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5號
- 原告
- 徐晉元
- 原告
- 陳蔡秀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 被告
-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 被告
- 林文傑
- 被告
- 楊永裕
- 被告
- 陳亮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美玲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健新醫院、法定代理人林水來」及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陳亮為被告,嗣於本院進行中,被告辯稱健新醫院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即被告林政君(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並提出健新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及前金稽徵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 、226 頁),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政君、楊永裕、林文傑及陳亮均為健新醫院之受僱醫師,林政君並為健新醫院之負責人,原告徐晉元之配偶即原告陳蔡秀鑾之女陳麗雯,於民國94年間前往健新醫院進行人工受孕手術,由被告林政君擔任主治醫師,於同年10月12日植入胚胎,並開始施用黃體素及抗凝血劑,服用雌激素及阿斯匹靈,嗣因陳麗雯開始出現下體出血情形,於同年11月5 日前往健新醫院急診,由被告楊永裕負責診治,於同年11月月7 日因狀況愈趨嚴重而辦理住院,由被告林文傑負責診治,被告陳亮則為夜間醫師,於同年11月9 日再由林政君診治。被告為婦產科專科醫師,明知陳麗雯係施作人工受孕手術且植入數個胚胎,必須注意有無子宮外孕情形,而陳麗雯已有腹痛現象,仍未檢查子宮附屬器官及備血檢查,亦無使用陰道超音波檢查,致未能檢出子宮外孕,且在發現陳麗雯有出血現象時,仍未停止抗凝血劑合併阿斯匹靈使用並施用解藥,導致陳麗雯凝血功能不良,最後因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經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9 日休克死亡。被告對陳麗雯所為人工生殖手術有未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與未履行應盡之檢查方式,顯有醫療疏失,與陳麗雯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晉元已為陳麗雯支付醫療費用230,529 元,且冷凍屍體之殯葬費用為2,221,65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徐晉元與陳麗雯結婚8 年期間,感情非常融洽,陳麗雯驟然去世,未留子嗣於後世,至為悲涼,故請求慰撫金9,467,821 元,以上合計1,192 萬元;原告陳蔡秀鑾為陳麗雯之母親,陳麗雯每月給付母親生活費用2 至3 萬元不等,原告陳蔡秀鑾於陳麗雯身故時年為67歲,平均餘命尚有17.82 年,以每月2 萬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扶養費用300 萬元,又陳麗雯事親至孝,陪伴照顧原告陳蔡秀鑾生活起居,陳麗雯之死亡,平添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淒,故請求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合計800 萬元。被告林政君、楊永裕、林文傑及陳亮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為被告楊永裕、林文傑及陳亮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為本件醫療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晉元1,992 萬元、原告陳蔡秀鑾8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麗雯於94年10月12日植入胚胎後,於同年11月5 日急診時雖有少量出血現象,但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有胚囊,表示子宮內有懷孕,其出血為先兆性流產現象,經診治後狀況穩定而返家,於同年11月7 日雖仍因陰道出血而就診並住院觀察,但狀況穩定,於同年11月9 日因有出血現象,經由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認子宮內有胚囊,但心跳未確定,而欲安排陰道超音波檢查時,陳麗雯突然發生全身性痙攣(癲癇),經急救後恢復意識,並表示因上腹痛而要求解便,經觸診胃腸蠕動正常,乃建議抽血檢查,但因再次突發性休克,經施以強心劑及電擊後,意識再次恢復,然不久即再陷入昏迷,雖經急救小組護送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但於到達前又發生心跳停頓現象。否認陳麗雯有子宮外孕,且陳麗雯死因為硬腦膜下血腫,以及伴隨而來之神經性傷害引發之神經性休克,與是否有子宮外孕無關,又硬腦膜下出血原因與抗凝血劑合併阿斯匹靈使用亦無關,陳麗雯送抵高醫時,驗血色素12.8,血小板146,000 ,均為正常值,顯示凝血功能沒有問題,陳麗雯到院急診時,主訴症狀為陰道點狀少量出血並無腹痛現象,經超音波檢查確定子宮內有胚囊懷孕,並無顯示附屬器及骨盆腔有異常,亦無其他子宮外孕症狀,陳麗雯於急診時胚胎僅24日,至死亡時亦僅28日,無法從超音波檢出子宮外孕,陳麗雯已經檢查確認子宮內懷孕,若為侵襲性檢查如直腸子宮間凹穿刺術及骨盆腔檢查等以確認有無子宮外孕,恐刺激流產,故僅為一般合理之檢查,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又本件屬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徐晉元主張為人工生殖所支出之取卵費用與本案事實並無因果關係,且陳麗雯遺體經檢察官相驗後已准予殮葬,原告徐晉元仍未將陳麗雯下葬致須負擔冷凍櫃費用,並非必要支出,至其餘殮葬相關費用原告徐晉元亦無實際支出,故殯葬費用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陳蔡秀鑾之扶養義務人除陳麗雯外,尚有4 人,應平均分擔相關扶養費用,且原告陳蔡秀鑾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請求每月2 萬元之扶養費用,實屬過高,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6 、257 頁):
