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 原告
- 蘇素麗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慶雄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297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迭經原告變更聲明,並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及請求,有本院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被告既自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3年3 月14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受僱於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擔任財務部門出納職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91年間被告為節省開支、精簡人事,將會計助理職務調出,財務部門只剩下訴外人即會計襄理陳秀珠(下稱陳秀珠)與伊2 人,且因陳秀珠不會騎乘機車,不能外出洽公,導致伊必須另外負擔總務、報稅、雜項、跑銀行等外出工作,而陳秀珠另有一把高雄分公司金庫鑰匙,致陳秀珠有變更電腦傳票侵占高雄分公司公款或篡改傳票、帳冊私自取得現金之機會。嗣96年10月間陳秀珠退休,由訴外人鄭碧玲接辦會計工作後,於97年1 月16日發現陳秀珠合計虧空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公款約1400萬元,事發後被告乃將伊調離出納職務,改任業務助理,並協助鄭碧玲查帳。詎被告竟於97年12月22日,以伊違反工作規則第7 章第44條第14款「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為理由,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自97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陳秀珠虧空公款事件,係因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違反「會計出納分立」之會計基本原則,政策上指定陳秀珠代理伊外出時出納之工作,伊未與陳秀珠共犯虧空公款行為,實係因被告公司人事制度,導致陳秀珠得於對帳期間代理原告之機會,並私自趁原告外出時自原告抽屜取走現金及傳票,並加以偽造傳票,故造成對帳時,帳目均為平衡而無從發現帳目異常,是就陳秀珠虧空公款之行為原告並無「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縱認有違反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之除斥期間,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於98年3 月13日將屆滿25年,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且原告於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確有提供勞務惟遭被告拒絕,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自得按每月薪資31,848元計算,請求自97年(起訴狀誤繕為98年)12月23日至98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136,638 元、特休未休12日之薪資12,739元,及訴訟中達退休年限而另主張退休金1,273,920 元,合計1,423,297 元。為此,爰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23, 297 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出納乙職,職務為負責管理高雄分公司所有現金、支票之收付,並製作現金帳日結表,而陳秀珠侵占被告款項1,400 萬元,原告既職任出納,設置其職位目的本應與會計職位相互制衡,然上開遭陳秀珠侵占款項中多為原告所經手,僅由少部分為陳秀珠所收受,原告自應對現金及傳票負保管責任,且陳秀珠退休交接時,在交接清單有無保管重要鑰匙一欄填載「無」,則陳秀珠並無持有原告抽屜或保險箱之鑰匙,是原告顯已違反其與會計係互相制衡之工作角色,且於10餘年間竟未發現公司資金短少,原告若非與陳秀珠共謀即屬有重大過失,故原告經手之款項1,400 餘萬元遭虧空,顯見原告未善盡其出納應嚴格監控及保管現金支出及收入之義務而為怠忽職守,造成被告1,400 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告顯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退步言,縱被告得請領退休金,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73年3 月14日成立勞動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出納。
㈡91年間被告公司精簡人事,將會計助理職務調出,財務部門剩下訴外人陳秀珠與原告2 人。
㈢陳秀珠於96年10月24日退休,被告於97年1 月16日發現陳秀珠以變更電腦傳票方式,合計虧空高雄分公司款項約1,400 萬元,被告並將原告調離出納職務,改任業務助理乙職。
㈣被告以原告怠忽工作未善盡出納之責任,以致於發生帳務不明,造成被告財務重大損失,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 章第44條第14款規定為由,於97年12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此有被告97年12月18日中總字第0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㈤原告對被告提出下列:⑴陳秀珠94年11月、95年5 月、96年2 月、7 月及原告94年11月、95年5 月、6 月、96 年5月之上班打卡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⑵原告職務報告及陳秀珠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50頁);⑶記帳表(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公司職務交接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2頁);⑷被告公司移交清冊、陳秀珠具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⑸原告辦公室及保險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 、208 頁);⑹被告公司92年度現金日結表結帳期間表(含週六/ 日及連休假日)(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8 頁);⑺原告94年11月、12月、95年5 月、6 月、96年3 月至6 月上班打卡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4 頁);⑻原告公告同仁請款時間張貼(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⑼被告公司員工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⑽記帳表(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9 頁)等證物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
㈥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退休金1,273,920 元、薪資136,638 元之數額及原告之年資、特休未休12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本院卷三第88頁)。
㈦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出納業務,被告公司客運組及貨運組部分之現金均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
(二)爭執部分:
