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3號
- 原告
-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彥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 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琳郁
- 被告
-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濟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涵茹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億零伍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億零伍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117,164 元,及自卷內附表一所示各期物調款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卷內附表八所示各期物調款利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 91 年 9 月 10 日簽訂高雄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車站、機廠及主變電站內「低壓配電工程」(AC/LV)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高雄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車站、機廠及主變電站內低壓配電工程,契約總價為705,888,000 元;又依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18.1條其勘驗計價係依「投標須知」附件C之「計價里程碑」為準;另一般條款第20.2條工程計價款按物價指數調整第2 項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興建工程計價款(下稱物調款),以勘驗合格月之物價指數與90年1 月間之物價指數(基期指數)相較,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採四捨五入,調整至元為止,且承包商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得於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併最近一期計價辦理。復為同條第4項明定。
(二)又計價里程碑編號 1 所示工程,原告已於工期內完成,並自 95 年 7 月起至 96 年 10 月 22 日間陸續提出勘驗申請,惟被告竟以關連契約承包商尚未完成工作、文件尚未齊備,無法就該部分工程單獨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為由,拒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致高雄市政府遲至97年間始陸續就部分車站辦理車站單體測試之勘驗。另附件C 「計價里程碑」所示編號2 至編號6 之紅線系統整合測試( 分紅南系統整合測試、紅北系統整合測試)、紅線履勘 (分紅南履勘、紅北履勘 )、橘線系統整合測試、橘線履勘、紅橘線正式驗收等各計價里程碑,原告亦因關連契約承包商施作進度落後及其辦理勘驗應備文件不齊,致被告無法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單獨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原告僅得於高雄捷運完成系統整合測試後,才提出編號 2 與編號 4 計價里程碑之勘驗申請,並於全線通車營運後才提出編號 3、5、6 計價里程碑之勘驗申請。被告亦因此遲未給付前揭各計價里程碑「勘驗項目」之物調款。嗣兩造雖於同年6 月19日召開爭議協議會議後,被告於 97 年 8 月 25 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2 所示R3至R7車站及南機廠之單體測試物調款共33,298,392元。惟其餘如卷內附表8 所列各計價里程碑「勘驗項目」之物調款,被告始終未給付,幾經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與本契約書主文第8 條「付款辦法」有關承攬報酬之規定、以及本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20.2條「工程計價款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系爭工程並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且未取得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勘驗合格證明書,故無法給付物調款云云。惟此抗辯事實應屬限制原告請求物調款之權利障礙事實,且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原告早於契約期限內完成本工程,之所以遲至97、98年間才經高雄市政府勘驗合格,完全係因關連標遲延完工所致,此觀諸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契約完工期限」欄位記載為「96年10月30日」;「逾期天數」欄位記載為「無」;「逾期違約金額」欄位亦記載為「無」,顯然可知。被告自承因高雄市政府於97年6 月6 日以(097) 高捷V5字第3098 號函告知,在關連標承包商完成工作前,無法單獨就原告施作工程勘驗,因而被告遲至97、98年間關連標承包商完成工作後,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勘驗申請,此情原告已整理如卷內附表5 所揭:所有計價里程碑之勘驗程序,均係於關連標承包商完成缺失改善並經品保中心核發合格證明書後不久,才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勘驗申請,顯見被告之所以延後多時才提出勘驗申請,完全係因關連標承包商尚未完成工作或工作尚有缺失所致,與原告施作之低壓配電工程是否有缺失,並無任何關係。