(一)陳麗雯至健新醫院接受試管嬰兒療程,被告林政君為主治醫師,於94年9 月28日開始打排卵針,於94年10月9 日取卵,於94年10月12日植入受精卵(原告主張5 個,被告主張4 個)。
(二)陳麗雯於植入受精卵後,開始使用黃體素、抗凝血劑、雌激素、阿斯匹靈。
(三)陳麗雯於94年11月5 日晚上11時55分發現陰道出血,至健新醫院急診,由被告楊永裕為其診治,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sac1.9公分,被告楊永裕認為著床處有出血現象,診斷為先兆性流產,所以施以黃體素、雌激素治療,於94年11月6 日7 時30分出院返家。
(四)陳麗雯於94年11月7 日因陰道出血再赴健新醫院就診,由被告林文傑負責診治,其診斷為先兆性流產,辦理住院,住院期間,被告林文傑為主治醫師。
(五)陳麗雯於94年11月7 日住院當晚11時25分陰道出血,左側鼠蹊部上方疼痛,經值班醫師即被告陳亮告知係因懷孕子宮脹大牽扯之故。
(六)於94年11月9 日上午8 時45分,陳麗雯擦拭時仍有紅色分泌物,量中,於9 時10分被告林政君查房,已知病人目前出血之情況,囑待會至OPD (門診)診間F/U SONA(超音波),病人及家屬可接受,陳麗雯於9 時30分下床時有感覺分泌物流出來,於將進行超音波檢查之際,陳麗雯於上午9 時40分在診台上有呼吸淺快情形,並開始抽搐、牙關緊閉、大小便失禁,並冒冷汗,9 時45分意識略有恢復,10時0 分及10時10分陳麗雯均表示有腰酸胃痛,聯絡救護車欲轉院至高醫,10時30分失去意識,經進行急救後,於10時40分救護車駛抵,陳麗雯有短暫意識恢復,將陳麗雯轉送至高醫,經高醫急救後無效,於下午約3 時許放棄急救。
(七)陳麗雯自死亡之日即94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每日冷凍費用900 元,共計2,221,650 元,原告徐晉元已支出923,175 元,其餘經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催告1,298,475 元,尚未支付。
(八)原告陳蔡秀鑾撫養義務人含陳麗雯共5 人,於陳麗雯死亡時,原告陳蔡秀鑾餘命尚有17.82 年。
五、本件之爭點:㈠陳麗雯死亡原因為何?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若有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一)陳麗雯死亡原因為何?原告主張:陳麗雯因為子宮外孕導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尚未大量出血前,因為施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導致凝血功能不佳,所以在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劇烈疼痛時,頭部有劇烈動作,導致硬腦膜下腔少量出血,產生合併性休克而死亡,輸卵管破裂為死亡主因,硬腦膜下腔少量出血為加重因素,兩者合併造成陳麗雯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本院卷㈢第15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872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本院刑事庭100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法醫師孫家棟鑑定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2日函文及相關醫學文獻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7 至180 、211 頁,本院卷㈢第53至56、99至105 、109 至113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陳麗雯死因為硬腦膜下血腫,以及伴隨而來之神經性傷害引發之神經性休克,與是否有子宮外孕無關,硬腦膜下腔出血原因與抗凝血劑合併阿斯匹靈使用亦無關等語,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見本院卷㈠第81、82、217 至227、232 至243 、254 至259 、318 至325 頁,本院卷㈡第77至82、320 至323 頁,本院卷㈢第163 、164 頁)、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0 年5 月23日函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0日函文、高醫98年4 月16日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至76、219 、354 至363 頁,本院卷㈢第165 頁)。經查:
