○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且其內容確為遺囑人之真意,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已不明確,且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之不明確,已使原告繼承遺囑人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遺囑上遺囑人之簽名,是否真正?
㈡系爭遺囑之制作,是否不符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㈢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之真意不符,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上遺囑人之簽名,是否真正?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上遺囑人簽名之字跡,與遺囑人平日之字跡不同,其上又無遺囑人之指印,尚難令人確信系爭遺囑上遺囑人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等語。
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問被繼承人是否他簽的,他有點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系爭遺囑上遺囑人之簽名,應屬真正。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系爭遺囑上遺囑人簽名之真正,惟查,原告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時,業已病重,縱令系爭遺囑上遺囑人簽名之字跡,與遺囑人平日之字跡不同,亦與常情無違;再代筆遺囑,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始應按指印代之,此參之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自明,遺囑人如能簽名,自無按捺指印之必要,原告以系爭遺囑上無遺囑人之指印,質疑系爭遺囑上遺囑人簽名之真正,亦不足採。
㈡系爭遺囑之制作,是否不符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須為被繼承人作成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遺囑人在見證人甲○○、辛○○、乙○○3 人全體在場之情形下,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而制作,亦未由見證人甲○○、辛○○、乙○○3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甲○○依照遺囑人之真意筆記,並於宣讀、講解後,由見證人甲○○、辛○○、乙○○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遺囑制作之過程,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遺囑)是我親筆寫的,時間是97年2月20日,地點是在大墩,寫的時候有戊○○和我兩個人在場,因為被繼承人說在病房寫不方便,叫我們依照他的意思寫,簽完之後再拿去給他確認。見證人都是在97年3 月11日那天簽名的,我們三個見證人簽之前,已經看到被繼承人的簽名,我就宣讀給被繼承人聽時,我有跟被繼承人強調說大姐對房子有意見,是否要簽名,被繼承人有簽另外兩份。我簽遺囑的時候,病房內有辛○○和戊○○在場,我和辛○○是在當天中午同時簽名,乙○○是當天下午6 點才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簽的時候,有何人在場?答:)甲○○、戊○○還有1個外傭」、「(問:你簽的時候,立遺囑人是否已經簽了?答:)簽了」、「(問:當時有無人唸遺囑給被繼承人聽?答:)有。當時是戊○○唸的,甲○○在重複…」、「(問:被繼承人是何時簽的名字?答:)她是之前簽的,她簽名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和甲○○同時簽的,我們簽的時候,乙○○還沒有到場」、「乙○○簽名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稱:「我在3 月11日傍晚6 點左右我去醫院照顧老師即被繼承人,戊○○拿遺囑給我,我想說簽之前要經過被繼承人的同意,我有問被繼承人是否他簽的,他有點頭,我就問被繼承人說我那我就簽名了,被繼承人也說好。我簽的時候,只有我和被繼承人在場。我簽的時候,立遺囑人和另兩位見證人都簽了」、「(問:你在簽這份遺囑之前,有無朗讀過這份遺囑給被繼承人聽過?答:)有」(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參以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件遺囑內容是被繼承人和甲○○即本件代筆人、見證人已經講好,因為紙筆不方便沒有在醫院寫,所以由甲○○和我到大墩十四街252號4 樓,甲○○依照他和被繼承人講的內容,就寫下遺囑的內容,我當場也在,甲○○當場立刻就把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就填上去,這是她的習慣動作,當時立遺囑人和三名見證人都還沒有簽名,……我才選擇在2 月底某日在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尚可的情形下,在場沒有其他人,由我一個人請被繼承人過目該份遺囑,我的意思是讓被繼承人看內容對不對,因為當時被繼承人手邊有筆,被繼承人覺得遺囑對,所以被繼承人就簽下她的名字,我當時就跟被繼承人說這樣子簽不太對,我是代甲○○拿給她看,我就跟被繼承人反應在隔天我找三個見證人在一起確認這份遺囑,後來因為被繼承人身體病痛的情形,所以一直找不到適合的時間,一直在97年3 月11日我覺得被繼承人意識非常清楚而且身體狀況還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辛○○二人說他們可以到場,乙○○說他那天真的沒有辦法到場。所以當時只有甲○○、辛○○在當日10點多到11點多到醫院,當時在場有我和陳、顏,被繼承人在場,我們就把遺囑拿出來,並請甲○○唸一次遺囑的內容,並向被繼承人講解遺囑上的內容,我也有向見證人他們強調說這是被繼承人之前已經簽的,並不是今天簽的,我有請甲○○詢問被繼承人簽名是否是被繼承人親自簽的,被繼承人說是,甲○○確認上面的簽名是被繼承人之前親自簽的之後,兩位見證人也隨後在上面簽名。乙○○是當天下午才到場,我就把遺囑交給乙○○看,乙○○就拿遺囑到被繼承人病房內,我有交代乙○○要詢問被繼承人說當天早上是否有唸給她聽,並講解給她聽,是否是她簽名的,……,當時甲○○和辛○○和我都在病房外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可見系爭遺囑乃由遺囑人向見證人甲○○一人口述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甲○○於97年2 月20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52 號4樓,於無其他見證人在場之情況下,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並記明年、月、日,復由被告戊○○於97年2 月底某日,在無見證人在場之情況下,將系爭遺囑交予遺囑人過目,由遺囑人簽名,嗣見證人甲○○、辛○○始於97年3 月31日中午,經被告戊○○之通知,到達遺囑人所在之醫院,在見證人甲○○向遺囑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及向遺囑人確認系爭遺囑上遺囑人之簽名為遺囑人親簽以後,同時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人乙○○則於97年3 月31日下午18時許,到達遺囑人所在之醫院,在向遺囑人宣讀系爭遺囑及向遺囑人確認系爭遺囑上遺囑人之簽名為遺囑人親簽後,在無其他見證人在場之情況下,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⑵準此,系爭遺囑之遺囑人既於見證人甲○○、乙○○、辛○○並未全體親自在場與聞並得為證明之狀況下,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甲○○又於見證人乙○○、辛○○並未親自在場與聞之狀況下,筆記遺囑之內容及代筆人之姓名,且於未向遺囑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以前,即已記明年、月、日;嗣遺囑人復於無見證人向其宣讀、講解及親自在場與聞並得為證明之狀況下,即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而未與見證人乙○○、甲○○、辛○○全體同行簽名,核與民法第10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顯有不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遺囑人在見證人甲○○、辛○○、乙○○3 人全體在場之情形下,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而制作,亦未由見證人甲○○、辛○○、乙○○3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堪認屬實;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甲○○依照遺囑人之真意筆記,並於宣讀、講解後,由見證人甲○○、辛○○、乙○○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等語,自不足採。
㈢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之真意不符,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遺囑之制作,既不符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自無論述其內容,是否與遺囑人之真意不符,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遺囑人湯惠苓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用以證明見證人甲○○、辛○○、乙○○3 人曾於97年3 月12日凌晨,同時向遺囑人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事實。惟查,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縱或屬實,對於系爭遺囑之制作,不符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之事實,亦無影響,本院認被告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