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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宏欽郭文通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尤雅美

再審相對人 簡高三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再審相對人 董碧蓉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駁回追加訴訟確定裁定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為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97年11月26日就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裁定以聲請人為訴之追加,並予以駁回,惟一審原告尤石成既完全退出本件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由聲請人為當事人,自非屬訴之追加。況系爭土地既移轉至聲請人,並經原審裁定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範圍,無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原審誤認為訴之追加,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之錯誤。況本件縱屬訴之追加,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主張,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規定例外情形,甚且相對人亦為辯論,原審逕以「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理由,駁回本件訴之追加,顯超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範目的。再者,依原審確定判決宣示內容為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本件一旦確定,日後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對相對人主張拆屋還地,亦即聲請人將受裁判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人如於日後另訴結果,卻又產生同一當事人及同一事件之審理,卻又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聲請人將擔負未經審理法律事實不得另訴之不利益,恐抵觸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53 條規範之意旨,亦違反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原第一審法院之原告及原審之上訴人係聲請人之父尤石成,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係以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尤石成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審於96年10月22日裁定准聲請人代尤石成承當訴訟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及61年度臺再字第186 號等判例意旨所載,原判決訴訟標的即為尤石成於原第一審起訴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請人承當訴訟後,於97年4 月24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已移轉為其所有,復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自不得以渠等與尤石成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之聲請人,聲請人自可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確屬訴之追加,相對人不同意。且聲請人係於原第一審法院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得對抗尤石成後,經律師建議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解決目前窘境,亦有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記載明確。可知聲請人於受贈系爭土地當時即已知悉尤石成與相對人間有本件土地糾紛,益證聲請人係以上開所有權移轉方式,刻意規避相對人與尤金玉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若准許聲請人為前開追加,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聲請人空言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由尤石成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訴訟,嗣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後由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裁定准聲請人代尤石成承當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97年4 月24日具狀陳明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認聲請人顯係另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而非依據尤石成於第一審起訴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核屬訴之追加,且認因為相對人所不同意,進依聲請人係於原第一審認定尤石成之被繼承人尤金玉與相對人簡高三平、董碧蓉之被繼承人董武就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分別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得對抗尤石成後,經律師建議移轉與第三人以解決目前窘境,始由尤石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有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聲請指定禁治產人尤石成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民事裁定聲請意旨欄之記載可稽,而聲請人於受贈系爭土地當時即知悉尤石成與相對人間糾紛,亦據其自承在卷,足見聲請人顯係以上開所有權移轉之方式,刻意規避相對人與尤金玉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對抗尤石成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相對性效力,倘准許其為上開追加,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乃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400 條等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一)、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第401條之規定加以分析:1、本件於上訴中尤石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尤雅美,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此時尤石成成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尤雅美為實質上之當事人,兩者間為法定訴訟擔當關係,尤石成依第254 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其雖已喪失所有權,然本於訴訟擔當之關係,於本訴訟仍具有當事人適格,就訴訟程序之進行無影響;若其繼受人尤雅美為保障其本身訴訟上及實體上權利,則可依該條第1 項但書以及第2 項規定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承當訴訟,親自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此乃我國原則採當事人恆定,例外採繼受主義之表現。

2、無論尤石成之繼受人尤雅美有無承當訴訟,由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與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尤雅美繼受尤石成之土地所有權,該權利對於該土地有對世及支配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失所依據,尤雅美乃成為尤石成之特定繼受人,尤石成與相對人間判決之既判力將及於尤雅美。

3、由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合併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可知,當尤石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尤雅美時,訴訟標的不待任何人主張即當然由尤石成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尤雅美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為當然發生訴之變更,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或第446 條之問題。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是在賦予原當事人適格,由此可知訴訟標的必然發生變更,否則何生原當事人將失去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再者,倘認繼受人承當訴訟後須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方變更,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與同法第401 條第1 項根本無存在意義,亦即繼受人承當訴訟後若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法院不許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倘訴訟標的未有變更,仍係原當事人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繼受人何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承當訴訟?再者縱使繼受人敗訴,仍得另以自己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何須規定繼受人將受前訴既判力所及?從而,可得出結論,在原當事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繼受人時,訴訟標的即法定、當然變更為繼受人對於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規定之拘束。

4、尤石成為形式當事人,尤雅美為實質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定、當然變更為尤雅美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由尤石成繼續進行之訴訟,判決之既判力無論利或不利於尤雅美,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與第400條第1 項,均及於尤雅美以及尤雅美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尤石成上訴無理由遭駁回確定,尤雅美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

(二)、由程序保障觀點分析:

1、確定判決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主張,包括請求權、形成權(抵銷權除外),均為既判例所拘束,亦即在該時點前,所能主張而為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均因既判力之作用而被遮斷,不得再行主張,法院於事後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此種既判力之時間效力又稱為遮斷效,或失權效。

2、若尤雅美因承受尤石成之訴訟,於訴訟中不能主張其本身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於判決確定後卻要受既判力失權效之拘束,則將形成未給予尤雅美工及防禦之機會,卻要其承受判決之效力,對於尤雅美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

3、尤雅美承受訴訟後已為實質之當事人,則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能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應都能予以聲明和主張,更何況本件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程序中始發生訴訟標的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若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予以限制,尤雅美即無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權利之機會,況依同條第一項第2 款規定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尤雅美承當訴訟,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合一,訴訟標的法定、當然變更為尤雅美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 7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問題,亦不受其拘束。原審誤以為發生訴之追加,而駁回尤雅美追加自己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裁定,係一形式要件具備但實質要件有重大瑕疵之裁定,又因此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不得抗告,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從而,尤雅美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聲請再審,即為有理由。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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