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62號
- 聲明人
- 甲○○
上當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99
年6 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裁定由鳳山簡易庭發出,違背法定程序,此種裁定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依普通程序裁定,由簡易庭郵件寄出,不生法律效力。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與聲明人之訴訟完全偽造,且違反公司法、銀行法和商業會計法。又美國運通公司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 號受敗訴判決書次日起算第21日才繳上訴裁判費,已罹於法定時效,之後更選擇逃離台灣,聲明人卻因訟累以致身障,母子二人只靠補助費生活,目前無力繳交訴訟費,若得資助必再提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指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係因聲明人前對美國運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因聲明人所提訴訟前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第259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並命聲明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此有該等卷宗在卷可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上揭規定依職權確定聲明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聲明人認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依普通程序裁定等語,尚有所誤,而無足採。
㈡又本件聲明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調卷審核後確定為新台幣611,925 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至聲明人另所稱其與美國運通公司前訴訟係偽造、違反法律及繳交裁判費已罹時效等,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定聲明人應負擔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處分)違法,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