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30號
- 原告
- 李忠榮
- 被告
- 黎氏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黎氏桂英(LE‧THI‧QUE ‧ANH )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經常在外不歸,嗣於99年2 月8 日,被告復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是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6年9 月1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證書影本、結婚證書原文本及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6年9 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嗣於99年2 月8 日離家出走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證書影本、結婚證書原文本及中文譯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登明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李淑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她( 被告) 幾乎沒有住我們家,最後1 次是今年2 月8 日,之後就沒有看到,她的行蹤我們都不知道。」等語屬實,綜上,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9年2 月8日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失去音訊,迄今已逾9 月,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