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
- 原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上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原起訴聲明就附表所示⑴⑶之不動產,請求分割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各72分之12,就附表⑵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分割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44 分之6 ,於本件審理中於98年6 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就附表所示⑴⑵之不動產,請求分割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各72分之2 ,就附表所示⑵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44 分之1 ,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黃張受蘭、乙○○○、戊○○、丁○○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㈠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庚○○之妻張綉琴,因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岡山鎮○○路13巷53號房屋,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114萬元,而被告庚○○係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案經原告訴請被告與張琴連帶給付,業經鈞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給付確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因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法對被告庚○○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667 號),惟因被告上開權利係屬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尚未辦理分割,因而無法續為執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代位被告庚○○,對其於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聲明:
①被告應就公同共有之如附表⑴⑵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2 比例維持共有。
②被告應就公同共有之如附表⑶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44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庚○○、黃張受蘭、乙○○○、戊○○、丁○○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得否分割?
⑴被告為被繼承人黃福興之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93年度台再字第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應與訴外人張綉琴連帶給付原告之債務為114 萬元,則原告為被告庚○○之債權人,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庚○○96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僅33018 元,名下財產總額僅16598 元,另於97年度所得亦僅有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僅16598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業已陷於資力不足之情形,而原告債權有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甚為明確。參以原告就被告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 日及97年10月30日通知雄院高97司執良字第63667 號通知在卷可稽,然附表土地為被告七人公同共有,而被告七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從協議分割,綜上所述,是以,原告既為被告庚○○之債權人,其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附表之土地分割方式為依被告各應繼分7 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為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從而,系爭土地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7 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下:
⑴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
165.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72分之12。
分割方法:被告各為504分之12。(計算式:12/72x1/7)
⑵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
2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6 。
分割方法:被告各為1008分之6。(計算式:6/144x1/7)
⑶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
14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72分之12。
分割方法:被告各為504分之12。(計算式:12/72x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