⒈關於陳麗雯有無子宮外孕導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部分:陳麗雯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陳麗雯遺體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由法醫師孫家棟為解剖,於94年12月1 日出具鑑定書記載:「肉眼觀察結果:‧‧‧左側骨盆腔內有血塊約200 公撮。頭部外表無外傷,頭皮下有出血于枕部,腦膜血管疑有硬腦膜下出血於枕部,但無明顯血塊,由腦膜剝離後,在硬腦膜下有約100 公撮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子宮內有妊娠組織及1.5 公分之胚胎,左側輸卵管疑有外孕(並有血塊)。」、「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除充血和水腫外,無皮質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有新近出血(少量)‧‧‧左側輸卵管內血塊中有妊娠組織,子宮內有妊娠和胎盤組織。」、「病理檢查結果:㈠硬腦膜下新近出血,少量,枕部。㈡左側骨盆腔內有血塊約200 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㈢子宮內妊娠和左側輸卵管異位妊娠。」、「死因看法:由解剖知死者係因左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而形成骨盆腔內有200 公撮血塊,伴隨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引起的癲癇,最後致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意外,至於醫師上有無缺失應委由衛生署的臨床專家詳審判定,但似乎醫師醫療上並未發現有子宮外孕且破裂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至162頁),且經法醫研究所於98年4 月22日函復說明:「㈠左側輸卵管有妊娠組織是血塊中有妊娠組織含絨毛和滋養細胞存在,一般由先兆性流產逆流到輸卵管左側骨盆腔內有200 毫升(mL)血塊的機會不大,應疑兩側均有妊娠組織。㈡若輸卵管妊娠組織的DNA 與子宮內妊娠的DNA 相同亦不能否定非同時的妊娠發生。㈢再進行檢體採取已無法鑑定組織的來源(因已混在體內,並非在原位)。㈣並不知道林文傑醫師在場與否?亦未與別人交談,既然左側骨盆腔內有200 mL血塊,應是破裂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鑑定證人孫家棟法醫師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你在解剖的過程中,發現被害人體內有幾個胚胎?)看到的是一個全胎,一個是妊娠組織,在子宮裡面看到的是全胎,在輸卵管看到的是妊娠組織」、「我們在診斷子宮外孕的話一定要看到妊娠組織」、「(問:你在進行解剖時,左側輸卵管有無發生破裂的情形?)有一個小破洞,所以在解剖的時候就懷疑是左側的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血塊掉到骨盆腔去」、「(問:解剖鑑定報告提及陳麗雯左側骨盆腔內有血塊,約200公撮,該200 公撮就是您認定由輸卵管破裂所掉到骨盆腔內的血塊?)是,因為從骨盆腔內的血塊可以看到妊娠組織,在輸卵管內的血塊也可以看到妊娠組織,而且這個地方有一個破洞」、「(問:你在勘驗的時候有無看到輸卵管破裂?)有」、「(問:你看的情形是用肉眼看到的還是用顯微鏡看到的?)肉眼跟顯微鏡都有做」、「(問:有無檢查右側輸卵管?)有,右側輸卵管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被告雖辯稱:陳麗雯子宮內孕之絨毛、滋養層細胞等有可能逆流至輸卵管,並非必然為胚胎組織,亦非必然為子宮外孕,且子宮內先兆性流產之血液極有可能逆流至輸卵管,或卵巢黃體排卵後出血至腹腔,尚不能以輸卵管及腹腔內均有血,逕予推測輸卵管破裂,又被告林文傑於解剖時亦在現場,並未看見輸卵管有破洞等語,然本院審酌孫家棟法醫師為實際解剖審慎查看陳麗雯遺體之人,既已明確表示於解剖時以肉眼及顯微鏡均發現陳麗雯左側輸卵管有一個小破洞,且發現骨盆腔及左側輸卵管內之血塊均有妊娠組織,進而推論左側骨盆腔內200 公撮血塊為左側輸卵管破裂所造成,核與護理紀錄所記載於94年11月7 日23時25分陳麗雯表示左側鼠蹊部上方疼痛等情相符,堪認陳麗雯確有子宮外孕導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等情屬實。
⒉關於陳麗雯子宮外孕導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是否為死亡原因部分:法醫師孫家棟為陳麗雯解剖後所出具之鑑定書雖記載:「死因看法:由解剖知死者係因左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而形成骨盆腔內有200 公撮血塊,伴隨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引起的癲癇,最後致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意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至162 頁),於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問:陳麗雯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是什麼?)這個有很多種可能,一種是子宮外孕的時候她的凝血系統不好也可能出血,一種是在病歷提及她有癲癇時也可能會造成出血」、「前面子宮外孕出血加上後面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個加在一起的休克」、「主死因是子宮外孕,加重因子是後面硬腦膜下腔出血」、「子宮外孕會引發體內凝血的機制不正常,不容易凝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及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第177 頁背面),然其同時亦證稱:「我認為如果子宮外孕出血時發生痙攣,痙攣時頭會撞傷,當然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子宮外孕的人凝血系統本來就不好,但這些因子不能把它拉成一條線,因為有很多的可能,我們只是看到最後的結果再推測前面發生的事情,我的意思是這是有很多可能,並不是確定就是這個可能,它有很多條路可以走,醫學的東西本來就有很多種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並證稱:陳麗雯在高醫的血紅素是10,在解剖時所參考的病歷沒有此項記載,一般人血紅素10算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第178 