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仟五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為新台幣三仟元,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父,因年邁於86年6 月起已無工作能力,經家屬會議由原告租屋住居生活,並由各子逐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詎迄今民國99年4 月止共155 個月計465,000 元,被告均未履行給付,原告現已儲蓄全數用盡,該已到期部分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不願支付。
㈡近因原告年邁病痛一個月需支付生活費3 萬餘元,雖逐月由政府給付敬老津貼6,000 元,及次子甲○○、四子丁○○各3,000 元,惟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爰訴請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述不屬實,86年時原告搬來跟被告同住,原告給予被告之哥哥50萬元,後來因被告經濟不好,房子被拍賣,原告就搬跟其女友同住,現在原告跟被告之阿姨同住,原告不讓原告等子女去被告之阿姨那裡;後於95年11月25日,被告之弟弟娶妻,原告問被告哥哥有沒有留房間給原告住,被告之哥哥說沒有,原告說要跟我一起住,我就沒有跟他住,不料原告最後就罵被告遺棄原告,原告嗣後還說原告之前沒有給被告錢,原告覺得很爽。
㈡最近二、三年來因景氣很差,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予原告共計40萬元,被告根本無法拿出來。原告有在賣茶,故原告現在有工作維生,,現在還在做,被告目前在從事紙箱代工,一個月收入2 至3 萬元,然後我還要付工廠租金,而且原告被關的兒子應該出獄了。況且,原告之財產都被其女友花光;況且被告哥哥也沒有給原告一個月三千元,現在兄弟間給原告一個月一千元,故被告哥哥給原告多少錢,被告就給原告多少錢。
㈢證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按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參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且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則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參民法第1117條);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則仍不免除其義務,但得減輕其義務(參民法第1118條)。由此可知,夫妻或父母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意即扶養義務人保持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即係保持其自己之生活,其扶養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使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仍不得免除其義務,最多只能減輕其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認兩造間具有父子關係,堪信屬實。經查:
㈠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以大環境不景氣為由且月收入2 至3萬元,實難以應付自己生活開銷,僅能勉持而已,而無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云云,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既為原告之子女,兩造為至親之父子、父女關係,被告等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被告等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僅得減輕。
㈡有關被告之經濟能力,依據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觀,被告全部財產合計0 筆且其所得筆數亦為0 筆;復據本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至98年所得之財產資料皆為0筆。
㈢又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千元,業經證人甲○○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與你同住?)無,他跟一個阿姨住。」、「(問:當初你們有無約定一個月要給原告三千元?)有這協議。」、「(問:對你父親與哥哥一個月要給三千元得協議有無意見?)當初有說要給三千元,但是只是協議,討論一個月給三千元。」、「(問:當初說一個兄弟各給原告三千元時,被告有無同意?)他沒有同意,也沒有說不好。會變成一仟元是因為景氣,我有辦法就是一個月給我父親一仟元,兄弟之間有無給他錢,跟我沒有關係。」、「(問:你有無按月給原告三千元?)我是有每個月給二千元,因為我有家庭、有負擔,經濟不好如果沒有辦法給二千元,我會給他一仟元。」、「(問:你有無聽過原告說被告沒有拿錢給他?)有聽過我父親說我弟弟沒有給他錢。」、「(問:你父親有無與被告同住過?)大約一年左右」、「(問:同住的時候被告有無給原告錢?)我不清楚。」;復據證人丁○○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哥到庭證述:「(問:當初有無約定一個月各個三千元給原告?)有。」、「(問:當初這個協議是否只是用講的?)是。」、「(問:當初是否都同意?)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問:你有無一個月三千元給原告?)有。」、「(問:被告有無你們的約定給原告?)這我不清楚,如果認真講,過年過節會給,但聽我父親講他沒有照之前講的給三千元。」、「(問:你父親有無與被告同住過?)有,但沒有住很久,大概沒有超過半年。」等語大致相符,故認原告之主張可為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經濟能力薄弱,被告雖於上開之財產資料並無財產記錄;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高雄縣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635元為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與其他二子等人,其中一子縱已出獄,其生活經濟能力依常情推論尚有不足,應認其無法給予原告錢財,故被告與其兄弟等三人若每月應共同給付其扶養費3,000 元與原告支領政府給付敬老津貼6,000 元,共計15,000元,尚與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635元之範圍相當;惟被告自承其每月收入尚有2 至3 萬元左右,扣除生活支出與工廠租金,應尚有殘餘之金錢給付兩造約定之每月1,000 元至3,000 元予原告,且依照上述情形,原告對於其他之子每月給予原告1,000 元尚可接受,為何單獨向被告以訴訟要求每月給予6,000 元,於情、於法皆有再斟酌之處。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生活費6,000 元,並無理由,然本院認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本有照養原告之義務,被告既然前因與原告同住而不予原告金錢,現兩造並不同住一屋,故應給予原告相當金錢以供其開銷,故自99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每月1,500 元為適當,應於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被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自99年5 月1 日起,截至本判決言詞辯論結終之日99年7 月20日止,已到期之部分共計2 個月,依前述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已到期部分則為3,000 元,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6 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