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被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係受僱被告擔任大順分行一等襄理之職務,迨被告於97年3 月31日將伊予以資遣解僱,並於同年4月28日,明知伊辦理新興紡織公司授信案(下稱系爭授信案)皆遵照被告總行當年標售公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竟仍以伊於任職期間違法辦理系爭授信案涉及背信罪嫌為由,提出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以系爭授信案造成被告損害為由,指派員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198 號、96年度裁全字第16 05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再由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881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291號為假扣押執行。嗣伊就系爭授信案所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98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亦經駁回確定。被告以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緣由而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致伊受有信用與名譽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法人,應無民法第184 條適用之餘地,縱認伊具侵權行為能力,惟本件係因伊信賴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經徵詢律師認為原告所涉背信案件之定罪率甚高,為避免原告於訴訟過程中脫產,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目的僅在保全自身權利,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再系爭授信案既經檢察官起訴,則縱原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亦不能反推伊於聲請假扣押之際即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在案,原告未因系爭假扣押而受財產上損害,復原告並未舉證損害之存在與損害之數額。又假扣押情形除當事人外,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並無從得知,不致損及原告名譽。另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並未明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是該條應僅以財產上損害為限,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本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大順分行一等襄理之職務,後於97年3 月31日遭被告資遣,有被告發給原告之97年1 月至3 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員工薪資明細單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⒉被告於97年4 月28日以原告於任職期間違法辦理系爭授信案造成被告損害為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198號、96年度裁全字第16052 號對原告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881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291號為假扣押執行,有被告寄發之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783 號(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 月3 日雄院高96執全莊字第7881號通知及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 月3 日北院隆96執全助天字第2291號執行命令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原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該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98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亦經駁回確定,有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7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3頁)。
⒋被告於98年8 月27日、31日各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6052 號假扣押裁定,此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聲請狀共3 份、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共6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共6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以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作為依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共6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之受僱人對於原告之名譽、信用,是否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範明確。再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亦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侵權行為,係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得否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視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要件,至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為僱用人即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另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則僅涉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被告之受僱人有不法加害之行為為前提,本院對此自應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被告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之財產雖遭假扣押,然該假扣押並非被告指使其受僱人所為之私力救濟行為,而係被告基於前揭法律即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限,經由法律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提出檢察官依背信罪嫌起訴原告之起訴書釋明請求之債權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為審查裁量後,認被告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始透過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裁定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就此部分,被告及其受僱人均無任何虛構債權之不法行為,至為明確。
⑶原告主張被告令其所屬之某不知名員工以伊於任職期間違法辦理系爭授信案為由,提出檢舉,而對原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本件原告涉及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42號案件,係經何人檢舉及如何發現犯罪嫌疑乙節,函詢檢調單位及主管機關,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覆以:財政部金融局91年間對中華商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對該行辦理新興電通授信案曾提列相關缺失,該案因涉無擔保授信銀行予該行利害關係人之嫌,疑有違反刑法第342 條及銀行法第33條之4 之規定,財政部將該案於92年5 月19日以台財融㈥字第0926000149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查緝黑金中心偵查,上述資料均未提及本件原告姓名,且亦非檢舉案產生等語,有該會99年9 月6 日金管檢保字第0990013693號函及其附件1 份(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5頁)為證,顯見本件原告係因金融局實施金融檢查結果,認本件原告涉犯背信等罪嫌,而主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被告並未指示其所屬員工對原告為任何之檢舉行為,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之受僱人對於原告之名譽、信用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之受僱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⑴查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僅為保全執行而非屬終局執行,故得否進行假扣押,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確定存在為要件。惟被告之所以聲請上開假扣押,係因原告已於系爭授信案中遭到起訴,被告乃出於保全自身債權之意思所致,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益徵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並非全然無因,要不能以原告於該系爭授信案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即謂其明知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在民事訴訟程序須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則兩造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前,尚未排除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能認為係被告之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更無從論斷被告之受僱人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再者,本件被告係因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27日因涉犯背信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後,始於96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有起訴書及假扣押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2 1頁、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80號卷第1 頁),則本件被告係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為保全自己權利,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依其聲請及釋明,本得於審查後而為准駁,本件被告於權利行使過程,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縱原告嗣經法院判決無罪,亦僅係檢察官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本件原告涉犯背信之確信心證,基於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而為本件原告無罪判決,自不能據原告事後經無罪判決確定,認定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而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伊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顯見被告之受僱人為上開假扣押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自屬無據。
⑵再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原告涉及背信罪為由,對本件原告提起公訴,乃係本於其職責及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曾提供不實資訊,均無可能對於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之自由意志造成重要影響,況本件原告係因金融局實施金融檢查結果,認本件原告涉犯背信等罪嫌,而主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之檢舉行為,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指示其所屬員工,提供不實資訊誤導檢方,造成檢方認定事實錯誤而對原告提起公訴等語,洵屬無據。
⑶綜上,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系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並未指示其員工對原告提出檢舉,則被告及其受僱人均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屬之受僱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亦欠缺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未合致,自無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可言。是被告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名譽、信用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認為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共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於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所稱之人格權,其內涵自含括自然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⒉查被告確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如前述,再被告於98年8 月27日、31日各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6052 號假扣押裁定,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聲請狀共3 份、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其人格權即其名譽權、信用權受被告侵害,然此種非財產上之權利受有侵害時,若欲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將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明文規定及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洵屬無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判例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尚未遭資遣時,原係擔任一級襄理之職務,每月本應得領取之月薪為67,753元,嗣原告受僱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時,擔任一職等助理專員之職務,且薪資大幅下降為18,000元,此有被告發給原告之97年1 月至3 月中華商銀員工薪資明細單3 張及台北富邦銀行97年11月21日人管字第1050號聘用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係因其名譽及信用受到被告侵害所致等語,惟上開結果係因被告遭原告資遣及原告無法及時覓得相當於原職所領取薪資之工作所致,該部分薪資之減少,難認係被告因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則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與上開薪資減少間並無因果關係(況此部分損害係屬財產上損害,非屬非財產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伊財產之假扣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共60萬元乙節,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以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作為依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於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係以公司作為保護之對象,使公司如因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時,得向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至同條第2 項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成立要件。另民法第28條規定則僅為法人是否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先予敘明。
⒊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上述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欲規範者,而原告既非公司,自不得執本規定據以請求。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司負責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無法據以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又承前所述,本院均未認定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亦無庸論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事,或不符法律要件,或未盡其舉證責任,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未符合各該法律之要件,則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