本工程因關連標承包商遲延完工( 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使被告延後交付工地及介面施作空間而影響原告施作,對此,原告業已多次促請被告約束關連標承包商趲趕進度並確保施工品質,次數已達數十次之多。被告辯稱未曾收受原告就關連標施作工程遲延之任何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雖受各關連標承包商施工遲延之影響,仍在原告戮力克服與趕工下,於96年10月30日前完成本契約低壓配電工程之工作。乃原告既已如期完工,且未遭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自無再行申請工期展延之必要,被告竟以原告未能就關連標承包商之遲延提出本工程工期展延申請之理由,謂原告不能免除逾期責任( 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已如前述) ,進而推稱原告不能以關連標承包商遲延為由,免除勘驗申請遲延之責任( 逾期完成之責任,與勘驗遲延責任,係屬兩事) ,非但論理有嚴重謬誤,對於契約解釋亦刻意混淆,自無可採。
(四)又,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2項規定:「承包商於實質完成本施工範圍內各工程項目中各施工階段工作後,依本契約『工程訂價單』及投標須知附件C『計價里程碑』備妥下列相關資料後向高雄捷運公司提出各計價里程碑勘驗申請」之語意可知,原告實質完成各計價里程碑之工作,僅係原告有權提出申請勘驗之前提事實,然何謂「實質完成」或「實質完工」,系爭契約仍無定義或解釋。至於勘驗程序乃發現瑕疵要求改善以決定後續是否付款之程序,勘驗合格並非構成「實質完工」之要件事實(蓋以,若以勘驗合格作為實質完工之要件事實,在未經勘驗合格之情形下,因尚無法認定實質完工,原告將無法提出勘驗申請,如此將導致原告永遠無法提出勘驗申請之荒謬結果) ,自無殆論。再者,縱認取得勘驗合格證明書為申請物調款之要件,就兩造間約定( 非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之約定) 之勘驗付款程序而言,高雄市政府顯係受被告委任、為被告進行本契約勘驗、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程序等付款前置程序之履行輔助人。然在原告早於96年10月前完成本工程,依本契約約定本可單獨進行原告施作工程勘驗付款程序之情形下,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 即高雄市政府) 竟以本契約所未規定之勘驗條件,要求原告完成之工作必須與關連標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一併辦理勘驗,因而導致系爭工程遲延完成勘驗,致遭高雄市政府拒絕支付物調款之結果。核諸此情,顯係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 即高雄市政府) 無正當理由另加諸本契約所無之勘驗付款條件限制,而阻止付款期限之屆至,參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自得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評價為被告之不正當行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本工程於期限內勘驗合格及高雄市政府付款之事實已經發生,而可認本件物調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五)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6.3條規定,主張實質完工之定義,係指完成投標須知附件A「工程說明書」所述各項作業,並將施工場所清潔至可以啟用之清潔程度」,甚而辯稱原告應完成「工程說明書」第3.3條「技術整合及協調各關連契約承包商」及第3.5 條「配合完成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規定之工作,方屬實質完工等語。惟查:
1、投標須知附件A「工程說明書」僅係在說明原告之工作範圍與項目,並無如何認定「實質完工」(即實質完工標準為何)之規定。被告引其作為實質完工之定義,顯非正確。
2、尤以,若以被告所辯,必須原告完成「技術整合及協調各關連契約承包商」及「配合完成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始可謂實質完工,將產生原告是否實質完成各計價里程碑工作之認定,不是檢視原告是否完成低壓配電工作,而是繫諸於關連契約承包商( 關連契約承包商應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是否完成其土建、建築及水電消防環控等工作、甚至繫諸於被告是否進行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及通車前履勘之荒謬結果。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至於「將施工場所清潔至可以啟用之清潔程度」之規定,觀其文義只就施工場所之清潔提出要求,而非針對低壓配電工程本體應如何完成加以規定,即可見此處所謂之清潔,只是原告交付工程必須連同工地清理完畢之附隨義務而已,根本不是判斷系爭低壓配電工程是否「實質完工」之標準,殆無可疑。
4、實則,被告迄今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未能如期完成「技術整合及協調各關連契約承包商」、「配合完成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及「將施工場所清潔至可以啟用之清潔程度」之情事。甚者,原告更已具體提出原證40各廠站「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低壓配電工程施工階段介面審查報告(AC/LV單體測試合格,准予關連承商送電介面審查報告) 」作為反證,證明原告施作之低壓配電工程均於各廠站展延後完工日(96 年10月31日,部分廠站為97年3 月29日) 前單體測試完成,亦已提供各關連標承包商所需之介面需求,經各關連標承包商與被告共同確認介面需求已施工完成並經現場測試無誤,處於可隨時供電之狀態。顯見,原告早已於契約期限前完成介面有關工作,至關連標承包商及被告可進行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之程度,且施工場所亦已清潔至隨時可供電之狀態,要無被告所辯尚未如期完成之問題。
