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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

本訴原告即

主參加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本訴被告即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本訴被告即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甲○○即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
乙○○即被告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經本

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被告壬○○與主參加被告甲○○、乙○○、辛○○間之新台幣貳仟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主參加被告壬○○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之支票四紙及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返還主參加原告。

主參加被告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內,與主參加被告辛○○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四項於主參加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主參加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參加被告壬○○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為主參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主參加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主參加被告甲○○、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主參加被告甲○○、乙○○、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98年2 月1 死亡,原告均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主張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壬○○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詳下述),事實上係主參加被告丙○於95年2 月3 日向其等之父連鴻義所借用,而非向壬○○所借用,因本訴原被告等人間訴訟之結果,主參加原告等人之權利將被侵害等情,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主參加訴訟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丙○等人向其等之父連鴻義所借用,而非向主參加被告壬○○所借用,惟為壬○○所否認,自足認主參加原告上開私法上之地位,因主參加被告間之上開訴訟,而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之起訴主張及主參加部份之抗辯:

(一)就本訴部份起訴主張:訴外人長盛鑫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長盛鑫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間,由本訴被告辛○○出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3 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利息以每月600,000 元計算,並由本訴被告辛○○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辛○○並交付原告如主參加原告等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之7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中編號1 至6 等做為給付利息之用之支票僅兌現編號1 至3 等3 紙支票,另3 紙則不獲兌現,屆期亦未獲清償借款本金;又丙○已於98年2 月1 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為限定繼承在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利息部份因所約定之利率逾法定之年息20 %限制,只請求按年息20 %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辛○○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主參加訴訟部份則以:系爭借款確實是長盛鑫公司及丙○、辛○○等人,向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所借用,而非向主參加原告之父連鴻義所借用,主參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主參加被告壬○○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上係主參加被告丙○於95年2 月3 日向其等之父連鴻義所借用,並由主參加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向壬○○所借用,連鴻義與丙○並約定每月之利息為借款金額之3%,並由辛○○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保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之7 紙系爭支票予連鴻義,其中編號7 之20,000,000元支票(發票人為長盛鑫公司,金額應為20,000,000元,原告起訴狀後所附之附表誤載為2,000,000 元)係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用,編號1 至6 之6 紙支票則是做為給付前6 個月之利息之用,連鴻義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後,並將編號1 至6 之支票存入其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支票款,並已提示兌領編號1 至3 之支票。嗣連鴻義偕同被告壬○○至泰國,於95年4 月4 日在泰國遭槍殺死亡後,壬○○即於次日返台前往其與連鴻義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80巷53弄4 號2 樓之同居住處房間內,取走連鴻義所有置於保箱中之系爭保證書、系爭編號7 支票、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再於95年4 月6日前往士林區農會,偽造申請領回系爭支票中編號4 至6 支票之文書,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誤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壬○○;壬○○之後,復擅自於系爭保證書原本係空白之貸與人欄填載自己之壬○○姓名、及原本亦為空白之借款到期日及借款期限欄上,填上「95年8 月3 日、半年」等文字,而變造系爭借款成為係丙○邀同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所借用之文書後,執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丙○、辛○○及長盛鑫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其20,000,0 00 元之清償債務訴訟,而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受理在案,因系爭借款原告始為真正之借款人(繼承連鴻義之系爭借款債權),而本訴原被告等人間上開訴訟之結果,原告之權利將被侵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又系爭借款,辛○○事後已於95年5 月15日、5 月22日分別償還原告2,500,000 元、1,00 0,000元,僅餘16,500,000元未清償;另丙○已於98年2 月1 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甲○○、乙○○為限定繼承在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借款於主參加原被告間不存在,並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甲○○、乙○○、辛○○等人給付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份之本息(利息部份因所約定之利率逾法定之年息20 %之限制,只請求按年息20 %計算而請求每月給付275,000 元)。另主參加被告壬○○上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壬○○返還系爭保證書及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 之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主參加被告壬○○與主參加被告甲○○、乙○○、辛○○間之新台幣20,000, 000 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二)主參加被告壬○○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 之支票4 紙及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返還主參加原告。(三)主參加被告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內,與主參加被告辛○○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16,5 00,000 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75, 000元。(四)就聲明第2 、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則以:系爭20,000,000元借款,係丙○個人透過其向連鴻義所借用,並非長盛鑫公司所借用,亦非向原告所借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乙○○則以:就丙○有借用系爭20,000,0 00元借款無意見,但丙○死亡後其等已為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壬○○所涉犯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罪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 年 訴字第1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8 月在案,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壬○○均聲請上訴於最高法院,現尚未判決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7、200 、285 、287 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影卷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已於本件審理中之98年2 月1 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甲○○、乙○○為限定繼承在案。並有本院98繼字第984 號聲請限定繼承卷宗影卷在卷可稽(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267 頁以下)。

六、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一)系爭借款係長盛鑫公司向本訴原告壬○○所借用,或丙○向主參加原告之父連鴻義所借用(系爭借款係存在於長盛鑫公司與壬○○之間,或丙○與連鴻義之間)?系爭保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是否係連鴻義所有?壬○○是否於連鴻義死亡後擅自變造系爭保證書之貸與人、借款到期日及借款期限欄?