㈠被告以原告就陳秀珠虧空公款約1,400 萬元之行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7 章第44條第14款「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為由,於97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㈡承上如否,原告有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23日至98年4 月30日之薪資、退休金及特休未休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以原告就陳秀珠虧空公款約1,400 萬元之行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7 章第44條第14款「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為由,於97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部分: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原會計陳秀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到院證稱:曾侵吞被告款項,當時是利用代理原告時,利用傳票拿現金,拿現金是指原告抽屜裏的現金,當有其他員工申請時,會有傳票,我就是拿傳票重複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⒉而證人即同為被告之會計人員鄭碧玲則係到院證稱:在96年11月5 日,當時因為發現金額不符,大約280 幾萬,當時金額缺口尚不清楚,因為我交接不久。當時電腦系統也正逢更換,所以沒有時間去全面查清楚,後來陸續查證在貨運墊款部分差額有1100多萬,信用卡部分有200 多萬。信用卡部分是指客戶交付的款項跟我們帳目內不符的部分,信用卡部分是客運的,我們查證終期是在97年1 月,而客運組部分是收現金後變更為信用卡科目,不然就是虛增現金將錢領出,此部分客運組及貨運組都有。但是因為客人沒有刷卡,所以也沒有信用卡的款項進來。至於就信用卡變成現金的部分,一開始是發現缺口出現在貨運墊款,因為發現貨運墊款部分有的是從客運轉過來,而且是收現金然後轉成信用卡款項,再轉到貨運項下,是在97年1 月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再參以證人鄭碧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侵占刑事案件時,亦曾證稱:95年1 月6 日之收入傳票及電腦列出傳票,電腦顯示出分錄為「借:信用卡」,但收入傳票為「借:現金」,雖確認主管有看過收入傳票,但無法確定這張收入傳票是在被告竄改電腦紀錄前還是之後放入憑證中,事後在查帳時從電腦叫出的傳票與這張留底的傳票科目不相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偵查卷宗第66、67頁);陳秀珠取走客運組繳納的現金,再以虛增借:貨運墊款租目,貸:現金來作帳,在月底利用科目沖轉科目方式降低餘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並先挪用客運組所收的現金,再掛在「貨運墊款」項下(借貨運墊款、貸現金),或者掛在「信用卡」項下(借信用卡、貸現金),再以借暫存匯款、貸信用卡來沖轉信用卡虛增的金額,再用借貨運墊款、貸暫存匯款來沖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而陳秀珠、蘇素麗2 人侵占被告公司共計14,255,194元之金額,是在電腦轉換程式,我們必須把舊帳告一段落,將舊帳轉入新電腦程式,在月底核對新報表,才發現現金額不符,96年10月31日會計陳秀珠離職,由我接手,我必須核對報表是否相符,一開始發現報表與手記帳金額有不符,金額高達280 多萬,後來又陸續發現客戶匯進來的800 多萬沒有入帳,但卻發現有開出去代客戶墊款支票也是800 多萬,但是找不到證據,一直查到97年1 月12日才發現被告是用變更電腦傳票確實被被告(指原告及證人陳秀珠)侵占,因為保存傳票與電腦重新調閱傳票是不符的,我是依據現金日結表及業務員現金簽收本,及業務員自行製作的傳票核對,根據這樣一筆一筆核對出來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
⒊則依證人陳秀珠所自承侵占公司之手法,係以傳票套換原告所保管之現金等情,以及證人鄭碧玲上開證述所稱其後發現報表與手記帳金額不符,且保存之傳票與電腦重新調閱之傳票有異,而發現遭侵占之事實及金額達1 仟4 佰餘萬等語,參以經兩造合意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就被告所指稱遭侵占之款項數額,以會計帳冊及報表予以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力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胡克臣會計師為鑑定人,再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胡克臣會計師鑑定之結果,本件被告遭侵占之款項,亦多係以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或穿插以透過信用卡科目虛增同額現金支出之方式予以侵占(詳細手法如下述),有鑑定報告1 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公司應於97年1 月前查帳時,至遲亦應於證人鄭碧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97年9 月26日為最後之證述時,即應知悉由原告所負責客運組款項大量短少之事實,以及至少部分短少之原因,然被告卻遲至97年12月22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已逾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二)故就前開第二爭點所示,依上所述,縱原告確有被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而可構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然因被告未於法定30日之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不生效力。
(三)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23日至98年4 月30日之薪資、退休金及特休未休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等部分:
㈠就97年12月23日至98年4 月30日之薪資及特休未休之薪資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是依上開規定,堪認雇主所負應給付予勞工之薪資債務,原則上應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雇主自不得主張以勞工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苟雇主非法解僱勞工,並指示勞工辦理移交後即離職,實即預示拒絕受領勞工給付勞務之意思。然如勞工仍主張雇主係非法解僱而欲請求工資,勞工仍應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雇主,以代提出給付,經雇主拒絕,始發生受領遲延效果,勞工如未為通知,難謂雇主遲延受領勞務,勞工自無本於民法第487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雇工給付報酬之理。
⒊經查,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之舉,固難認為合法,且證人即被告之經理呂寶華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述:當時因原告造成公司公司重大損失,所以請她離職,並且辦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是客觀上亦足認被告預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惟揆諸上揭論述,此時原告仍應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且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爭執確有以言詞向被告提出給付之意,惟業經被告予以否認,而證人呂寶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證述:原告與公司做了交接便自行離去,之後即未再回到公司,交接後印象中原告沒有表示仍要繼續工作,確定12月22日後原告就沒有到公司作任何服勞務表示,或以存證信函表示要服勞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249 頁),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136,638 元,即難認有理由。
⒋然就原告所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12日薪資12,739元部分(計算式:31,848÷30×12=12,7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所主張特休假未休之日數及薪資已為被告所不爭,復此部分之薪資,亦應屬前開所述性質不得抵銷之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就退休金之部分:
⒈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61條第2 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祗須對於他方確已備抵銷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詳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是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另民法於第482 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迭著有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等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之事業避免使雇主受損(照顧、保護義務)。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據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揭櫫明確。