(六)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未改善一節,迄今僅提出被證11及狀附件18「針對中鼎來文申請勘驗,KRTC的回覆公文對造表」以為證明,然此等表格均為被告片面製作者,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無從作為證明原告未於契約期限前完工之證據。針對被告所提被證11及附件18所列各缺失表單編號,原告僅將各表單所載「查核項目」內容 (即被告抗辯之「缺失」內容)及原告回復澄清並非缺失或完成改善之日期,按各廠站順序整理於附表9:
1、觀諸附表9整理內容,以項次1之R8車站為例,該車站早於96年11月1日即經高雄市政府勘驗合格 (請見高雄市政府99年4月7日高市府捷工字第0990019562號復鈞院函),足見R8車站早於96年11月1日前即處於「實質完工」狀態,而經高雄市政府確認在案。然查,R8車站之缺失表單填寫日期大多為96年11月2日之後(以第一個缺失表單R8-V0-000000而言,其所載970214即表示該表單係97年2月14日所開立),顯見此等缺失表單內所載之缺失類型,根本不會影響到「實質完工」之認定,而屬被告之片面主張,充其量僅屬無礙完工認定之「瑕疵」而已。再者,R8車站雖有部分缺失表單係於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1日勘驗合格日前即開立,然在此等缺失存在之情形下,高雄市政府仍同意勘驗合格,更可見該等缺失之存在,完全無礙「實質完工」之認定。
2、又原告於整理被告所提被證11及附件18所列各缺失表單之編號時,赫然發現,被告竟將R8車站ACLV-V0-000000-0至ACLV-V0-0000000-0共計14份之缺失表單編號,重複記載為其他各廠站之缺失表單編號 (原告謹將前述不斷重複引用之缺失表單編號,於附表9以黃色標示),意圖造成原告缺失甚多之假象,原告實感遺憾。至於R8車站以外之廠站,扣除前述重複之ACLV-V0-000000-0至ACLV-V0-0000000-0共計14份缺失表單編號後,各廠站均僅剩零星數量之缺失。而該等缺失表單所載缺失,僅為安裝補強(如螺絲鬆脫)、零件脫落、破損、配置偏差、數據調校,施作不符設計圖面、標示不明確、設備故障排除、設備操作或穩定性、文件提送等問題,充其量僅屬「瑕疵」而已,根本不得作為原告未於契約期限前完工之證明,若僅以原告施作低壓配電工程之零星瑕疵,即認原告施工逾期而剝奪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非但悖於承攬契約對價性、對於原告更非公平。
3、縱原告施作之低壓配電工程存有瑕疵,然根據實務見解,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乃被告一再以工作存有瑕疵,作為其無法向高雄市政府提請勘驗而拒絕給付系爭物調款之理由,顯然係將工程之完成與瑕疵改善混為一談,亦無可採。
(七)被告又執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中第18.3.2條之約定,辯稱係業主付款後被告才產生給付義務之約定云云,惟該條款類似國際工程實務上「Pay-When-Paid」條款,此條款僅創造時程而已,而非創造一種付款義務的先決條件,而且「Pay-When-Paid」約款亦非移轉業主不付款之風險予次承攬人。於世界各國工程契約之運作現況,法院通常會直接宣告「Pay-When-Paid」條款無效而不得執行,或承認「Pay-When-Paid」條款有效,但於業主不付款之情況下,承攬人僅得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而非免除其給付義務,我國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再者,不論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3.2條規定係屬「Pay-If-Paid」條款,抑或主張為「Pay-When-Paid」條款,並將其定性為我國法之停止條件、期限或清償期,則於業主 (類似高雄市政府之地位)發生倒閉或財務困難,因而無法給付、長期未給付報酬予承攬人 (類似被告之地位)之情形,次承攬人 (類似原告之地位)將因此蒙受負擔成本施作,卻無法獲得報酬之鉅額損失,對次承攬人顯非公平。甚者,於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業主 (類似高雄市政府之地位)拒絕給付報酬之情形 (誠如本件因關連標承包商遲延完成工作,以致被告無法於期限內提送高雄市政府辦理勘驗,業主因而依其與被告間之主契約拒絕給付被告款項,此明顯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若採被告主張,無異係由原告 (類似次承攬人地位)承擔被告(類似承攬人地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原告更非公平。由前揭不同情境,適用被告對於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8.3.2條之解釋方式,均產生對於原告極不公平之結果,即可見被告對於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8.3.2條之解釋方式,將使該條款產生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效果。
(八)被告一再主張,應以高雄市政府實際完成勘驗,並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之當月物價指數計算本件物調款,且本契約附件C計價里程碑工作完成階段編號1部分,應以全部場站完成單體測試勘驗月份 (最後完成勘驗合格者為MD單體測試)之物價指數計算本件物調款,因而主張本件物調整款僅有 146,269,355 元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遲至 97、98 年才完成各計價里程碑之勘驗程序,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此,本件物調款自應以原告完成工作,可得認定高雄市政府完成勘驗程序,並核發勘驗合格證書之該月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於此原告整理如卷內附表八並說明如下:
1、計價編號07、08、11~30、35、36等各車站單體測試之計價里程碑,依照高雄市政府99年4月7日高市府捷工字第0990019562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公司水電設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及勘驗合格日期統計表」(本院卷一, 頁211)為準。
2、計價編號09、10、31、32、33、34、37、38(以上為各車站單體測試)、42(橘線系統整合)等計價里程碑,其物調款之計算,應以實際完成橘線系統整合測試行政程序之月份為準:依據高雄市政府函覆內容,橘線系統整合測試於97年4月24日至97年5月21日進行,97年7月10日完成測試報告備查,可得認定橘線系統整合測試之行政程序實際完成時間(非合約勘驗完成時間),應於97年7月間即已完成。既然實際之橘線系統整合測試行政程序已經完成,與其有關之各車站單體測試,自應於97年7月前實質完成。如被告可依程序於當時即申請合約之勘驗,原告理應於當時即可請領物調整款。惟查,就前揭橘線各車站單體測試及橘線系統整合測試各計價里程碑,原告早於96年間即已向被告提出勘驗申請,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致高雄市政府遲至98年間才核定勘驗合格。為反應原告申請勘驗且本應被認定合格之當時合理物價上漲狀況,原告主張至少應按高雄捷運公司實際完成橘線系統整合測試行政程序之月份即97年7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方屬合理。
3、計價編號41-1紅南系統整合測試之計價里程碑,原告早於96年間已向被告提出勘驗申請,且依據高雄市政府函覆內容,紅南線系統整合測試於96年6月4日至96年6月8日進行,96年8 月13日完成測試報告備查,則該紅南線系統整合測試之行政程序實際完成時間自應為96年8 月,被告主張98年2 月才取得高雄市政府之勘驗合格,自不足以反應原告申請勘驗且本應被認定合格之當時合理物價上漲狀況,故原告主張至少應按高雄捷運公司實際完成紅南線系統整合測試行政程序之月份即96年8 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方屬合理。
4、計價編號40(ND北機廠單體測試)、41-2(紅北線系統整合)等計價里程碑,其物調款之計算,應以實際完成紅北線系統整合測試行政程序之月份為準:依據高雄市政府函覆內容,紅北線系統整合測試於96年9月21日至96年11月7日進行,97年2月13日完成測試報告備查,可得認定紅北線系統整合測試之行政程序實際完成時間(非合約勘驗時間),應於97年2月間即已實質完成,與其有關之計價編號40(ND北機廠單體測試)及41-2(紅北線系統整合)等計價里程碑,自應於97年2月前完成,如被告可依程序於當時即申請合約之勘驗,原告理應於當時可請領此部分物調款。惟查,前揭2項計價里程碑,原告早於96年間即已向被告提出勘驗申請,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致高雄市政府遲至97年7月、98年2月間才核定勘驗合格。為反應原告申請勘驗且本應被認定合格之當時合理物價上漲狀況,原告主張至少應按高雄市政府實際完成紅北線系統整合測試行政程序之月份即97年2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方屬合理。
5、計價編號43-1紅南線履勘、43-2紅北線履勘、44橘線履勘等計價里程碑,原告早於96年間已向被告提出勘驗申請,且依據高雄市政府函覆內容,紅南線履勘之行政程序於97年1月9日完成、紅北線履勘之行政程序則於98年3月7日完成、橘線履勘之行政程序則於97年9月8月至9日完成,被告主張至98年5、10月才取得高雄市政府依合約所為之勘驗合格,自不足以反應原告申請勘驗且本應被認定合格之當時合理物價上漲狀況,故原告主張至少應按實際完成履勘之行政程序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方屬合理。
6、高雄捷運於97年9月間全線完成履勘之行政程序,並實際通車營運至今,已可認斯時已達可運轉使用之驗收標準。是此,原告主張計價編號45「紅橘線系統正式驗收」之計價里程碑勘驗合格月份,應按97年9月全線通車營運當月計算,方能反應實際物價上漲狀況。
7、基此,原告依據高雄市政府函覆完成系統整合及履勘等行政程序之月份,並按本契約約定之計算式計算物調款,所得金額為3 億2240萬2,373 元( 請參附表8 ,卷二,頁363)。原告並請求按高雄市政府實際勘驗合格日或可得認定高雄市政府勘驗合格日起加計30日之合理期間,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物調款之日,故而本件應自該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8、又本契約附件C計價里程碑工作完成階段編號1部分,即各場站之單體測試勘驗程序,依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履行本契約之慣例,均係各場站分別辦理勘驗程序,高雄市政府係分別核發各場站之勘驗合格證明書,被告亦分別以各場站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並給付物調款,兩造均係就各場站分別完成單體測試勘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被告並已給付部分場站單體測試之物調款,與被告嗣後主張應以最後完成之MD單體測試月份即98 年5月15日,為附件C計價里程碑工作完成階段編號1之勘驗合格月份完全不符。顯係被告為減少給付金額所為之臨訟辯詞,不足以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17,164 元,及自卷內附表八所示各期物調款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以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 月10日簽訂高雄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車站、機廠及主變電站內低壓配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契約總價為705,888,000 元整。