(二)系爭借款被告甲○○、乙○○、辛○○等人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

七、系爭借款係長盛鑫公司向本訴原告壬○○所借用,或丙○向主參加原告之父連鴻義所借用(系爭借款係存在於長盛鑫公司與壬○○之間,或丙○與連鴻義之間)?系爭保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是否係連鴻義所有?壬○○是否於連鴻義死亡後擅自變造系爭保證書之貸與人、借款到期日及借款期限欄?

(一)系爭借款係辛○○前於94年12月間經由李宗輝介紹,代丙○向連鴻義所借得,連鴻義並委請壬○○於95年2 月3日將士林區農會所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面額為2 千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辛○○,辛○○則提供吳珮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支票6 紙做為給付借款利息之用,並交付長盛鑫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面額2 千萬元之支票、長盛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以丙○為借款債務人、辛○○為連帶保證人,但債權人、日期均空白之系爭保證書等做為借款之擔保,交予壬○○轉交連鴻義收執,惟於連鴻義死亡後,壬○○則持以向辛○○催討,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迭據辛○○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之身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 號卷㈡第108 至11 0頁、一審卷㈠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長盛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保證書在上開刑事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 號卷㈡第第19頁、第66頁至第69頁)。且壬○○因幫忙辛○○向連鴻義借得系爭2 千萬元借款,而向辛○○收取回扣一節,亦據證人辛○○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順利向連鴻義借到錢,是因為壬○○在旁邊幫忙說話,壬○○私下跟伊約定,如壬○○幫忙促成連鴻義借錢給伊,伊就要給壬○○年息百分之5 回扣,直到2 千萬元還清為止,伊是按月支付約8 萬3 千元回扣到壬○○帳戶內給壬○○,並曾在95年2 月、3 月各匯款1 次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又辛○○並曾於95 年2月6 日、同年3 月3 日,各匯款8 萬3 千元、8 萬4 千元至壬○○帳戶內,亦有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 號卷㈠第148 頁)。另辛○○所交付給付利息之系爭6 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等3 紙支票中業已於連鴻義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其餘3 紙亦已於95年2 月3 日存入連鴻義帳戶託收,亦有連鴻義上開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㈠第129 頁),益徵辛○○證稱伊係向連鴻義借款,且系爭保證書上之債權人、日期欄均空白,應屬實在。而系爭保證書係壬○○於債權人、日期欄等填載壬○○之姓名、日期之後,持以向辛○○催討一節,亦據壬○○於上開刑案件二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又系爭編號1至6之6紙支票,連鴻義於收受後,已存入其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內託收支票款,並已提示兌領編號1 至3 之支票,嗣被告於連鴻義死亡後於95年4 月6 日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盜用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該等領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 至6 等之3 紙支票,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壬○○獲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壬○○等情屬實,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135頁、第137 頁),並經證人即士林區農會之承辦人員簡宜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 號卷㈡第201 頁),並有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及士林區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在卷足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 號卷㈡第21至22頁、一審卷㈡第31至33頁)。綜上各項證據,辛○○證稱伊係向連鴻義借款,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支票均是交付壬○○轉交予連鴻義等情,足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壬○○雖主張:系爭2 千萬元借款係伊與辛○○洽談,且伊於93年10月26日自伊帳戶匯款3200萬元投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保險,嗣因伊無法接受體檢,經國寶人壽公司告知可投保額度1200萬元、免體檢之儲蓄險,伊同意後,國寶人壽公司於93年11月4日、5 日退還2000萬元,伊再以自己名義,並借連鴻義名義投保該國寶人壽公司1200萬元之儲蓄險,並由伊帳戶各匯1200萬元至國寶人壽公司,嗣均解約後以該等領回之款項中之2 千萬元借予辛○○。

1、經查,系爭2 千萬元係辛○○向連鴻義所借得,業見前述,故縱使系爭2 千萬元是由壬○○代連鴻義與辛○○洽談,亦無從據此推論係由壬○○出借系爭2 千萬元予辛○○。又壬○○與連鴻義先後於93年10、11月份分別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並已各自從壬○○帳戶匯款繳付保險費1200萬元,嗣均於95年1 月2 日解約後,由該公司於同年月3 日匯款1227萬2580元至壬○○之士林區農會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匯款1226萬1729元至連鴻義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後,由壬○○於95年2 月3 日前往該農會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提領壬○○帳戶內之款項1200萬元及連鴻義帳戶內之款項800 萬元,而由該農會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營業部、面額2 千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壬○○,再由壬○○持交辛○○作為借款等情,固有上開刑事案件中之匯款申請書、國寶人壽公司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投資型商品解約試算表、「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暨保險單解約累積紅利給付申請書、支票、壬○○及連鴻義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58 至第159 頁,卷㈡第108 頁、第10 9頁、第41、101 、102 頁,95年度偵字第1472 6號卷㈡第66頁,95年度偵字第14726 號卷㈠第129 頁、第148頁)。

2、然:

