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
- 原告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駿律師
- 被告
- 陳志宗
- 被告
- 陳志如
- 被告
- 陳國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煥章
- 參加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劉葛亮
黃綉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3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1 審或第2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3 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 月14日,以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8 月20日概括承受二信,下逕稱大眾商銀)前於96年6 月23日就被告陳國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結果恐受影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向大眾商銀為訴訟告知,大眾商銀於受告知後,已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如、陳國顯及陳志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之前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存在。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但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管制,已編定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土地,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㈣陳國顯於96年6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二信。大眾商銀於98年8 月20日概括承受二信業務,大眾商銀於99年2月23日參加本件訴訟。
㈤系爭土地上如99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地上物A 為陳志如所有,地上物B 及C 為陳國顯所有。
㈥兩造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表一所示,且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單位面積價值相同。
㈦陳志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部分,於97年3 月7 日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為假處分。
四、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但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管制,已編定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土地,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陳志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部分,於97年3 月7 日經華銀假處分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98年度司鳳調字第67號卷第9 頁),然假處分僅在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而無禁止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之地上物A 為陳志如所有,地上物B及C為 陳國顯所有,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即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且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單位面積價值相同乙節,有本院99年6 月11日、9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77、131 、132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即以附表一所示即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1 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國顯於96年6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二信,大眾商銀於98年8 月20日概括承受二信業務,並於99年2 月23日參加本件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暨大眾商銀於本院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至陳國顯分得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90 頁),揆諸上開規定,大眾商銀所有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陳國顯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附圖一│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 ├──┼───┼────┼─────────┤ │1 │ 甲 │陳菊 │165.24 │ ├──┼───┼────┼─────────┤ │2 │ 乙 │陳志如 │82.62 │ ├──┼───┼────┼─────────┤ │3 │ 丙 │陳國顯 │165.24 │ ├──┼───┼────┼─────────┤ │4 │ 丁 │陳志宗 │82.63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 │ │ ├───┬────┬───┬────────┤ ├──────┤應 有 部 分 │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高雄市│大寮區 ○○○段│ 124 │田│ 495.73 │陳菊 :1/3 │ │ │ │ │ │ │ │ │陳志如:1/6 │ │ │ │ │ │ │ │ │陳國顯:1/3 │ │ │ │ │ │ │ │ │陳志宗: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