⒊而本件就被告所主張遭侵占款項數額及手法為何等節,經本院囑託胡克臣會計師進行鑑定,而由鑑定人胡克臣會計師依據被告所提供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92年度起至96年度之現金日結表(包括保存之現金日結表及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相關傳票及現金簽收本等財務憑證,完成系爭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認定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遭侵占數額為1,297 萬9,994 元,而其手法分別為:①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②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卡。③虛增現金支出。④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非現金科目。⑤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⑥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虛增同額現金支出等手法予以侵占。上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明細詳如附表所示)。鑑定人胡克臣會計師既係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向本院推薦,始擔任本件兩造就被告遭侵占款項爭議之鑑定人,並非兩造任一方單方所敦聘,其立場公正,應無置疑;再胡克臣會計師係自79年間起即執業會計師(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實務經驗豐富,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所提出前開資料逐筆核對,進為論斷,該鑑定報告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
⒋依前所論,系爭鑑定報告既載明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自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遭上揭手法侵占款項為1,297 萬9,994 元,而原告既任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之出納,並負責保管現金,再參諸熟悉陳秀珠、蘇素麗工作職掌內容及被告公司會計、出納作業流程之證人鄭碧玲到庭為證,該證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手法,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遭侵占之款項再詳予具體細分所為結證如下:
①於電腦系統中變造正確傳票,在「費用支出傳票中虛增現金支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②在沒有憑證狀況下,於電腦系統中「虛列現金支出傳票」- 侵吞現金(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虛列現金支出」)。
③依據出納已簽收的現金收入傳票,於電腦系統中「虛增科目」- 侵吞現金,利用現金收入傳票,虛增科目互相沖轉,取走現金(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虛增同額現金支出等手法予以侵占」、「虛增現金支出」、「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非現金科目」)。
④依據出納已簽收的現金收入傳票,於電腦系統中「變更科目」- 侵吞現金(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卡」)。
⑤於電腦系統中變造正確傳票,在貨運墊款科目現金支出傳票中,虛增一筆現金支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列現金支出」)。
⑥於電腦系統中變造正確傳票,在轉帳傳票虛增一筆現金支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列現金支出」、「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⑦於電腦系統中變造正確傳票,在轉帳傳票中變更科目支領現金(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卷(下稱第304 號卷)第243-266 頁、280 頁以下】。而證人鄭碧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並證稱依上開侵占手法,均僅證人陳秀珠始可為之,前揭①~⑤所示,證人陳秀珠每月需編製月報表,知悉每個科目金額明細,且因原告保管現金,如現金發生短少,原告必須補足。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手法係以虛列信用卡或貨運墊款等支出挪用,而貨運墊款係採取手登帳方式登帳,如原告更改貨運傳票,最後手登帳由證人陳秀珠進入電腦登錄,證人陳秀珠即知原告更改傳票‧‧‧;另客運組信用卡部分,亦由證人陳秀珠負責收款及做帳,銀行撥款也由證人陳秀珠處理,故僅證人陳秀珠知道信用卡金額,所以證人陳秀珠虛列信用卡支出時沒有人可以發現‧‧‧;另⑥所示手法所挪用款項大部分係以變造貨運墊款收入、支出傳票方式,此僅證人陳秀珠可為,因貨運組傳票係由陳秀珠負責輸入,傳票資料在證人陳秀珠手上,所以修改傳票,沒有人比證人陳秀珠清楚,再貨運墊款手抄帳係由證人陳秀珠記帳,所以貨運墊款的進出,證人陳秀珠不可能不知道。另該部分款項尚以變造暫存匯款之傳票方式挪用款項,而暫存匯款科目亦是證人陳秀珠所告知,為客戶匯款進來時,所暫放的科目‧‧‧;再⑦所示手法,亦是僅證人陳秀珠可為,因應收款大陸票的科目是要付給台北總公司的帳,而台北總公司的報單下來都是由證人陳秀珠所製作。」等語明確(見第304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80 頁至第283頁),復有核與證人鄭碧玲前開證言相符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第304 號卷第244 頁至第266 頁)。本院審酌證人鄭碧玲既係自77年間起擔任原告會計助理,負責協助原告帳冊登記及證人陳秀珠會計工作,對其等工作範圍清楚,其與兩造及證人陳秀珠間並無任何怨隙,所為前開證言僅就其職務上親身經歷見聞所為陳述,堪可採信。是以,經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手法,佐以證人陳秀珠及原告工作職掌,經參以被告帳務結帳流程及證人鄭碧玲前開證言,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中被告遭侵占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應係由證人陳秀珠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揭手法予以挪用無誤。
⒌然系爭鑑定報告除就系爭款項係以前述方法予以挪用,可認定係證人陳秀珠個人所為外,另於該等手法關於「侵占現金說明如下」欄或載明:「保存之現金日結表中沒有上述現金收入記錄,惟有現金簽收本有出納簽字,沒有傳票,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內之現金收入,有上述被侵占之現金收入記錄,但現金支出有虛列現金支出記錄」(如鑑定報告第1 頁、第12頁、16頁所示)、或記載「保存之現金日結表中沒有上述現金收入記錄,惟有現金簽收本及傳票,現金簽收本有出納簽名,傳票上有會計及出納蓋章,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內之現金收入,有上述被侵占之現金收入記錄,但現金支出有虛列‧‧現金支出記錄」等語(如鑑定報告第49頁、第52頁、第58頁、第92頁所示),是依此一記載,可認保存現金日結表與實際收入、支出傳票不符,反係變造後現金日結表關於現金收入與實際收入傳票之記載較為一致;又該變造後現金日結表,關於現金支出係為虛列,即無現金支出傳票可供憑查一情,可以認定。原告既係任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之出納乙職,而並負責收受現金,此經證人鄭碧玲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證人鄭碧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於結帳前,原告手中保有客運組、貨運組之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於列印電腦現金日結表後,原告須逐一核對所保管之傳票等語,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均見第304 號卷第193 頁),再參以證人鄭碧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復曾分別證稱:「收入傳票在結帳時一定會跟現金日結表所載金額核對,而且核對後要沒有差別的,否則蘇素麗要賠錢‧‧‧」、「以當日結帳來講,手中收入傳票跟電腦內的日期也表示一樣,如果不一樣的話,蘇素麗一定要去查帳」、「結帳時,於電腦當時所現中日結表與手中傳票,在當下的核對一定會是相符的,因為如果不相符,蘇素麗自己要去負擔損失的,或是即便帳款多出來,他也要去查帳,到底是哪一筆帳作錯了」、「本件遭侵占都是現金,而現金都是蘇素麗作確認的動作。」、「蘇素麗在核對的時候,一定要有現金收入傳票及日結表,並在正確的保存傳票裡面打勾,‧‧‧收入傳票要每一筆去核對電腦的現金日結報,蘇素麗有很多資料,也必須去知道資料有無漏掉,而在每一筆的地方勾選。」、「以正常的程序來講,現金及收入傳票都是出納蘇素麗簽收及支付,他有保管的責任。」等語(見第304 號卷第286 頁至第292 頁)。