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共 同 黃勇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共 同 王家鈺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四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五點六二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空地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7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5年訴字第1160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16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部分拆除並回復空地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在高雄市○○段470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4.2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3.65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3.8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1 樓部分,以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空地狀態。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因地政機關就同一建物先後測量結果或有出入所致,然均係本於相同所有權及共有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坐落高雄市○○區○○段470 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與470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亦為坐落其上高雄市苓雅區○○○路77巷21號1 至5 樓公寓建物(以下稱前開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高雄市○○區○○段建號429 號即上址1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同段建號430 號(同址2 樓)、建號431 號(同址3 樓)、建號432 號(同址4 樓)及建號168 號(同址5 樓)則各為被告甲○○○、戊○○、己○○及乙○○等人所有。查前開公寓興建之際乃依建築相關規定在系爭土地西南方留有倒L 型法定空地。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該空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至E 所示系爭建物,其中2 樓部分供被告甲○○○居住使用,1 樓部分則供被告等人通行及停放機車使用,致原告所有1 樓房屋光線遭遮蔽,且因機車排放廢氣而不敢打開窗戶,造成空氣流通不易,必須長期緊閉以杜絕污穢之氣及注意瓦斯熱水器一氧化碳之排放,嚴重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寧及健康。為此爰依所有權及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其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空地狀態。
二、被告則以:前開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公寓興建完成時,已就上述西南方倒L 型法定空地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將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約定供1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建商使用,另同意將該案判決附圖編號A 、B (此部分即本件附圖編號ABCDE 部分)、D 部分搭設塑膠遮雨棚供被告等人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且建商當時亦同意將來可由被告等人逕行修繕或增建上開部分。嗣因遮雨棚屢遭颱風吹損,導致地下室化糞池因下雨積水而影響環境衛生,被告遂於72年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除2 樓部分供被告甲○○○居住使用外,系爭建物則供被告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故原告於買受前開公寓1 樓房屋之前,原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定有上述分管契約,縱令其中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將房屋售予原告,該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4 人同意搭建系爭建物,已超過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5 分之4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拆除。此外,原告自行占用兩造共有其餘法定空地面積達79.16 平方公尺,反於長達20餘年後始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實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不當,故其亦應將擅自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交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始符公平,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兩造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亦為前開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高雄市○○區○○段建號429 號即上址1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另同段建號430 號(同址2 樓)、建號431 號(同址3 樓)、建號432 號(同址4 樓)及建號168 號(同址5 樓)則分別被告甲○○○、戊○○、己○○及乙○○等人所有。
⑵前開公寓2 樓為被告甲○○○前於66年4 月12日即取得該建物所有權;3 樓部分原為被告戊○○之父即訴外人張建昌所有,因張建昌於96年4 月28日死亡,遂由被告戊○○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4 樓部分前經被告己○○於92年6 月19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5 樓部分則由被告乙○○於84年8 月14日因買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⑶前開公寓1 樓原係建商邱勝男所有,於72年7 月7 日經法院拍定予訴外人薛老進及陳春木所有,復由原告於73年6 月13日向薛老進、陳春木買受該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⑷前開公寓於66年8 月間興建完成時確留有倒L 型法定空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面積部分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附圖(參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AB部分,與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均係以塑膠板搭設遮雨棚以供2 至5 樓住戶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另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則歸該公寓1 樓所有權人即建商邱勝男使用。
⑸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24日實施測量後,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範圍上確有搭蓋系爭建物,且該建物所遮蓋部分迄今仍由被告等人作為通行及停車之用;該建物其上部分則由被告甲○○○先前自行搭蓋2 樓而供己居住使用。另被告甲○○○所搭蓋2 樓部分前經原告訴請拆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命被告甲○○○應將2 樓部分拆除且回復原狀確定在案。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是否確有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前開公寓2 至5 樓之共有人得逕在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搭蓋系爭建物?
