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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99-73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6 號前,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車號WIO- 353號輕型機車,前搭載原告孫女陳芊妤行駛在其前方左側,詎被告仍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未先按鳴喇叭,促使注意,即貿然自原告右側超車,並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持續向前滑行約3.3 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術後失語症、右側乏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9,825 元,且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呈植物人狀態,須由他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800 元,原告尚有餘命1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共計6,31萬3,846 元。又原告日後復健期間,每月須支出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費用3,875 元、回診費用200 元共4,075 元,原告尚有餘命1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療養費用共計47萬6,461 元。再者,原告遭此重創,將終身癱瘓,使全家生計陷入窘境,精神上痛苦實難以形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783 萬0,132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2 萬0,75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0 萬9,38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萬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由原告右側超車,但未與原告發生碰撞,刑事判決雖以伊超車致原告受到驚嚇而為有罪判決,但在通常情形,從右側超車不會發生驚嚇而生行車事故結果,且原告摔車與被告超車亦無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未戴安全帽,且讓幼童站立機車前踏板,違法搭載幼童影響行車安全,自屬與有過失,應負9 成過失責任。另原告雖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 萬9,825 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否認其有看護必要,且否認原告每月支出療養費用47萬6,461 元,應以事故發生至今每月花費平均數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前踏板搭載陳芊妤行駛在被告前方左側,被告由原告右側超車時,原告人車倒地,並持續向前滑行約3.3 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術後失語症、右側乏力等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致重傷害罪,以97年度交易字第4 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旗簡卷第9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 萬9,825 元,有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旗簡卷第15至18頁)。

㈣原告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甲○○為監護人,並有上開裁定為證(見旗簡卷第19、20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2 萬0,702 元,並有強制險受益人直接請求案件通知函為證(見旗簡卷第27、28頁)。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19年,如聘請專人看護,每日須支出看護費用1,800元。

㈦原告日後復健期間,每月須支出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費用3,875 元、回診費用200 元共4,075 元,原告尚有餘命1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療養費用共計47萬6,461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訂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騎乘機車欲從原告右側超車一節,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自原告左側超車,顯已違反上揭規定,且依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及本院歷次之陳述,均未言及於超越原告之機車前有何按鳴喇叭或以燈光之變換促使原告注意之情;又證人即原告搭載孫女之陳芊妤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僅陳稱有摩托車接近之聲音等語(見刑事卷第76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超車前並無促使原告注意之行為,且係違規自原告右側超車無訛。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自原告右側超車時,有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失衡倒地,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車身向右傾斜,有立即閃避,並無撞及原告機車等語為辯。經查:

⑴證人陳芊妤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機車有無碰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我覺得是撞到後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嗣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祖母是被人撞到的,是從後面撞的,但是我沒有聽到撞到的聲音」、「(問:你如何知道是從後面撞你們的?)有摩托車的聲音。有摩托車接近的聲音。我祖母是被撞倒的」等語(見刑事卷第76頁背面)。

⑵依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31頁),原告機車倒地後留有3.3 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機車則於倒地後留有16.5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被告車速遠快於原告,且雙方均在尚有一定車速之情況下失衡倒地,可以認定。於此情狀之下,如被告全無碰及原告或其機車,則被告即使自原告機車右側違規超越,通常情形原告並無突然失衡倒地之可能。且如原告完全未遭碰撞,僅單純因被告超車而受驚嚇,進而失衡倒地,在受驚嚇同時,一般反應先有緊急煞車之舉動,如此一來,縱使仍因操控失衡而人車倒地,應不會留下長達3.3 公尺之刮地痕。可見原告係在保持一定車速之狀態下,因被告自後方右側快速駛近超越時,突然碰及原告或其車身,原告一時反應不及,旋即失衡倒地,並因前進車速之慣性作用,而留下如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3.3 公尺之刮地痕。據此,證人陳芊妤證述原告確有遭被告自後碰撞之情,自堪信為真。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被告超車時自己跌倒,兩造機車照片顯示並無可供比對之碰撞痕跡,兩造身體亦無擦撞之情形,刑事審理調查時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未確認兩造機車碰撞位置等語。然機車係二輪機動車輛,其駕駛行進有賴駕駛人操控行向並隨時保持平衡,如行進間有碰撞、推擠、阻擋、拉扯等外力介入,縱使力量輕微,亦足以導致駕駛人失衡倒地,而如僅係車身輕微碰觸,並不一定會留下擦撞痕跡,如為駕駛者身體之輕微碰觸,更無留下碰觸傷痕跡之必然性。本件兩造車輛均為機車,且同向行駛,被告自右側超越原告時,如互有碰觸,原告極易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當不難想像。且如上所述,雙方碰觸之點非必為機車車身,如為機車把手、輪胎甚至雙方身體之接觸,均有可能為原告失衡倒地之原因。準此,系爭事故現場機車照片雖未能勘驗比對有明顯擦撞痕跡,但原告既不會無端失衡倒地,倒地後又留有3.3 公尺之刮地痕,顯見係突然遭受碰撞不及反應之結果,且該碰觸情形應屬輕微,又非必為車身之碰撞,準此,自不必然會留下可供比對之碰觸或擦撞痕跡。

⑷雖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未確認兩造具體碰撞之點,但其根據系爭事故現場跡證、車輛行向、證人及兩造歷次陳述、車損及現場照片、兩造受傷情形等項,重建肇事經過,經綜合分析結果,鑑定結論係認:「因被告機車未依規定由原告機車右側往前超越,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或被告身體於行向之車道邊線右側路面上,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或原告身體右側某部位擦撞,導致雙方機車與乘客均受傷之事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097000112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刑事卷第33-43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並無不同。是被告以車損照片未能比對碰撞之位置,鑑定報告亦未確認實際碰撞之點,執為兩造未有碰撞之有利事證,尚非可採。