頁背面),可知孫家棟法醫師為解剖鑑定時,不知陳麗雯死前之血紅素指數,其所為陳麗雯子宮外孕會導致凝血功能不佳之推論,即有疑義,且其所稱:子宮外孕出血時會發生痙攣,痙攣時頭會撞傷,而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語,核與其所為陳麗雯解剖報告記載頭部並無外傷乙節不符,則孫家棟法醫師所為上開推論,亦有疑義,況其亦自承:衛生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臨床專業,其相信臨床專業,法醫只是看到解剖的最後結果,臨床應該受衛生署的專家去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則其所為陳麗雯死因鑑定主死因為子宮外孕,應屬推論,而非確定結論,臨床上仍應由衛生署專家為認定,參以陳麗雯於高醫急救時所作血液檢驗報告,血紅素值(Hgb )為12.8g/dl,尚在正常數值內(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048號相驗卷第13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24日函文已說明:陳麗雯骨盆腔單純200 公撮出血量並不會造成休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78號偵查卷,下稱第2778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7年3 月20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1 次鑑定)亦認:陳麗雯並無全身性內出血之證據(僅兩處:骨盆腔及硬腦膜下),依解剖報告所載,陳麗雯可見之總出血量應為骨盆腔內200 ml及硬腦膜下100 ml共300 ml,而依照人體生理學而言,病人體重約65Kg,應有約5000ml之血液,而人體急性失血至少應約至20% (本案中應約1000m1)才有可能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在本案中即使加計入先前的陰道出血,總出血量亦相去甚遠,因此陳麗雯不應當認為是死於低容積性休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孫家棟法醫師亦證稱:(問:衛生署也認為這個病人不應當死於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是否認同此看法?)我沒有說她是大出血性休克」、「(問:所以你也認為她不是死於大出血性休克?)我只是寫休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可知縱認原告主張陳麗雯下體大量出血實際超過500 ml之情屬實,亦不足以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又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2 月20日函文亦稱:「本案病患於94年11月9 日在高醫急診室抽血檢查中,血色素(Hb)是12.8,血小板是146000/ μ1 ,這些數據說明抗凝血劑並未直接影響凝血功能,進而造成出血性休克,在急診室所作的腹部超音波檢查也沒有發現腹內大量液體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0 年9 月29日函文亦稱:「腹腔內出血200cc ,依照病人之體重,血色素12.8,應不致於造成迅速死亡」、「輸卵管異位妊娠出血200cc 與硬腦膜下出血乃為2 種不同的疾病,此2 者應無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 年3 月18日函文亦稱:「腹腔出血及腦出血解剖部位不同,因果關係不知又未註明病患有無頭部外傷病史(含輕度頭部外傷),所以本會同意鑑定之結論:難以認定本病人子宮外孕出血破裂是直接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 頁),可知陳麗雯於死亡前之凝血功能並無異常,不論陳麗雯有無左側輸卵管因異位妊娠破裂出血,均不足以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且出血量不足以導致休克甚至死亡,亦不足以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死,足見陳麗雯雖有子宮外孕導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然並非死亡之原因,亦難認屬死亡之合併原因。至原告雖提出陳麗雯死亡前於高醫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06 、107 頁),其上記載凝血時間PTT P 為62.1秒,血小板是146000/ μ1 ,而主張凝血功能已嚴重受到影響等語,然高醫針對上開檢驗數據已於98年4 月16日函文稱:「依病歷記載,病患陳麗雯曾於94年11月9 日至本院急診,其血液凝血功能PT12.5秒(控制組11.1秒)、INR1.18 ,PTT62.1 秒(控制組30.1秒),其血液凝血功能有延長,因到院時,已死亡,無相關病理狀況之紀錄,凝血功能之數值,尚在heparing使用之可接受藥物影響濃度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有關血小板146000/ μ1部分,亦經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2 月20日函文認為:這些數據說明抗凝血劑並未直接影響凝血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則陳麗雯於死亡前之凝血時間雖為PTT62.1秒,血小板雖為146000/ μ1 ,尚難認為凝血功能已嚴重受到影響而為異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關於陳麗雯施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是否導致凝血功能異常而為死亡原因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及抗凝血劑使用說明書,主張同時使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會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且即使沒有頭蓋創傷,抗凝血治療也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在抗凝血治療過程中,會增加出血以及頭顱內出血的危險,陳麗雯硬腦膜下出血原因為凝血不全所致,陳麗雯凝血功能不全並非特殊體質,而是施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所致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及抗凝血劑使用說明書僅係學理上一般性見解,於實際案例運用上,究竟施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是否會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仍須於具體案例依照具體個案之檢驗數據而為論斷,而陳麗雯於死亡前之凝血功能並無異常,已如前述,參以醫審會第1 次鑑定亦認:「病人使用Heparin5000I.U. (此劑量為誤植,業經醫審會更正為1000I.U ,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背面)早晚各1 次及服用Aspirin 每日1 粒,對凝血功能的確會造成影響,但影響會因人而異,故無法根據服用劑量直接判定影響程度」、「(關於陳麗雯是否因長期施用Heparin 及服用Aspirin 、Progynova 無法凝血而造成大量內出血之結果),由於在本案中無法判斷藥物對凝血功能之影響,因此無法判斷藥物是否為造成內出血之主因」、「(關於查驗陳麗雯血液之成份,是否有因長期施用抗凝血劑Heparin 、服用Aspirin 、Progynova 所產生之變化,參考高醫急救時所做之血液測試)由於缺乏檢驗數據,故無法認定病人血液中是否有因長期服藥導致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3 月11日編號980232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2 次鑑定)再次說明:「服用抗凝血劑雖有可能增加出血(包含硬腦膜下出血)危險性,但無大規模研究指出會導致自發性顱內出血(含硬腦膜下出血),因此本案無法推定為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背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0日函文亦稱:「本案病患於94年11月9 日在高醫急診室抽血檢查中,血色素(Hb)是12.8,血小板是146000/ μ1 ,這些數據說明抗凝血劑並未直接影響凝血功能」、「依本件孕婦臨床症狀和檢驗數值,如果Heparin 繼續使用有產生副作用時,陰道會更大量出血,輸卵管破裂時造成的出血量會更多甚至流血不止,血中血色素(Hb)、血小板會有異常變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難認陳麗雯施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並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關於陳麗雯死因認定部分:原告主張陳麗雯係因子宮外孕輸卵管妊娠破裂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引起休克死亡,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原因為「甲、癲癇性休克,
乙、硬腦膜下出血,丙、左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造成左側骨盆腔出血」(見雄調卷第11頁),且依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39號鑑定書,法醫師孫家棟解剖鑑定結果認為陳麗雯係因「左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造成左側骨盆腔出血而同時併發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引起癲癇,最後休克致死亡」(見本院卷㈡第62頁),以及孫家棟法醫師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子宮外孕輸卵管妊娠破裂合併少量硬腦膜下出血,二者為合併引起死因,而子宮外孕為死亡之主因,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為加重因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然如前所述,孫家棟法醫師已自承:衛生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臨床專業,其相信臨床專業,法醫只是看到解剖的最後結果,臨床應該受衛生署的專家去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則其所為陳麗雯死因鑑定應屬推論,而非確定結論,臨床上仍應由衛生署專家為認定,又陳麗雯雖有左側輸卵管因異位妊娠破裂出血,惟不足以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且出血量不足以導致休克甚至死亡,亦不足以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死,並非死亡之原因,亦難認屬死亡之合併原因,及陳麗雯雖有施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因此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並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均已如前述,參以醫審會第1 次鑑定認為:「由解剖及相驗報告及所附病歷判斷,病人最可能之直接死因為硬腦膜下血腫,以及其伴隨而來的神經性傷害(如透過顱內壓升高等機轉傷害生命中樞等)引發之神經性休克。