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
- 原告
- 李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告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烈秋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非法資遣伊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2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就給付部分,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466,718 元,及其中1,345,2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14日起;其中121,510 元自100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6,279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3年5 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總公司,詎被告竟無故於98年2 月26日將伊資遣,而伊於遭資遣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6,279元,被告自應給付98年3 月起至100 月2 月止之薪資1,590,696 元。又原告自93年11月14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每年加班至少超過495 小時,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814,97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938,954 元後,被告自應給付1,466,71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1,466,718 元,及其中1,345,208 元自98年11月4 日起;其中121,510 元自100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6,279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2 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8年2 月26日資遣原告,惟已於98年4月同意原告回任原職,原告迄未回任,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自無須給付原告薪資。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以前確有加班,其請求被告給付98年以前之加班費,並無理由。另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且未依被告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被告自無給付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之加班費之義務。再兩造間僱傭關係如現尚存在,被告於資遣原告時,已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938,954 元,即屬原告之不當得利,爰請求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3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總公司。
㈡被告總公司於98年2 月26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基法第11、16、17條之規定資遣原告,並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938,954 元。
㈢原告於遭被告資遣前6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66,279元。
㈣被告以原告迄未同意於復職時,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938,954 元繳回,而拒絕原告復職。
㈤被告工作規則第6.1 條規定,因業務需要時,被告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且員工應事先取得主管之書面核准,始得延長工作時間。
㈥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如依被告簽到表所載簽到退時間、每日標準工作時間10小時,及「水星計畫」實施期間中午有休息為計算基礎,97年1 月起至98年2 月止,原告加班總時數為92小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資遣原告有無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之薪資合計1,590,696 元,暨自100 年3 月起,按月給付66,27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被告資遣原告有無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自83年5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總公司,被告總公司於98年2 月26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基法第11、16、17條之規定資遣原告,並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938,954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其確有遣資原告之事由,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之薪資合計1,590,696 元,暨自100 年3 月起,按月給付66,279元有無理由?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均拒絕原告回任,其受領遲延,自應給付薪資等云云,惟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拒絕繳回已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938,954 元,被告方拒絕原告回任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98年4 月間,被告總公司派員和其溝通,嗣於98年6 月間,被告總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表示可去回去上班,但要將已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繳回,伊因為已將資遣費拿去還債,無法返還等語(見原告99年6 月4 日準備書狀),證人陳雅惠即被告總公司人力資源部全國員工關係暨薪酬福利經理亦到庭證稱:98年3 、4 月就同意原告回任,因為原告拒絕未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返還公司,公司才拒絕原告回任等語(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頁105 以下)。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其於資遣原告時所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938,954 元,屬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應予返還等語,即有所據,縱被告應負之返還義務與原告復職與否非屬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仍難認被告至遲自98年6 月間起,係無故拒絕受領勞務,而需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起至100年2 月止之薪資合計1,590,696 元,暨自100 年3 月起,按月給付66,279元,於98年3 至5 月間之薪資,即合計198,837 元內應有所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3年5 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並請求自93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惟證人湯超宇僅到庭證稱:我於94年5 月至96年5 月任職被告總公司五甲分公司,是工讀生,當時原告任職課長,知道原告有加班。但加班多久,又是否有每天加班,我就不清楚等語;證人李順正則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在被告總公司愛河分公司擔任工讀生時,原告係擔任課長,我不知道他幾點上班,但知道他每天都是晚上9 點至10點下班,他都在處理辦公室業務的事情,如果假日的話差不多要到晚上10點至11點才能下班,課長值班時,要到關店11點後才能走,等到所有人都走後才能走,大概要到晚上12至1 點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215 頁以下),2 位證人均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於此段期時內確有加班及確實之加班時數,且原告無法另行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說,加以本件兩造就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究為8 小時或10小時存有爭執,而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10小時(詳如後述),則原告及證人是否將原告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但不足10小時部分,均誤認為係屬加班,亦屬未明,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即無所據。
②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定有明文。因而,本件被告另抗辯97年底前之簽到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未保存,無從查證原告此段期間是否有加班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仍保有其簽到資料而故意不提出,是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不提出簽到資料供本院審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多項批發業」、「零售業」及「其他綜合零售業」,故被告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一節,應堪認定。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6 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122 號函文稱:「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等語,足見被告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而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91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2 週內1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仍以84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4小時。」,準此,於91年12月25日之前,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即可將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毋庸如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查原告係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起受僱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意即被告將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僅需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即可。又被告主張伊於員工任職之初,均與員工簽訂僱佣合約書,僱佣合約書第8 條d 項規定:「職員『同意』,如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公司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84條之1 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例假、休假及夜間工作。」。準此,被告與其員工簽訂之僱佣合約書既均有如上開第8 條d 項之規定,則其業經半數以上員工同意一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將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應屬合法,被告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不能以每日工作8 小時作為認定標準,應依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規定,每日最高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作為認定標準。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及第84條之1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例假、休假及夜間工作,每日僅需工作8 小時,超過部分即屬加班云云,自屬無據。
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依此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
④次查,依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6.1 條規定:「因業務需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且員工應事先取得主管的書面核准,始得延長工作時間」。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僱佣合約書第8 條b 項規定:「...員工加班應係為履行職務並應事先取得之公司之許可。」,固有工作規則在卷可證,惟此書面規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原告如確有加班之事實,不因其未事先取得主管之書面核准而喪失申領加班費之權利,惟依上述,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⑤對此,原告業已提出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之上下班簽到表14紙佐證,且證人湯超宇、李順正上開證詞,雖無法明確原告是否有加班及確實之加班時數,惟已足認原告確係為工作之需要方為加班,被告另抗辯稱不應以簽到退時間認定原告工作時間等云云,尚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實施「水星計劃」期間中午並沒有休息2 小時,亦應算入加班時間,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所據。再本件兩造對原告此段時間,依被告簽到表所載簽到退時間、每日標準工作時間10小時,及施實「水星計畫」期間中午有休息等3 點為計算基礎後,原告加班總時數為92小時乙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頁71),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自有所據。
⑥又原告月薪為66,279元,兩造對於原告時薪計算方式之爭執點僅於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或8 小時(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頁71),而本件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業如前述,則原告時薪,自應以221 元計算(66279/30/10=221 ,以4 捨5 入計算)。因而,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0,332元(計算式為92×221=20,332)。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存在,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8,837 元及加班費20,332元,惟被告抗辯以前所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938,954 元為抵銷,亦有所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外部分,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