則依證人鄭碧玲之前開證言,以及系爭鑑定報告中上開關於「侵占現金說明如下」之記載,顯然可認「客運」組及「貨運」組之收入、支出傳票於結帳時,既均於原告保管中,其於結帳時核對電腦現金日結表(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保存現金日結表」)時,如能據以詳實核對,理當發現彼時電腦現金日結表所列各該收入、支出記錄,顯然與手中所持收入、支出傳票相齟齬,即可發現現金有短少之情事,然原告於結帳核對「保存現金日結表」時,未予查覺前開矛盾之處,逕完成結帳工作,反於日後經鑑定人查對審核該變造後現金日結表之現金收入始發現,該變造現金日結表載有該被侵佔的現金收入紀錄。是此,應可認定原告於結帳時,顯然未確實逐一核對所保管收入、支出傳票,是否與彼時電腦現金日結表所載是否相符,否則何以發生對帳時之「現金日結表」所載,與收入傳票不符,反於變造後現金日結表之現金收入竟與收入傳票所載現金相符之理?況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稱遭侵占之現金及該收入傳票,大部分既為原告親自簽收、保管,另部分因原告請假或外出,非親自業務員處所收取,由證人陳秀珠代理,則在收取現金及各類傳票上,原告本應與證人陳秀珠確實交接,以免日後爭端發生,此亦為證人鄭碧玲證稱明確(見第304 號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則由原告所保管之傳票與由業務員已上傳之傳票資料不符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二第72頁),堪認原告除未確實核對傳票與現金日結表外,亦未與證人陳秀珠就證人陳秀珠代理期間所代收之傳票等,確實完成點收交接,益證原告顯未忠實履行其出納應盡之義務彰彰甚明。
⒍而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同著有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雖主張於每月7 至12日結帳對帳時,所有帳冊及現金均係平衡云云。惟查,無論係保存或變造現金日結表,其等依帳面數額顯示必屬平帳,如否,當即足認定原告未盡出納據實核對之義務,此為事理之當然;惟尚不得僅以日結表上帳面數字已屬平衡,即可認定原告已盡其出納責任義務。蓋如前所述,原告既負有保管「客運」組及「貨運」組之現金收入、支出傳票之責任,且於結帳時,前開傳票均為原告保管中,如原告於結帳時核對電腦現金日結表(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保存現金日結表」)時,確實據以詳實核對,理當發現彼時電腦現金日結表所列各該收入、支出記錄,顯然與手中所持收入、支出傳票相齟齬,即可發現現金有短少之情事,進查覺現金遭人挪用,原告顯未善盡其出納之責。此外,原告就其抗辯該損害發生非可歸責其事由所致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被告損害自不能免責。至於證人鄭碧玲雖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雖證稱:有可能係收入傳票丟掉,收入傳票後來才找出來,所以蘇素麗核對不出,至於鑑定報告所稱保存之現金日結表沒有收入傳票所載的現金收入情形,變造後的才有,伊推測因係暫時性傳票丟掉了,即被抽走了,於事後變造完之後,再重新放入等語。惟證人鄭碧玲前開關於收入傳票因暫時丟掉後始尋得等證言,係為證人鄭碧玲個人臆測之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依證人鄭碧玲所言,反可證明原告確未善盡保管傳票之責任義務,自有過失甚可明認,其對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證人陳秀珠、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經被告委任會計襄理及出納等工作,掌管編製所屬高雄分公司各種財務報表、各項帳務繕打登錄及貨運組之各項帳務傳票繕打登錄或現金保管收支、支票控管及管理總務事宜等事務,自有必要之注意義務,然其竟違背其職務,除證人陳秀珠違法侵占款項外,原告亦未確實掌控現金之進出、傳票保管,致於勞務之給付期間,保管掌控之現金短少1,297 萬9,994 元,顯見其二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僱用並委以上開重要事項之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賠償之責。惟查,被告會計部分,原有員工3 名,原告於91年為節省開支、精簡人事,將會計助理調離會計部門,僅餘證人陳秀珠及蘇素麗,並指定陳秀珠於蘇素麗外出期間代理其出納工作、持有蘇素麗置放現金抽屜鑰匙等節,除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而被告亦未予以否認外,並據證人鄭碧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陳證明確(見第304 號卷第293 頁),客觀上被告確有違反會計出納分立原則。況以證人陳秀珠侵占款項期間長達5 年之久,原告在該期間內,竟未依內部控制及每年度會計師查帳自行查核之方式查知弊情,致使證人陳秀珠一再得逞,堪認被告亦有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即屬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就系爭損害發生之輕重程度,證人陳秀珠及原告蘇素麗分別係挪用侵占被告款項及未盡出納確實核對制衡之責,被告則係違反會計出納分立原則,亦疏未依內部控制及稽查考核,爰認證人陳秀珠及原告連帶應負60% 之過失程度,被告則負40% 之過失程度為當。則依上開過失分配比例原告應與證人陳秀珠負擔賠償之金額為778 萬7,996 元【計算式:1,297 萬9,994 元×60% =778 萬7,9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在被告行使抵銷之結果,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1,273,920 元縱有理由,亦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得再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9元,為有理由,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3 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堪認至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時起,即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意,而前開原告可得請求之款項既有理由,則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僅請求自98年5 月1 日起,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前揭勝訴之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原告之過失是否屬情節重大、有無偽造傳票等,因均與本院上開結論均已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加以論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怡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期 間 │侵 占 方 式│金 額 │鑑定報告│ │ │ │ │ │出 處│ ├──┼─────────┼───────────────┼───────┼────┤ │ 1 │92.01.01-92.01.0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5,000 元 │第1頁 │ ├──┼─────────┼───────────────┼───────┼────┤ │ 2 │92.01.09-92.01.15 │同上 │6 萬6,100 元 │第2頁 │ ├──┼─────────┼───────────────┼───────┼────┤ │ 3 │92.01.16-92.01.22 │同上 │3 萬0,700 元 │第3頁 │ ├──┼─────────┼───────────────┼───────┼────┤ │ 4 │92.01.23-92.01.28 │同上 │4 萬5,000 元 │第4頁 │ ├──┼─────────┼───────────────┼───────┼────┤ │ 5 │92.02.01-92.02.12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4,450 元 │第5頁 │ ├──┼─────────┼───────────────┼───────┼────┤ │ 6 │92.02.13-92.02.19 │同上 │10萬6,950 元 │第6頁 │ ├──┼─────────┼───────────────┼───────┼────┤ │ 7 │92.02.20-92.02.25 │同上 │4 萬5,100 元 │第7頁 │ ├──┼─────────┼───────────────┼───────┼────┤ │ 8 │92.03.03-92.03.0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5,100 元 │第8頁 │ ├──┼─────────┼───────────────┼───────┼────┤ │ 9 │92.03.07-92.03.12 │同上 │2 萬5,050 元 │第9頁 │ ├──┼─────────┼───────────────┼───────┼────┤ │ 10 │92.03.13-92.03.19 │同上 │5 萬3,800 元 │第10頁 │ ├──┼─────────┼───────────────┼───────┼────┤ │ 11 │92.03.20-92.03.26 │同上(見P.11-1至11-14) │4 萬2,500 元 │第11頁 │ ├──┼─────────┼───────────────┼───────┼────┤ │ 12 │92.03.20-92.03.26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0萬元 │第11頁 │ │ │ │卡 │ │ │ ├──┼─────────┼───────────────┼───────┼────┤ │ 13 │92.04.04-92.04.09 │虛增現金支出(見P.12-1至12-5)│7 萬1,100 元 │第12頁 │ ├──┼─────────┼───────────────┼───────┼────┤ │ 14 │92.04.10-92.04.16 │同上 │3 萬6,000 元 │第13頁 │ ├──┼─────────┼───────────────┼───────┼────┤ │ 15 │92.04.17-92.04.23 │同上 │5 萬8,200 元 │第14頁 │ ├──┼─────────┼───────────────┼───────┼────┤ │ 16 │92.04.24-92.04.30 │同上 │4 萬2,100 元 │第15頁 │ ├──┼─────────┼───────────────┼───────┼────┤ │ 17 │92.05.01-92.05.07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非現│4 萬9,600 元 │第16頁 │ │ │ │金科目(見P.16-1至16-6) │ │ │ ├──┼─────────┼───────────────┼───────┼────┤ │ 18 │92.05.08-92.05.13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7,100 元 │第17頁 │ ├──┼─────────┼───────────────┼───────┼────┤ │ 19 │92.05.14-92.05.21 │同上 │7 萬6,100 元 │第18頁 │ ├──┼─────────┼───────────────┼───────┼────┤ │ 20 │92.06.01-92.06.11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5 萬1,100 元 │第19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見P.19-1至 │ │ │ │ │ │19-7) │ │ │ ├──┼─────────┼───────────────┼───────┼────┤ │ 21 │92.06.19-92.06.25 │同上 │8 萬3,600 元 │第20頁 │ ├──┼─────────┼───────────────┼───────┼────┤ │ 22 │92.06.26-92.06.30 │同上 │4 萬元 │第21頁 │ ├──┼─────────┼───────────────┼───────┼────┤ │ 23 │92.07.01-92.07.08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10萬1,500 元 │第22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 │ │ │ ├──┼─────────┼───────────────┼───────┼────┤ │ 24 │92.07.09-92.07.16 │虛增現金支出 │1 萬9,300 元 │第23頁 │ ├──┼─────────┼───────────────┼───────┼────┤ │ 25 │92.07.17-92.07.22 │同上 │6 萬1,628 元 │第24頁 │ ├──┼─────────┼───────────────┼───────┼────┤ │ 26 │92.07.23-92.07.29 │同上 │4 萬元 │第25頁 │ ├──┼─────────┼───────────────┼───────┼────┤ │ 27 │92.08.01-92.08.07 │虛增現金支出 │4 萬元 │第26頁 │ ├──┼─────────┼───────────────┼───────┼────┤ │ 28 │92.08.08-92.08.13 │同上 │3 萬7,600 元 │第27頁 │ ├──┼─────────┼───────────────┼───────┼────┤ │ 29 │92.08.14-92.08.20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11萬5,825 元 │第28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 │ │ │ ├──┼─────────┼───────────────┼───────┼────┤ │ 30 │92.08.21-92.08.27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3,500 元 │第29頁 │ ├──┼─────────┼───────────────┼───────┼────┤ │ 31 │92.09.05-92.09.10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1,600 元 │第30頁 │ ├──┼─────────┼───────────────┼───────┼────┤ │ 32 │92.09.11-92.09.17 │同上 │8 萬8,600 元 │第31頁 │ ├──┼─────────┼───────────────┼───────┼────┤ │ 33 │92.09.18-92.09.24 │同上 │6 萬7,500 元 │第32頁 │ ├──┼─────────┼───────────────┼───────┼────┤ │ 34 │92.10.01-92.10.08 │虛增現金支出 │7 萬9,800 元 │第33頁 │ ├──┼─────────┼───────────────┼───────┼────┤ │ 35 │92.10.09-92.10.15 │同上 │3 萬7,600 元 │第34頁 │ ├──┼─────────┼───────────────┼───────┼────┤ │ 36 │92.10.16-92.10.21 │同上 │4 萬3,000 元 │第35頁 │ ├──┼─────────┼───────────────┼───────┼────┤ │ 37 │92.10.22-92.10.28 │同上 │7 萬0,650 元 │第36頁 │ ├──┼─────────┼───────────────┼───────┼────┤ │ 38 │92.11.01-92.11.05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8,990 元 │第37頁 │ ├──┼─────────┼───────────────┼───────┼────┤ │ 39 │92.11.06-92.11.11 │同上 │2 萬1,000 元 │第38頁 │ ├──┼─────────┼───────────────┼───────┼────┤ │ 40 │92.11.12-92.11.19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4 萬9,200 元 │第39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 │ │ │ ├──┼─────────┼───────────────┼───────┼────┤ │ 41 │92.12.01-92.12.04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6,500 元 │第40頁 │ ├──┼─────────┼───────────────┼───────┼────┤ │ 42 │92.12.05-92.12.11 │同上 │3 萬1,900 元 │第41頁 │ ├──┼─────────┼───────────────┼───────┼────┤ │ 43 │92.12.12-92.12.17 │同上 │2 萬0,700 元 │第42頁 │ ├──┼─────────┼───────────────┼───────┼────┤ │ 44 │92.12.18-92.12.24 │同上 │1 萬3,000 元 │第43頁 │ ├──┼─────────┴───────────────┴───────┴────┤ │ │92年度總計231 萬4,043 元 │ ├──┼─────────┬───────────────┬───────┬────┤ │ 45 │93.01.01-93.01.08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5,200 元 │第44頁 │ ├──┼─────────┼───────────────┼───────┼────┤ │ 46 │93.01.09-93.01.15 │同上 │2 萬7,500 元 │第45頁 │ ├──┼─────────┼───────────────┼───────┼────┤ │ 47 │93.01.16-93.01.28 │同上 │5 萬3,600 元 │第46頁 │ ├──┼─────────┼───────────────┼───────┼────┤ │ 48 │93.02.01-93.02.04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6,550 元 │第47頁 │ ├──┼─────────┼───────────────┼───────┼────┤ │ 49 │93.02.05-93.02.11 │同上 │11萬3,700 元 │第48頁 │ ├──┼─────────┼───────────────┼───────┼────┤ │ 50 │93.02.19-93.02.24 │同上 │2 萬0,500 元 │第49頁 │ ├──┼─────────┼───────────────┼───────┼────┤ │ 51 │93.02.19-93.02.24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 萬2,000 元 │第49頁 │ │ │ │卡 │ │ │ ├──┼─────────┼───────────────┼───────┼────┤ │ 52 │93.03.01-93.03.03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6,300 元 │第50頁 │ ├──┼─────────┼───────────────┼───────┼────┤ │ 53 │93.03.04-93.03.09 │同上 │2 萬6,400 元 │第51頁 │ ├──┼─────────┼───────────────┼───────┼────┤ │ 54 │93.03.10-93.03.1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0,700 元 │第52頁 │ ├──┼─────────┼───────────────┼───────┼────┤ │ 55 │93.03.18-93.03.24 │同上 │6 萬4,500 元 │第53頁 │ ├──┼─────────┼───────────────┼───────┼────┤ │ 56 │93.04.01-93.04.