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有依「投標須知」附件C 「計價里程碑」完成工作之義務,而被告則於該附件所示編號1 至6 「工程完成階段」完成時,負支付原告各期工程計價款,及就各工程計價款依物價指數增減率所核算之調整款之義務。而兩造就付款之約定,其依據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1(1) 條規定:「高雄捷運公司受理各階段勘驗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會同承包商辦理初步勘驗,如有不符規定或缺陷時,承包商應即進行改正至合格為止。」、第18.1.1(2) 條規定:「承包商完成改善工作後,應通知高雄捷運公司,高雄捷運公司應於收到通知內十日內複查。」、第18.1.1(3 )條規定:「複查合格後,高雄捷運公司將請高雄市政府進行勘驗,如有不符規定或缺陷時,承包商應即進行改正至合格為止。」、第18.3.2條規定:「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承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承包商提送發票,七個營業日內付款。」、第20.2. 4 條規定:「承包商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得於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併最後一期計價辦理,承包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與第20 .3 條規定:「承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 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者) 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準此,原告之工作未超過完工期限之工程計價款始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其工程計價款。又依上開完工期限應依投標須知1.6.2 條,兩造所約定者為之96年10月30日,故就前開預定日期後始完成之工程計價款,原告自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二)依投標須知第1.6.2條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0日。查原告雖於95年7月至96年10月22日間就系爭契約附件C計價里程碑之工程完成階段編號1所示之工作陸續提出勘驗請求,然依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1條及18.1.2條須先由被告辦理初步勘驗後,由原告改正至合格為止,被告始轉請高雄市政府進行複驗。因原告未實質完成單體測試計價里程碑之工作項目,被告遂分別於96年9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97年1月2日去函通知原告須先行完成缺失改善。原告於聲請被告勘驗時,其施作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被告尚無依約轉請高雄市政府進行複驗之義務。又原告就系爭契約附件C計價里程碑工作完成階段編號2至6之完工日期,分別為紅線系統整合測試完成98年3月31日、橘線系統整合測試完成98年10月13日、紅線履勘完成98年5月15日、橘線履勘完成98年10月19日及紅橘線系統正式驗收完成98年10月19 日,顯見原告並未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故就前開完工期限後始勘驗合格之工程計價款,原告自無依約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餘地。再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2.4條,原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得於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併最後一期計價辦理,故隨同該部分工程款一併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因「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此一付款條件之未成就,而難予給付,被告遂拒絕其於完工期限前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
(三)原告雖辯稱其已於期限內實質完工,縱有瑕疵僅為瑕疵擔保之問題,不能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惟按「契約期限及完工期限:03.分段完工期限:承包商應於高雄捷運公司開放各車站、機廠、主變電站之工地範圍後150日曆天內,完成各該車站、機廠、主變電站內附件A『工程說明書』所述各項作業,並將施工場所清潔至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附件A工程說明書:…3.3技術整合及協調各關連契約承包商…3.5 配合完成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6.3 條、投標須知附件A3.3及3.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既為契約之ㄧ部,從前揭契約條文可知系爭契約之實質完工應包含技術整合及協調各關連契約承包商、配合完成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原告本即應依約完成前開作業,始得認為業已完工,並非如原告所述其自行認為完成施工即可,而係須配合所有關連廠商完工,一併進行複驗,始得認定原告所為之工程是否仍有待改善之瑕疵。又原告就關連廠商之施作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確有配合介面協調及檢測之義務。從而,原告於主要工程施作完成後,縱已經被告初步勘驗及複查合格,仍應俟其他關連廠商完工後,配合介面工作之聯繫及測試,方得為整體之驗收,始合乎兩造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係關連廠商遲誤工作,與原告無涉云云,顯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8.1條規定,原告於相關工程項目完成施工及提供備品後,始得提出系統整合測試計價里程碑之勘驗申請。惟原告遲至97年11月3 日始完成備品之提送,此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3 日所為之備忘錄可稽。且由前揭備忘錄之內容觀之,備品總數量甚多,且兩造之契約已特別將「提供備品」,列為申請勘驗之條件,應認備品之提供屬履約之重要部分,原告未依合約內容於完工期限前提供備品,即足證明原告確實未於系爭契約所定之96年10月30日完工日前完工。故原告稱其並未遲延完工云云,洵無足採。