蓋因解剖時發現之硬腦膜下血腫出血量約為100 ml,而依據文獻顯示,顱腔內的出血量在25-30 ml以上,在臨床上應已有相當意義,可造成神經學症狀甚至死亡(Ref :Sabinston Textbook of Surgery,17thedition, Charpter 72(原句):Clots or contusionslarger than 25 to 30 CM(3) are generally considered to cause significant mass effect capable of causing neurologic deteruoration and progressive braininjury. )。因此根據現有資料,難以認定本病人子宮外孕出血破裂是直接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死亡證明書內之『癲癇性休克』確應更正為『癲癇及休克』較適當,甚至應更正為『痙攣(Seizur)及休克』更適當(蓋因癲癇〈epilepsy〉一般多指有病史累次發作之痙攣而較不宜指單一次之發作),但同前所述,病人並不應當有低容積性休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及背面、第203頁背面),醫審會第2 次鑑定再次補充說明:「病人硬腦膜下血性液體已達100 ml,實難謂『少量』,若不考慮硬腦膜下出血之問題,依病人解剖報告及所附資料中,並無其他足以導致病人死亡之發現,因此只能考慮心因性休克(如突發性心律不整)等因素,出血性休克致死,於此病例無法排除,但就所附病歷其他資料,也無法加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該鑑定結果係基於硬腦膜下出血100 CC之假設,實際上經法醫師解剖結果,陳麗雯硬腦膜下出血量僅1 、2 CC,醫審會引用錯誤數據,其鑑定結果自無足取,且孫家棟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陳麗雯並無腦疝現象,並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然行政院衛生署99年7 月6 日函文已敘明:「有關來函說明三所詢,就硬腦膜下為『血液』或『血性液體』為依據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一節,茲依據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 及0000000 )整理如下:㈠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首段已敘明病人為『硬腦膜下血腫』、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⑴則說明為『硬腦膜下血性液體』。㈡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首段已敘明『硬腦膜下血腫』之意義在於其100 mL之容積量已經超過25-30 mL,足以造成顱內壓升高、傷害神經中樞、引起休克,其機制為液體之總容積於硬膜下造成之壓迫,而非就失血量判斷。」、「病人最有可能之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之血性液體壓迫,引發神經性傷害造成休克」、「其他可能死亡之原因包括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等,但由病程經過推斷,並無法支持出血性休克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及背面),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 年3 月18日函文亦認:「本會完全同意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及編號0980232 號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79 頁),堪認陳麗雯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血腫,以及其伴隨而來的神經性傷害引發之神經性休克,且與子宮外孕及抗凝血劑合併阿斯匹靈使用無關。至原告雖主張:陳麗雯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劇烈疼痛時,頭部有劇烈動作,導致硬腦膜下腔少量出血,產生合併性休克而死亡等語,然陳麗雯死亡前之凝血功能並無異常,已認定如前所述,縱認陳麗雯因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疼痛而致頭部有劇烈動作之情屬實,惟於陳麗雯頭部並無外傷,且凝血功能並無異常情形下,尚無從據此推論會導致硬腦膜下腔少量出血而致死亡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為陳麗雯施作人工生殖手術,應確保所施作之人工生殖手術,係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務見解認為醫療行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範圍,均係以醫療行為為救助病人生命健康之行為為由,然人工生殖手術並非救助病人之生命健康,倘若被告在提供服務時不能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應當避免,否則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責任,與實務見解並無歧異等語,然醫療法第82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旨在明揭醫療行為仍應以故意過失為限,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避免醫師進行醫療行為時,需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而多所罣礙,進而僅願意施以防禦性醫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本件人工生殖手術,陳麗雯顯然