⑸被告雖又抗辯如原告遭其自右側後方撞擊,其車身應向左側傾倒,其竟自右側倒地,顯不合邏輯。然原告係遭被告自後方右側輕微碰觸,一時反應不及因而失衡倒地,有如前述,被告既非自原告右側猛烈撞擊,在輕微碰觸之前提下,因未能保持平衡,其往左側或右側傾倒,均有可能,並無立即自其左側傾倒之必然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⑹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自原告左側超車,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觸原告或其機車,顯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偵查卷第32頁),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致其身體或機車某部位,自原告之右後側碰撞原告之機車或其身體,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術後失語症、右側乏力等嚴重傷害,該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⒊次按「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雖得附載1 人,但其未依規定使其乘坐後設固定座位,而係令其站立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此據陳芊妤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超車時其機車或身體輕微觸原告或其身體,致原告失衡倒地而受傷,當時原告機車前方附載陳芊妤,阻擋機車把手之自由操控,衡情自會使其平衡力降低,有礙亟須穩定平衡之機車駕駛特性,該平衡能力之降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傷害,自不能謂無過失。被告固另辯以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或未配戴固定,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陳芊妤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阿媽有戴安全帽,我沒有戴」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亦載明兩造均有配戴安全帽(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自不足取。至原告突遭被告碰撞,失衡倒地,安全帽因而脫落,致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結果,究係安全帽配戴不完全,或因倒地撞擊地面之角度而脫離、或倒地時遭機車設備勾落等節,尚屬不明,被告就此非常態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未完整配戴安全帽,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即無足取。

⒋對於雙方過失比例之量定,被告雖認原告應負9 成之過失責任,其僅有1 成之過失。惟本件被告違規自右側超車在先,又未保持安全間隔,於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本應負主要責任。而原告於機車前方腳踏板搭載陳芊妤,固與有過失,但如上所述,其失衡倒地後之刮地痕僅有3.3 公尺,被告則有16.5公尺,足見原告車速緩慢,已盡量藉由慢速行車以避免操控及平衡力較為不佳之缺失。本院斟酌上述兩車之行向、車速、事故起因、碰撞情形及雙方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雙方過失比例為9 比1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身體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如后。

⒉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 萬9,825 元,業據提出各該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旗簡卷第15-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 萬9,8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療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日後復健期間,每月須支出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費用3,875 元、回診費用200 元共4,075 元,原告尚有餘命1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療養費用共計47萬6,461 元,此俱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憑,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尚有餘命19年,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已成為植物人,須他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1800元,每月須花費5 萬4,000 元,19年合計須支出看護費,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應支出之看護費為881 萬4,904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48000 ×13.00000000 (此為應受看護1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僅請求631 萬3,846 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尚有餘命19年,且如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支出看護費用為1,800 元,但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之程度,且看護期間應不必達19年之久。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術後失語症、右側乏力等重傷害,依其病情須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義大醫院98年8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頁)。且原告經治療後,腦部有萎縮現象,其日常事務需要他人協助,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短期內無法回復等情,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6 號審理原告是否應宣告禁治產一案,訊問鑑定人王國璋醫師時陳述甚詳,並於96年6 月29日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訊問筆錄及裁定書附卷可憑(見該卷第15-17 頁)。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欠缺一般知覺理會作用,而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其必須接受24小時之全日看護,自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尚無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結果,覆稱:「病患丙○○於96年2 月21日因車禍所受傷勢已造成患者罹患永久性半邊肢體乏力及失語症,故須他人24小時全日看護,且無法判定其所須看護期間」,有義大醫院98年3 月23日義醫字第09800460號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4頁),固表示無法判定原告所須看護期間,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及病情,既須由他人全日看護照料,且上開函文已明確認定原告「罹患永久性半邊肢體乏力及失語症」,本院對原告宣告禁治產一案,該鑑定醫師亦明確陳述原告已有腦部萎縮現象,參以原告係36年8 月生,年歲已60有餘,逐漸邁入老年,身體復原能力顯不如年輕健壯之人。綜上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受全日看護之期間,應持續至其老終之日。茲原告尚有19年之餘命,接受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800 元,每月應支出看護費用5 萬4,000 元,俱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81 萬4,904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48000 ×13.00000000 (此為應受看護1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僅請求631 萬3,8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36年8 月生,年歲雖高,但仍能騎乘機車,載送孫女,可見仍具有正常活動能力,身體健康情形尚可,其因系爭事故,遽受重創,失其自理生活之能力,須仰賴家人付出時間、精力加以照顧,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名下無財產,97年度無任何所得,從事家管;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亦無財產,97年度綜合所得為4 萬6,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具有學生身分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明及本院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審酌各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應依該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即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以其百分之90計算。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2 萬0,752 元(實際為162 萬0,702 元,惟原告請求總額係以扣除162 萬0,752 元計算,該多扣除之50元部分,既非原告請求範圍,本院即不應審酌,故以下仍以162 萬0,752 元為核算基礎,附此敘明),有卷內強制險受益人直接請求案件通知函為證(見旗簡卷第27-28 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該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總額包括醫療費3 萬9,825 元、看護費631 萬3,846 元、療養費用47 萬6,461 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為773 萬0,132 元【計算式:39825+0000000+476461+900000 =0000000 】,經扣除原告主張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62 萬0,752 元,再依被告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比例計算,其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9 萬8,44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90%=00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9 萬8,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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