(四) 原告又辯稱其遲延完工,係因關連廠商施作遲延所致,並舉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7 日高市府捷工字第0990019562號函及被告於99年7 月16日以陳報狀提出之相關文件為證。惟查,由前揭文件僅能得知高雄市政府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之日期,尚難證明關連廠商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遲延。再者,原告之工程施作確有瑕疵,且瑕疵數量甚巨一事,業經被告提出被證19所列相關函文可稽。而原告對前揭函文,於驗收前從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因關連廠商遲延所致,今復主張其施作瑕疵均係關連廠商遲延所致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關連廠商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惟按「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遲延:若本契約承包商工期延長,係因關連契約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核定之進度所導致,則工程司得依本一般條款第10.6條『展延工期』之規定,對上述延期要求給予適當之考慮」;「承包商應負之風險責任及工期延長:1.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約定外,承包商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且經高雄捷運公司接管前承擔本工程的一切風險,即使該風險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亦同」;「不可預見之困難:…2.簽約後,承包商應承擔為順利完成本工程所有可能遭遇之困難與成本變動之風險與責任」;「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本工程,或為達成各分段完工期限(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狀況:…6.遭遇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且非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經高雄捷運公司核可者…10. 其他經高雄捷運公司同意之特殊情形。不論該遲延或阻礙發生於所定期日或所定延長期日之前或之後,而該項期日係為達成前述竣工、或為達成本契約約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約定之程度,或為達成各分段完工期限者,則承包商應於事件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七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敘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採取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得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承包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契約工程之完工期限之期日。前項各款完工期限之展延非本一般條款第12.1條『契約之變更』所稱之契約變更,除有本一般條款第11.1條『暫停施工』規定情形者外,承包商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而對高雄捷運公司提出索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 條、7.5 條第1 款、7.6 條第2 款及10.6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其工作內容之特殊性,故依兩造契約對關於關連廠商之介面工程及配合協調測試,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縱有原告所稱關連廠商施作遲延等情事,應依前揭契約第4.4 條、7.5 條第1 款、7.6 條第2 款及10.6條之約定,應先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後使得主張其權利,否則原告即應自行承擔關連廠商遲延之風險。而原告於本工程驗收前,未曾依前揭規定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就關連廠商施作工程遲延之任何說明,原告自不得嗣後復行以關連廠商遲延為由,以免除其逾期之責任。
(五)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云云。然兩造係因工程性質特殊,故本工程之勘驗合格標準,係以高雄市政府之認定為準,業經兩造於契約第18.1.1勘驗乙結約定明確,故原告之施作需通過於高雄市政府之驗收並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後,始能認定驗收完成。故高雄市政府之勘驗合格係兩造間之特別約定,並非係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再者,本件係因原告遲遲未改善瑕疵導致工期遲延,致無法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刻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故原告以其應負擔之義務反指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已處於得勘驗之情況而不為勘驗,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云云,其主張實無足採。