⑵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是否確有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前開公寓2 至5 樓之共有人得逕在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搭蓋系爭建物?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原始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管理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如已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情形,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始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方符情理,合先敘明。
⑵承前所述,前開公寓於66年8 月興建完成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範圍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附圖(參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B部分,與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均係以塑膠板搭設遮雨棚以供2 至5 樓住戶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另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則歸該公寓1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建商邱勝男使用等情,前經證人張建昌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到庭證述甚詳(參見該案卷第19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公寓興建完成之際,是時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倒L 型法定空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範圍分歸該公寓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一節,固堪信為真實。然本院審諸該證人所述內容,並細繹卷附系爭建物與其上2樓建物(由被告甲○○○自行搭建)暨鄰近土地範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0至101 頁暨95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卷第205 至206 頁)內容所示,系爭建物乃自前開公寓2 至5 樓共用樓梯間(亦可通往地下室)向外延伸而出,在前開公寓1 樓外牆與鄰棟建物之間以鋼筋水泥方式搭建平台而成,其下方可供該公寓2 至5 樓住戶通行與停放機車使用,亦設有化糞池通孔,鄰路外側則設有鐵門;又公寓1 樓外牆設有3 面窗戶(外側裝有鐵窗),另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亦由該1 樓房屋所有權人以圍牆圈為空地使用,復佐以前開公寓興建之初係由邱勝男取得該公寓1 樓房屋所有權等情交參以觀,顯見系爭建物自始非屬前開公寓規劃興建之範疇,亦堪推認是時前開公寓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僅在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渠等得在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搭設塑膠棚架作為遮雨之用,尚未及於允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逕自搭建密閉建物使用,否則倘若邱勝男確有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搭蓋密閉建物,理當預見1 樓房屋之採光與空氣流通勢將大受影響,衡情自可預先另作其他設計藉以改善此等問題,實無仍在1 樓建物外牆設置3 個窗戶暨裝置鐵窗使用之理。從而被告等人辯稱建商邱勝男自始即有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搭蓋系爭建物使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自難憑採。準此,前開公寓1 樓最初區分所有權人邱勝男既僅與其他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得在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搭設遮雨棚供住戶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乃輾轉買受該1 樓房屋,依理自應繼受上述分管契約之拘束,但僅限於負有容忍2 樓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在該址搭設遮雨棚行為之義務,要非及於渠等另行搭蓋系爭建物之舉。
⑶又被告甲○○○、己○○、乙○○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承攬搭蓋系爭建物之丙○○到庭證稱:被告甲○○○因漏雨而委託伊搭蓋系爭建物,施工費用係由2 至5 樓住戶各出資8 萬元支應,甲○○○則表示2 至5 樓住戶會自行與鄰棟住戶溝通,伊為求穩固就在鄰棟圍牆打洞、將鋼筋勾在一起等語,惟據此僅堪證明被告甲○○○與是時其他3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共同出資搭蓋系爭建物之情事,尚未足以推認渠等果與1 樓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確有針對搭蓋系爭建物一事成立分管約定。再本件始終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渠等確於原告購得前開公寓1 樓房屋前、曾與先前區分所有權人邱勝男、薛老進或陳春木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達成分管協議之事實,自應認定系爭建物乃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逾越原先分管契約內容而逕自搭蓋,故被告等人所辯渠等得以自行搭蓋系爭建物、原告亦應繼受分管契約內容而受拘束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⑷另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既由前開公寓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已達系爭土地共有人4 人之同意,超過共有人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5 分之4 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自無權再對此為爭執或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爭議乃源於被告等人先前未能獲得前開公寓1 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行搭蓋系爭建物,核其所為自屬無權占用,更與土地處分行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暨其訴訟代理人猶執此節而為爭執,顯有曲解法律規定之謬誤。至被告所稱原告另有擅將其餘法定空地占為己用,反而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亦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人既已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在先,縱令原告或有其他占用法定空地之不當,乃係別一問題,仍未可據此反向推認被告等人前開無權占用之舉即屬合法,故渠等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㈡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著有判例。又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前於72年間係由被告甲○○○與前開公寓3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供認屬實(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卷第191 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案卷第16頁),且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相符,又因系爭建物乃屬依法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足見該建物確由是時前開公寓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再前開公寓3 樓部分原為被告戊○○之父即訴外人張建昌所有,因張建昌於96年4 月28日死亡,遂由被告戊○○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4 樓部分前經被告己○○於92年6 月19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5 樓部分則由被告乙○○於84年8 月14日因買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情,迭為被告戊○○、己○○及乙○○等人所是認,亦有建物登記謄本3 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甲○○○、戊○○、己○○、乙○○均因現為前開建物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如被告所述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其上原搭設之遮雨棚先前已因颱風滅失而不復存在,故原告訴請渠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及共有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CDE 所示其上系爭建物拆除且回復空地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