⑴上開以壬○○及連鴻義名義投保國寶人壽公司儲蓄險所繳付之2400萬元保險費來源,係由連鴻義陸續提供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是從2700萬元定期存款及連鴻義帳戶之5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而來,有匯款回條、存單存款記息單及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95 年 度偵字第14726 號卷㈠第131 至148 頁、一審卷㈠第153 頁至第157 頁),足認上開保險費之來源應係連鴻義。又壬○○與連鴻義同居期間,並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全仰賴連鴻義,為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之事實,故縱上開保險費係由壬○○帳戶匯至國寶人壽公司,亦難遽認該等款項均係壬○○所有。

⑵又依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受理上開國寶人壽公司保險案件之台新保險代理人公司人員吳昕芬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你為何會向被告【即壬○○,此段以下均同】推銷保險商品?)因為被告剛好有一個定存到期,國寶的這張產品的利息比定存好,所以就向被告推銷,而且滿一年就可以解約」、「(你是否認識連鴻義?)我向被告推銷這張保險時,被告有跟連鴻義講,連鴻義也有到農會來,我最主要是跟被告接洽,但連鴻義也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推銷的金額、過程如何?)剛開始壹張定存被告說錢是連鴻義給她的,早期本來是買六年的產品,要買被告的名字,但是因為要體檢,他們沒有時間去,所以就改買國寶這個產品,錢全部買國寶的產品,因為國寶的產品每張限制壹仟兩百萬元,所以就分成兩個名字,各買壹仟兩百萬」、「(被告當時是只有連鴻義買壹仟兩百萬保單,被告有無以自己名義買保單?)有,本來錢全部要買被告的名字,錢是連鴻義要給被告,那時好像說有參仟萬,當時我們有好幾種商品,有一次存、分年存,因為分年存的保險金比較多,需要體檢,比較麻煩,所以他們就不買了,改買國寶的,國寶的那張因為每人限額壹仟兩百萬,所以分被告與連鴻義的名字買,各壹仟貳佰萬」、「(當時被告有向你說她是要借名投保?)那時是因為限額的關係,所以才各買壹仟兩百萬」、「(你剛才說因為本來保單金額較高要體檢,所以後來才推薦國寶人壽的壹仟兩百萬產品,這個經過連鴻義是否知道?)我是跟被告講,我沒有當面跟連鴻義講,連鴻義後來有去農會,我應該有跟連鴻義大概說明國寶這個產品,其他產品我沒有跟連鴻義講」、「(你有無跟連鴻義說因為被告以她個人的名義不能買高額的產品,所以要借用連鴻義的名字購買國寶人壽的產品?)我只有跟連鴻義講國寶人壽的產品,要體檢的產品及其他的事情我只有跟被告講,沒有跟連鴻義講」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及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過去有辦過紐約、宏泰、國寶?)... 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退的錢拿去買國寶……」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88頁反面)等情,應足認上開保險費用係由連鴻義支出,而並非被告以其所有之存款投保,亦非被告所辯之借名投保。至證人吳昕芬於上開刑事案件雖曾稱保險費係連鴻義給被告云云,惟依證人吳昕芬所同時證述之:「(你如何知道買保險的錢,是連鴻義要送給被告的?)是被告跟我說定存到期,他們還沒結婚,這些錢當時用誰的名字定存,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跟我說錢是連鴻義要給她的」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30 頁),足知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係聽聞自壬○○,自難憑為有利於壬○○之認定。況依上開以連鴻義名義投保之國寶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以觀,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連鴻義外,更載明被保險人身故後,係以壬○○百分之25、法定繼承人百分之75之比例分配保險金(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01 頁),苟連鴻義有將該等保險費贈與壬○○之意,衡情,應係將身故保險金分配予壬○○,而無提前解約再將款項再借與辛○○之理。依上開證據,自難認連鴻義有將上開保險費贈與壬○○之意思。

(三)又壬○○所涉犯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罪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訴字第1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8 月在案,業見前述。

(四)故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主張及抗辯之上開事實,不足採信;主參加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則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八、系爭借款被告甲○○、乙○○、辛○○等人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經查,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辛○○事後已於95年5 月15日、5 月22日分別償還2,500,000 元、1,00 0,000元,尚餘16,5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辛○○之第一銀行存褶存提款資料、主參加原告庚○○之大眾銀行存褶存提款及匯款資料等為證(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38頁以下),並為主參加被告甲○○、乙○○、辛○○等人所不爭執,自足認定屬實。

九、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足認屬實,從而,主參加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 、4 、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3 、4 、5 項就主參加原告勝訴部份,主參加原告及主參加被告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一)本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二)主參加訴訟部份:本件主參加原告於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之外,雖另同時請求主參加被告壬○○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保證書,及請求主參加被告甲○○、乙○○、辛○○等人連帶返還16,500,000元借款,惟主參加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只為系爭20,000,000元借款,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審查庭核定為20,000,0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份不計入),因主參加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主參加被告負擔,惟因主參加被告壬○○及甲○○、乙○○、辛○○等人之利害關係及返還之金額及價額之比例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2 項酌定如主文第7 項所示。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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