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4 萬1,300 元 │第54頁 │ ├──┼─────────┼───────────────┼───────┼────┤ │ 57 │93.05.10-93.05.14 │虛增現金支出 │6 萬9,200 元 │第55頁 │ ├──┼─────────┼───────────────┼───────┼────┤ │ 58 │93.05.15-93.05.19 │同上 │5 萬1,200 元 │第56頁 │ ├──┼─────────┼───────────────┼───────┼────┤ │ 59 │93.05.20-93.05.2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9,300 元 │第57頁 │ ├──┼─────────┼───────────────┼───────┼────┤ │ 60 │93.05.27-93.05.31 │同上 │2 萬7,000 元 │第58頁 │ ├──┼─────────┼───────────────┼───────┼────┤ │ 61 │93.06.04-93.06.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3 萬9,400 元 │第60頁 │ ├──┼─────────┼───────────────┼───────┼────┤ │ 62 │93.06.10-93.06.16 │虛增現金支出 │7 萬4,100 元 │第61頁 │ ├──┼─────────┼───────────────┼───────┼────┤ │ 63 │93.06.17-93.06.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4 萬9,700 元 │第62頁 │ ├──┼─────────┼───────────────┼───────┼────┤ │ 64 │93.06.24-93.06.30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2 萬5,800 元 │第63頁 │ ├──┼─────────┼───────────────┼───────┼────┤ │ 65 │93.07.01-93.07.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3 萬2,400 元 │第64頁 │ ├──┼─────────┼───────────────┼───────┼────┤ │ 66 │93.07.08-93.07.14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10萬9,750 元 │第65頁 │ ├──┼─────────┼───────────────┼───────┼────┤ │ 67 │93.07.15-93.07.21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0,600 元 │第66頁 │ ├──┼─────────┼───────────────┼───────┼────┤ │ 68 │93.07.22-93.07.28 │同上 │7 萬5,000 元 │第67頁 │ ├──┼─────────┼───────────────┼───────┼────┤ │ 69 │93.07.31-93.08.05 │虛增現金支出 │1 萬2,400 元 │第68頁 │ ├──┼─────────┼───────────────┼───────┼────┤ │ 70 │93.08.06-93.08.11 │同上 │10萬7,300 元 │第69頁 │ ├──┼─────────┼───────────────┼───────┼────┤ │ 71 │93.08.12-93.08.18 │同上 │5 萬8,700 元 │第70頁 │ ├──┼─────────┼───────────────┼───────┼────┤ │ 72 │93.08.19-93.08.26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6 萬3,800 元 │第71頁 │ ├──┼─────────┼───────────────┼───────┼────┤ │ 73 │93.09.01-93.09.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3,210 元 │第72頁 │ ├──┼─────────┼───────────────┼───────┼────┤ │ 74 │93.09.16-93.09.22 │同上 │3 萬9,600 元 │第73頁 │ ├──┼─────────┼───────────────┼───────┼────┤ │ 75 │93.10.06-93.10.14 │虛增現金支出 │4 萬1,000 元 │第74頁 │ ├──┼─────────┼───────────────┼───────┼────┤ │ 76 │93.10.15-93.10.20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2 萬5,600 元 │第75頁 │ ├──┼─────────┼───────────────┼───────┼────┤ │ 77 │93.10.21-93.10.26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元 │第76頁 │ ├──┼─────────┼───────────────┼───────┼────┤ │ 78 │93.10.27-93.10.29 │同上 │3 萬1,800 元 │第77頁 │ ├──┼─────────┼───────────────┼───────┼────┤ │ 79 │93.12.23-93.12.28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8,300 元 │第78頁 │ ├──┼─────────┴───────────────┴───────┴────┤ │ │93年度總計177 萬3,410 元 │ ├──┼─────────┬───────────────┬───────┬────┤ │ 80 │94.01.10-94.01.14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5,000 元 │第79頁 │ ├──┼─────────┼───────────────┼───────┼────┤ │ 81 │94.01.15-94.01.20 │同上 │3 萬9,200 元 │第80頁 │ ├──┼─────────┼───────────────┼───────┼────┤ │ 82 │94.03.19-94.03.25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 萬3,000 元 │第81頁 │ │ │ │卡 │ │ │ ├──┼─────────┼───────────────┼───────┼────┤ │ 83 │94.04.23-94.04.2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6 萬9,000 元 │第82頁 │ │ │ │卡 │ │ │ ├──┼─────────┼───────────────┼───────┼────┤ │ 84 │94.05.01-94.05.06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5 萬7,500 元 │第83頁 │ │ │ │卡 │ │ │ ├──┼─────────┼───────────────┼───────┼────┤ │ 85 │94.05.09-94.05.13 │同上 │3 萬9,000 元 │第84頁 │ ├──┼─────────┼───────────────┼───────┼────┤ │ 86 │94.05.14-94.05.20 │同上 │4 萬1,900 元 │第85頁 │ ├──┼─────────┼───────────────┼───────┼────┤ │ 87 │94.05.21-94.05.27 │同上 │5 萬2,500 元 │第86頁 │ ├──┼─────────┼───────────────┼───────┼────┤ │ 88 │94.05.28-94.05.31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5,912 元 │ │ ├──┼─────────┼───────────────┼───────┼────┤ │ 89 │94.05.28-94.05.31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2 萬2,300 元 │第87頁 │ ├──┼─────────┼───────────────┼───────┼────┤ │ 90 │94.06.01-94.06.0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 萬8,300 元 │第88頁 │ │ │ │卡 │ │ │ ├──┼─────────┼───────────────┼───────┼────┤ │ 91 │94.06.10-94.06.16 │同上 │4 萬5,600 元 │第89頁 │ ├──┼─────────┼───────────────┼───────┼────┤ │ 92 │94.06.17-94.06.23 │同上 │5 萬1,000 元 │第90頁 │ ├──┼─────────┼───────────────┼───────┼────┤ │ 93 │94.06.24-94.06.30 │同上 │10萬4,300 元 │第91頁 │ ├──┼─────────┼───────────────┼───────┼────┤ │ 94 │94.07.01-94.07.08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4萬2,100 元 │第92頁 │ │ │ │卡 │ │ │ ├──┼─────────┼───────────────┼───────┼────┤ │ 95 │94.07.01-94.07.08 │虛增現金支出 │4 萬5,000 元 │第92頁 │ ├──┼─────────┼───────────────┼───────┼────┤ │ 96 │94.08.01-94.08.0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4萬9,900 元 │第93頁 │ │ │ │卡 │ │ │ ├──┼─────────┼───────────────┼───────┼────┤ │ 97 │94.08.18-94.08.24 │同上 │9 萬 元 │第94頁 │ ├──┼─────────┼───────────────┼───────┼────┤ │ 98 │94.08.25-94.08.31 │同上 │10萬6,300 元 │第95頁 │ ├──┼─────────┼───────────────┼───────┼────┤ │ 99 │94.09.09-94.09.16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0萬7,600 元 │第96頁 │ │ │ │卡 │ │ │ ├──┼─────────┼───────────────┼───────┼────┤ │ 100│94.11.17-94.11.23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 萬8,500 元 │第97頁 │ │ │ │卡 │ │ │ ├──┼─────────┼───────────────┼───────┼────┤ │ 101│94.11.24-94.11.30 │同上 │2 萬5,700 元 │第98頁 │ ├──┼─────────┼───────────────┼───────┼────┤ │ 102│94.11.24-94.11.30 │虛增現金支出 │19萬元 │第98頁 │ ├──┼─────────┼───────────────┼───────┼────┤ │ 103│94.12.01-94.12.12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6 萬6,300 元 │第99頁 │ │ │ │卡 │ │ │ ├──┼─────────┼───────────────┼───────┼────┤ │ 104│94.12.01-94.12.12 │虛增現金支出 │6 萬6,000 元 │第99頁 │ ├──┼─────────┼───────────────┼───────┼────┤ │ 105│94.12.13-94.12.1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2萬1,400 元 │第100頁 │ │ │ │卡(見P.100-1至100-9) │ │ │ ├──┼─────────┴───────────────┴───────┴────┤ │ │94年度總計199萬3,312元 │ ├──┼─────────┬───────────────┬───────┬────┤ │ 106│95.01.01-95.01.10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5萬8,100 元 │第101頁 │ │ │ │卡 │ │ │ ├──┼─────────┼───────────────┼───────┼────┤ │ 107│95.02.01-95.02.13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38萬9,900 元 │第102頁 │ │ │ │卡 │ │ │ ├──┼─────────┼───────────────┼───────┼────┤ │ 108│95.03.01-95.03.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0萬9,310 元 │第103頁 │ │ │ │卡 │ │ │ ├──┼─────────┼───────────────┼───────┼────┤ │ 109│95.04.01-95.04.07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5 萬2,200 元 │第104頁 │ │ │ │卡 │ │ │ ├──┼─────────┼───────────────┼───────┼────┤ │ 110│95.04.08-95.04.13 │同上 │6 萬2,600 元 │第105頁 │ ├──┼─────────┼───────────────┼───────┼────┤ │ 111│95.04.14-95.04.21 │同上 │18萬5,300 元 │第106頁 │ ├──┼─────────┼───────────────┼───────┼────┤ │ 112│95.04.22-95.04.28 │同上 │1 萬8,400 元 │第107頁 │ ├──┼─────────┼───────────────┼───────┼────┤ │ 113│95.05.01-95.05.0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0萬5,700 元 │第108頁 │ │ │ │卡 │ │ │ ├──┼─────────┼───────────────┼───────┼────┤ │ 114│95.06.01-95.06.08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4萬0,300 元 │第109頁 │ │ │ │卡 │ │ │ ├──┼─────────┼───────────────┼───────┼────┤ │ 115│95.06.17-95.06.23 │同上 │22萬6,500 元 │第110頁 │ ├──┼─────────┼───────────────┼───────┼────┤ │ 116│95.07.01-95.07.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3萬3,380 元 │第111頁 │ │ │ │卡 │ │ │ ├──┼─────────┼───────────────┼───────┼────┤ │ 117│95.08.01-95.08.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5萬1,400 元 │第112頁 │ │ │ │卡 │ │ │ ├──┼─────────┼───────────────┼───────┼────┤ │ 118│95.09.11-95.09.2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8 萬0,080 元 │第113頁 │ │ │ │卡 │ │ │ ├──┼─────────┼───────────────┼───────┼────┤ │ 119│95.10.01-95.10.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2萬2,000 元 │第114頁 │ │ │ │卡 │ │ │ ├──┼─────────┼───────────────┼───────┼────┤ │ 120│95.10.01-95.10.31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0,400 元 │第114頁 │ ├──┼─────────┼───────────────┼───────┼────┤ │ 121│95.11.01-95.11.30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6萬6,080 元 │第115頁 │ │ │ │卡 │ │ │ ├──┼─────────┼───────────────┼───────┼────┤ │ 122│95.12.01-95.12.15 │虛增現金支出 │13萬7,300 元 │第116頁 │ │ │ │ │ │ │ ├──┼─────────┼───────────────┼───────┼────┤ │ 123│95.12.16-95.12.22 │虛增現金支出 │11萬7,600 元 │第117頁 │ │ │ │ │ │ │ ├──┼─────────┼───────────────┼───────┼────┤ │ 124│95.12.23-95.12.29 │虛增現金支出 │11萬6,200 元 │第118頁 │ │ │ │ │ │ │ ├──┼─────────┴───────────────┴───────┴────┤ │ │95年度總計340 萬2,750元 │ ├──┼─────────┬───────────────┬───────┬────┤ │ 125│96.01.01-96.01.08 │虛增現金支出 │9 萬1,800 元 │第119頁 │ │ │ │ │ │ │ ├──┼─────────┼───────────────┼───────┼────┤ │ 126│96.01.09-96.01.17 │虛增現金支出 │19萬8,100 元 │第120頁 │ ├──┼─────────┼───────────────┼───────┼────┤ │ 127│96.01.18-96.01.24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9,500 元 │第121頁 │ ├──┼─────────┼───────────────┼───────┼────┤ │ 128│96.01.25-96.01.