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有關消費者之定義亦不相符,又醫學並非精密科學,醫療行為之過程及結果充滿不確定性與危險性,非醫師所能控制,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有別,原告主張人工生殖手術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乙節,洵無足採,況陳麗雯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血腫,以及其伴隨而來的神經性傷害引發之神經性休克,與是否子宮外孕及抗凝血劑合併阿斯匹靈使用均無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然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並已舉證證明之,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為陳麗雯施行人工生殖手術,與其受僱人即使用人被告楊永裕、林文傑、陳亮醫師均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免陳麗雯因人工生殖手術危及生命身體,方符債務本旨,卻未檢測出陳麗雯子宮外孕,且在發現陳麗雯有出血現象時,仍未停止抗凝血劑合併阿斯匹靈使用並施打解藥,導致陳麗雯凝血功能不良,最後因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休克死亡等語,然陳麗雯於死亡前之凝血功能並無異常,且陳麗雯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血腫,以及其伴隨而來的神經性傷害引發之神經性休克,與是否子宮外孕及抗凝血劑合併阿斯匹靈使用均無關聯,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有無即時發現陳麗雯子宮外孕,或有無停止施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陳麗雯之死亡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0 年9 月29日函文已敘明:「子宮內外孕不容易由超音波儀器檢查出」、「早期妊娠5 週,僅有點狀出血,超音波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孕,依一般醫療常規,應優先視為先兆性流產,不會認為有『子宮內孕合併子宮外孕』而立即為病人施以直腸子宮間凹穿刺術來確認有無子宮外孕」、「直腸子宮間凹穿刺術檢查為侵入性檢查,對於子宮內孕已有先兆性流產之病患,的確會增加刺激而有子宮收縮進而流產之可能」、「在確認病人已有子宮內懷孕,依醫療常規並不會再抽血檢查β-hCG」、「β-hCG值在病人已有子宮內懷孕時,其檢查數值無法作為判定是否有子宮外孕」、「依病歷顯示,病人陳小姐主訴陰道點狀出血,超音波圖片顯示有一子宮內妊娠囊,無腹部劇痛,給予黃體素治療並囑其臥床休息,以防止出血之情況加劇,此為依據當時之症狀所為之治療,符合一般之醫療常規,並無錯誤或過失」、「通常子宮內孕併子宮外孕之發現大多為生命跡象不穩定,如血壓下降、心跳急促,伴隨劇烈腹痛,才會再做更進一步之侵襲性檢查,而本案胚胎植入24日,已有子宮內孕,生命跡象穩定,血色素為12.8mg/dl,超音波檢查無異常,常規上並不需要做子宮內孕合併子宮外孕之鑑別診斷」、「β-hCG值之檢查僅針對單純子宮內孕,對於子宮內孕併子宮外孕之病患,β-hCG值之檢查無法做為診斷工具,因子宮內孕所產生的β-hCG值量會有遮蔽效應」、「當病人生命跡象穩定,且子宮內有胚囊,一般醫療常規會囑咐臥床休息,給予黃體素,並不會給予直腸子宮間凹穿刺術,因此種侵襲性檢查可能會造成子宮刺激而引發更劇烈收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 、350頁),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陳麗雯死亡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依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就陳麗雯死亡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且陳麗雯死亡結果與子宮外孕及抗凝血劑合併阿斯匹靈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又陳麗雯施用抗凝血劑合併阿斯匹靈使用並未導致凝血功能異常而致死亡,被告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若有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林政君、楊永裕、林文傑及陳亮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為被告楊永裕、林文傑及陳亮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為本件醫療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麗雯雖有子宮外孕導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出血,然其子宮外孕不足以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且出血量不足以導致休克甚至死亡,亦不足以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死,並非死亡之原因,亦非死亡之合併原因,又陳麗雯雖有施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然未導致凝血功能異常,進而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從而,原告徐晉元、陳蔡秀鑾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晉元1,992 萬元、原告陳蔡秀鑾8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