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力榮和
- 上訴人
- 王美月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揚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憲
- 訴訟代理人
-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力榮和(下稱力榮和)於民國96年9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AN-221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即上訴人王美月(下稱王美月),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元堤幹32號電桿附近,適遇訴外人張明賢(下稱張明賢)操作牌照號碼WD-57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狀誤繕為曳引車),在該路段為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作業,因張明賢操作不慎勾斷該路段上方之電線,導致力榮和所騎乘之機車後輪與電線勾纏而使力榮和與王美月人車倒地,力榮和因此受有脊椎骨折脫位、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膀胱及腸道功能障礙等嚴重傷害,王美月亦因此受有輕傷。嗣為解決本件意外事故損害賠償事宜,伊等於97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長義之刑事告訴,和解書內容詳載付款方式為: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96年10月25日收受由張明賢具名之現金10萬元(惟若由張名賢所否認,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㈡乙方分別於96年11月19日及97年1 月8 日收受甲方匯款金額分別各10萬元(惟若由張明賢所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㈢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日,收受甲方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C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60 之2 )予乙方,並經乙方現場收受確認無誤,惟關於和解書付款方式㈠、㈡3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30萬元),嗣經張明賢表示此部分金額係由其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為此,爰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已依和解書支付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雖非以伊之名義為之,而係利用張明賢之名義,分別以給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為之,無非係為避免上訴人誤認渠承認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責任;又系爭30萬元之資金來源實係出自於渠,故渠實已依照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義務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因張明賢施工時操作不當導致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
㈡王美月曾於96年10月25日自張明賢處收受10萬元之現金。
㈢力榮和曾分別於96年11月4 日、97年1 月8 日收到匯款人記載為張明賢各10萬元之匯款。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內關於付款方式㈠、㈡內所謂「惟若由張明賢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應如何解釋?㈡系爭30萬元究係由張明賢支付,抑或由被上訴人支付?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內關於付款方式㈠、㈡內所謂「惟若由張明賢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應如何解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協同肇事之張明賢在場,此乃因張明賢已無力賠償,且張明賢的僱用人千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也避不出面處理,上訴人為及早釐清賠償事宜,只好與各方應負責之人(即張明賢、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洽談和解等情,此自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因張明賢沒錢、千勝公司不處理,應上訴人之要求,由上訴人與之分別談和解等語(見卷宗頁24)可資佐證。
⒊又自上訴人於98年9 月15日刑事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因張明賢已支付30萬元,故願意原諒張明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刑事卷宗頁17背面),暨於99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伊等與張明賢於刑事程序時,以當庭給付之1 萬元加上已支付之3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卷宗頁25)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另外與張明賢約定以31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上訴人既係分別與各方應負責之人洽談和解,則兩造間約定之和解金額總計50萬元乙節,即應與上訴人及張明賢間和解金額之約定無涉。
⒋系爭和解書中和解條件關於給付方式之約定中,雖涉及系爭30萬元,且上訴人亦與張明賢以31萬元達成和解,然參以上訴人收受系爭30萬元之時點,均先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並分別由張明賢親自交付現金予王美月10萬元,或以張明賢之名義匯款20萬元至力榮和帳戶,故關於系爭30萬元之和解金,究係由被上訴人給付抑或為張明賢給付,上訴人自然存疑;換言之,張明賢及被上訴人均有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之義務,同一系爭30萬元,究係何人依約給付,因張明賢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在場,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始有另約定但書之必要,即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關於付款方式㈠、㈡內對於系爭30萬元加註「惟若由張明賢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此觀諸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即證人王冠斌於99年2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之所以會加註「惟若由張明賢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一詞,係因為對於匯款20萬元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提出2 張各為10萬元之匯款單,並表示係由渠所支付,惟匯款單上均記載張明賢為匯款人,因張明賢不在場,被上訴人無法立即確認,究竟已收受之20萬元匯款係由張明賢,抑或係由被上訴人所給付等語,益可證明。
⒌職是,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內關於付款方式加註之「惟若由張明賢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文字,在解釋上,雖無法僅從文字得知訴外人張明賢否認何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於乙方,惟經綜合上情,應認為其意係指若張明賢認為系爭30萬元為其支付,即否認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者,則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個別達成和解之約定,應另行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至為明灼。
㈡系爭30萬元究係由張明賢支付,抑或由被上訴人支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為渠所支付,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王美月收受之現金10萬元,為張明賢親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王美月簽名之收據內容顯示,「…張明賢基於慰問力榮和…,張明賢先生同意給付力榮和家屬新臺幣壹拾萬元…此致張明賢先生。」應可認王美月所收受之10萬元,係張明賢基於自己與上訴人之和解契約所支付之賠償甚明。
⒉次查,力榮和所收受之匯款20萬元,其匯款人名義為張明賢,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與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相符,惟依一般通念,因張明賢本身對於上訴人有依和解契約給付賠償金之義務,且已部分賠償於前,是難執匯款申請書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自張明賢與被上訴人間嗣於97年11月15日簽訂之切結書(見原審卷宗頁33)「本人張明賢為處理力榮和意外事故事件,因沒錢支付,逐向青憲企業有限公司商請代墊,其代墊金額為三十萬元整。…本人證實以上金額為青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代墊…」之內容以觀,核與張明賢於99年3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30萬元雖係被上訴人支付,但實際上係張明賢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先幫張明賢支付予上訴人,總共分3 次支付,第1 次是被上訴人拿錢予張明賢後,張明賢將10萬元現金交給王美月,第2 、3 次則是被上訴人分別匯款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 頁 )相符,益徵系爭30萬元係由張明賢基於其對於上訴人有依和解契約給付賠償金之義務所支付。
⒋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傳票銷號單、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原審卷宗頁53至62),以證明取款金額與匯款金額相符,故系爭30萬元為渠所支付;此部分抗辯雖與張明賢上開之證言相符,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並不能排除張明賢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所支付。至被上訴人提出張明賢立據之切結書表示,其「無條件同意系爭30萬元轉為被上訴人與力榮和意外事故和解金」,雖用以證明系爭30萬元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支付,惟依張明賢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均已因張明賢給付上訴人31萬元,上訴人表示原諒而消滅,張明賢嗣後自無權將系爭30萬元轉換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支付之和解金至明。是被上訴人辯以渠已依系爭和解書支付足額之和解金云云,實屬無據。
⒌職是之故,縱認系爭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惟系爭30萬元實為張明賢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關係所為之支付,尚與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所定條件履行無涉,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查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今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1 紙,而系爭30萬元既經張明賢否認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是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有30萬元之和解金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