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6 萬9,500 元 │第122頁 │ │ │ │卡 │ │ │ ├──┼─────────┼───────────────┼───────┼────┤ │ 129│96.02.01-96.02.0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2萬3,100 元 │第123頁 │ ├──┼─────────┼───────────────┼───────┼────┤ │ 130│96.02.09-96.02.15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5萬1,100 元 │第124頁 │ │ │ │(見P.124-1至124-6) │ │ │ ├──┼─────────┼───────────────┼───────┼────┤ │ 131│96.02.16-96.02.27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9 萬2,200 元 │第125頁 │ ├──┼─────────┼───────────────┼───────┼────┤ │ 132│96.03.01-96.03.08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4 萬1,600 元 │第126頁 │ ├──┼─────────┼───────────────┼───────┼────┤ │ 133│96.03.09-96.03.16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7 萬1,500 元 │第127頁 │ ├──┼─────────┼───────────────┼───────┼────┤ │ 134│96.03.17-96.03.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2,800 元 │第128頁 │ ├──┼─────────┼───────────────┼───────┼────┤ │ 135│96.03.24-96.03.30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元 │第129頁 │ ├──┼─────────┼───────────────┼───────┼────┤ │ 136│96.04.01-96.04.12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20萬0,200 元 │第130頁 │ ├──┼─────────┼───────────────┼───────┼────┤ │ 137│96.04.13-96.04.1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8,800 元 │第131頁 │ ├──┼─────────┼───────────────┼───────┼────┤ │ 138│96.04.19-96.04.25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0,900 元 │第132頁 │ ├──┼─────────┼───────────────┼───────┼────┤ │ 139│96.04.26-96.04.30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7,200 元 │第133頁 │ ├──┼─────────┼───────────────┼───────┼────┤ │ 140│96.05.01-96.05.09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11萬8,800 元 │第134頁 │ ├──┼─────────┼───────────────┼───────┼────┤ │ 141│96.05.01-96.05.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元 │第134頁 │ ├──┼─────────┼───────────────┼───────┼────┤ │ 142│96.05.10-96.05.1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5 萬8,300 元 │第135頁 │ ├──┼─────────┼───────────────┼───────┼────┤ │ 143│96.05.18-96.05.24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4萬元 │第136頁 │ ├──┼─────────┼───────────────┼───────┼────┤ │ 144│96.05.25-96.05.31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6 萬9,500 元 │第137頁 │ ├──┼─────────┼───────────────┼───────┼────┤ │ 145│96.06.01-96.06.0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5,500 元 │第138頁 │ ├──┼─────────┼───────────────┼───────┼────┤ │ 146│96.06.09-96.06.15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2,000 元 │第139頁 │ ├──┼─────────┼───────────────┼───────┼────┤ │ 147│96.06.16-96.06.22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6,400 元 │第140頁 │ ├──┼─────────┼───────────────┼───────┼────┤ │ 148│96.06.23-96.06.2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2萬6,200 元 │第141頁 │ ├──┼─────────┼───────────────┼───────┼────┤ │ 149│96.07.01-96.07.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4萬5,900 元 │第142頁 │ ├──┼─────────┼───────────────┼───────┼────┤ │ 150│96.07.10-96.07.1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8萬2,700 元 │第143頁 │ ├──┼─────────┼───────────────┼───────┼────┤ │ 151│96.07.17-96.07.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1萬0,300 元 │第144頁 │ ├──┼─────────┼───────────────┼───────┼────┤ │ 152│96.07.24-96.07.31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4 萬1,000 元 │第145頁 │ ├──┼─────────┼───────────────┼───────┼────┤ │ 153│96.08.01-96.08.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0,800 元 │第146頁 │ ├──┼─────────┼───────────────┼───────┼────┤ │ 154│96.08.10-96.08.1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3萬5,500 元 │第147頁 │ ├──┼─────────┼───────────────┼───────┼────┤ │ 155│96.08.17-96.08.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0,700 元 │第148頁 │ ├──┼─────────┼───────────────┼───────┼────┤ │ 156│96.08.24-96.08.30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12萬1,982 元 │第149頁 │ ├──┼─────────┼───────────────┼───────┼────┤ │ 157│96.09.01-96.09.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6 萬8,297 元 │第150頁 │ ├──┼─────────┼───────────────┼───────┼────┤ │ 158│96.09.08-96.09.14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9 萬4,300 元 │第151頁 │ ├──┼─────────┴───────────────┴───────┴────┤ │ │96年度總計349 萬6,479 元 │ ├──┴──────────────────────────────────────┤ │侵占總金額1,297萬9,9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