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清償定期存款存單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79,000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不履行存單所示債務,另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追加請求違約金1,079,000 元及法定利息,合計2,158,000 元。其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被告拒絕履行定期存款存單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有南於民國81年5 月20日在被告銀行存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兩筆,金額各為500,000 元,自81年5 月20日至82年5 月20日止,週年利率7.9 %,一年到期利息為79,000元,本息合計1,079,000 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先前黃有南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又於97年2 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未料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拒不付款,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000 元,及自82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存款人黃有南業已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存款已於82年7 月5 日由全體合法繼承人依規定申報遺產稅時,就該存單辦理掛失止付予以作廢,且已於同日由全體繼承人依法領取,該二筆定存已結清銷戶;又系爭存單背面已記載「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向本庫質借或申請中途解約」,其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性質僅為債權證明,並非有價證券,其遺失亦不適用有價證券遺失之法律程序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有南於81年5 月20日在被告銀行存有存本取息儲蓄存單兩筆,金額各為500,000 元,自81年5 月20日至82年5 月20日止,週年利率7.9 %,一年到期利息為79,000元,本息合計1,079,000 元。
(二)黃有南已於81年12月25日死亡。
(三)系爭存單由原告自97年2月24日起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有南有無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邢黃美香?何時?有無通知被告?
(二)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已由黃有南全體繼承人領取?有無發生清償效力?
(三)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可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可,其金額應以如何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一)黃有南有無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邢黃美香?何時?有無通知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有南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又於97年2 月24日將債權讓與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邢黃美香間之債權讓與書2 份為證,然查上開債權讓與書僅足以證明邢黃美香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行為,至訴外人黃有南與邢黃美香之間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是否確有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則無從依債權讓與書予以認定。原告就黃有南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贈與邢黃美香、有無通知被告等情,均未能清楚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邢黃美香是否確已取得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而得再將之讓與原告,顯非無疑。若邢黃美香並未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則縱其與原告間確有讓與行為,原告亦不能取得邢黃美香所無之權利。今原告就黃有南與邢黃美香間有有效債權讓與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為被告確已由邢黃美香受讓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債權。
(二)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已由黃有南全體繼承人領取?有無發生清償效力?
⒈按所謂有價證券,係指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均應依該證券為之者,始足當之。而銀行定期存款之存單,除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外,其餘定期存款之存單,其性質上僅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是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均不適用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至存款人於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時,本得自行選擇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種類定存單之不同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依存款人之選擇製發不同種類之定存單,並於其上註明該定存單債權為可轉讓或不可轉讓或相類文字,僅係就該定存單債權性質所為之註記,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可言。又存款人轉讓一般定期存款存單所載之債權,應依債權讓與之規定為之。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讓與人或受讓人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自不得以其讓與對抗債務人。
⒉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2 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存款人黃有南已於81年12月25日死亡,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前,早已於82年7 月5 日由黃有南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依規定申報遺產稅時,就該存單辦理掛失止付予以作廢,且已於同日由繼承人依法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收據、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新定期存單、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8 頁)而堪信為真實。則縱認如原告所稱:黃有南確有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贈與邢黃美香等語,然於被告受通知之前,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被告既已於受通知前,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給付予黃有南之繼承人,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其對黃有南之所負之債務已告消滅。原告執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請求被告清償定期存款本金債務,尚屬無據。
⒊又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正面既已載明:「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等語(本院卷第4 頁),足見系爭定期存款係按月付息,並非到期始付清本息甚明。而被告抗辯其已按月將利息撥入黃有南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於82年7 月5 日領取完畢等情,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是就利息部分,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執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請求被告清償定期存款利息債務,亦屬無據。
⒋再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 頁證一),該定期存款存單存款人記明為「黃有南」,且其背面亦載有:「四、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向本庫質押或申請中途解約」等語,顯見系爭之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並非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其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被告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並非有價證券,自不得僅以原告持有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即認為原告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權利人。原告主張上開文字記載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為無效等語,尚無足採。
(三)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可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可,及其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依消費關係,向企業經營者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此觀該條規定「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等語自明,是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查本件原告依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款之本息,其請求並無依據,已如前述,況其請求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債,本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即邢黃美香確有自黃有南受贈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即無從認定其已從邢黃美香受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且縱認原告有效受讓系爭定期存款本息債權,然被告於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本息給付予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其債務已消滅。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是原告依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款之本息1,079,000 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