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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上 一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李錦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之獨立機構而非其內部單位,其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其直接管領如下述及之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即得代表國家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甲○○○○○○○○(下稱天上宮)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即位於天上宮宮殿內),而其運作經費係向信徒募款,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並運作天上宮弘揚宗教精神及圖謀地方公益之事務,此亦為被告天上宮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天上宮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 至73 頁),則其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弘揚宗教等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天上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源龍,嗣已變更為乙○○,茲據被告天上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 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B、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267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以書狀追加天上宮為被告,並於98年7 月21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418元,復於98年12月22日將上開金額分別更改為46,394元、4,396 元,再於99年2 月11日更改為:㈠被告丁○○應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天上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9 元。㈣被告天上宮應給付原告3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58 元。核其追加天上宮為被告,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餘均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依法免予登記,嗣於本訴進行中完成土地總登記,並編列為高雄縣杉林鄉○○段5415、5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丁○○、天上宮無法律上權源,擅自占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3 至12所示之土地,並分別在其上建有天上宮主殿之建物及設置水泥路、水泥平台、草坪等地上物,侵害伊就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及至拆遷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依最近鄰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天上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9 元。㈣被告天上宮應給付原告3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58元。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天上宮主殿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森林法而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而已非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丁○○於遭本院判刑後即未再處理廟務,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兩造曾於88年6 月2 日經立法委員朱星羽服務處協調,由被告自行拆除左側,主殿的部分保留並由被告天上宮繼續使用維護至今,且系爭土地未經登記自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起訴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得請求返還,而廟前廣場等乃為避免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遭土石流破壞而為之整地與美化,對原告亦屬有利,應非屬占用,原告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之管理機關。

㈡位於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地上物為被告丁○○於79年間開始建造,而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地上物則為天上宮嗣後所設置。

㈢被告丁○○因建造天上宮主殿之行為,構成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於84年間遭本院刑事庭以84年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將當時已建造部分沒收,嗣執行檢察官並未將主殿部分執行拆除。

㈣天上宮主殿、廟前水泥路、廟旁兩側水泥平台、廟前廣場草坪地及廟右前下方水泥路現為被告天上宮占有使用。

㈤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業於98年3 月18日完成土地總登記,經編為高雄縣杉林鄉○○段5415、5416地號土地。

㈥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

㈦高雄縣美濃鎮○○段7412地號土地(下稱7412地號土地)92至97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85元、85元、85元、110 元、11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8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因於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上建造天上宮主殿之行為,構成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於84年間遭本院刑事庭以84年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將當時已建造部分沒收,嗣執行檢察官並未將主殿部分執行拆除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天上宮主殿既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為執行檢察官到場執行,則雖執行結果乃因協商自行拆除而未就主殿部分為拆除,然其亦屬已執行完畢,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已然歸屬國家所有,而被告天上宮嗣後所為之增建,乃屬動產附合而已為主殿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而為不動產即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人即國家取得所有權,此並不變更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歸屬,該部分地上物自應由國家之權責機關予以拆除方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就天上宮主殿已不具所有權能之被告丁○○拆除,尚非可採。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天上宮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所設置,且被告天上宮就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地上物是否具有防範土石流之發生之功效,復不影響被告天上宮無權設置該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且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雖於起訴前未經土地總登記,惟其屬森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前揭說明,此自無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被告天上宮自不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天上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自屬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天上宮主殿已非被告丁○○所有,且現為被告天上宮占有使用均如前述,則被告丁○○並無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自無因占用該地而受有利益之情,原告向其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不可採。

⒉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於98年間完成土地總登記,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其鄰地7412地號土地92至97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85元、85元、85元、110 元、110 元,而被告天上宮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分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其管領面積總計為1580.97 平方公尺均如前述,是被告天上宮既無權占用原告管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土地有如上之面積,並已使用管領如上面積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自明,惟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均位於山區內,附近無住家及商店,經由一產業道路與外界通聯,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地處偏僻,此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而目前國有林地租賃均按鄰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亦有行政院農委會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及其鄰地741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過高,本院參酌鄰地74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逐年微幅上漲,而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現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其起訴前5 年之地價應非高於每平方公尺45元之情,認應以系爭5415、5416土地現今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相當,則被告天上宮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1580.97 平方公尺,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前5 年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計為14,229元(計算式:1580.97 ×45×4%×5 =14229 ),而每年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846 元(計算式:1580.97 ×45×4%=2846)。

⒊至被告天上宮固抗辯其所設置之地上物係為防止土石流之發生,應非不當得利云云,惟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地上物如水泥路、草坪、水泥廣場等均係為便利被告天上宮使用天上宮主殿所設置,且原告亦否認此對其有所利益,而被告天上宮就此抗辯亦無其他舉證,其抗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並非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天上宮所設置,且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上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暨給付1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846 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占用人    │占用土地        │占用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          │
├──┼─────┼────────┼──────┼────────┼────────┤
│1   │被告丁○○│高雄縣杉林鄉月眉│如附圖所示A1│349.73          │天上宮主殿      │
│    │          │段5416地號土地  │            │                │                │
├──┼─────┼────────┼──────┼────────┼────────┤
│2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22.73           │同上            │
├──┼─────┼────────┼──────┼────────┼────────┤
│3   │被告天上宮│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414.29          │廟前水泥路      │
├──┼─────┼────────┼──────┼────────┼────────┤
│4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133.09          │同上            │
├──┼─────┼────────┼──────┼────────┼────────┤
│5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129.09          │廟旁兩側水泥平台│
├──┼─────┼────────┼──────┼────────┼────────┤
│6   │同上      │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4│1.33            │同上            │
├──┼─────┼────────┼──────┼────────┼────────┤
│7   │同上      │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5│125.26          │同上            │
├──┼─────┼────────┼──────┼────────┼────────┤
│8   │同上      │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445.07          │廟前廣場草坪地  │
├──┼─────┼────────┼──────┼────────┼────────┤
│9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222.01          │同上            │
├──┼─────┼────────┼──────┼────────┼────────┤
│10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71.84           │廟右前下方水泥路│
├──┼─────┼────────┼──────┼────────┼────────┤
│11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38.92           │同上            │
├──┼─────┼────────┼──────┼────────┼────────┤
│12  │同上      │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0.07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