(六)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3.2條規定:「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承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承包商提送發票,七個營業日內付款。」由系爭契約條款文義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採「背對背付款模式」(BACK TO BACK),被告僅於受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始有給付原告之義務。經查,高雄市政府迄今未給付上開原告所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告。準此,被告之給付義務發生之條件尚未成就,自尚未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本件捷運工程因與高雄市之城市發展息息相關,對高雄市民生活影響甚鉅,故工程性質兼具公益性,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慎評估後,決定以民間參與(BOT )方式辦理,並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由中央政府、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政府依比例分擔建設經費,此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頁說明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因事關公益、性質特殊,故本件工程之施工管理,工程款之發放與執行,均需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之監督管理,與一般政府採購之工程性質不同。故兩造於訂約之始,即在契約內載明「(1 )申請付款時,承包商應備妥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勘驗計價單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彙整後轉交高雄捷運局審核(2 )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承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承包商提送發票,七個營業日內付款」(參契約第18.3條)等約款,即係表彰本件之工程管理(包括分包管理),工程之驗收,勘驗合格證明書之核發,以及工程款之發放,均需由業主即高雄市政府作最後之核定,並非僅由被告單方認定即可。原告於締約前對本件契約之特殊性及前揭契約約定均已知悉,而原告公司為一專業且有承攬諸多國內重大工程經驗之廠商,經審慎考量後仍決定與被告締結本契約,即應依契約精神及契約約定誠實履約。故依契約文字解釋,應解為係關於停止「條件」之約定,即被告須俟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時,始負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故目前高雄市政府並無進行核定並為付款,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尚無付款義務。縱認前揭系爭契約條款第18.3 條 非係以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為停止條件之規範,惟依前揭實務及通說之見解,亦應認前揭契約之約定係屬付款「期限」之約定,即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係以被告收到高雄市政府核定並付款後,通知原告提送發票後七個營業日內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故系爭工程款應係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再者,本件契約第18.3條之訂定,係參考英美法上之背對背條款,此條款乃係針對分包管理之風險所為約定之條款,依其條文文字,與美國法上工程契約所稱之「pay-when-paid 」條款相一致,故,參酌目前學說、實務見解及外國立法例,應認本件原告之工程款,應以被告收到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承包商提送發票後,七個營業日內付款方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七)末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件C之計價里程碑既將「各廠站等設備供應、安裝和單體測試完畢」作為工程完成階段編號1,則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之核定日期應以該階段最終核定日為其計算標準,故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件C工作完成階段編號1之最後核定日期應以98年5月15日為準,其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如被證14 所示,總金額應為146,269,355元整。系爭契約之各階段計價里程碑物調款計價編號38「MD大寮機廠單體測試」之物調款應僅為4,569, 095元,而非原告主張7,362,830 元,而其餘尚未完工工程之物調款,則應僅為276,868,015 元,又因兩造就起算遲延利息部分並未約定,是依照系爭契約第18.3.2條之約定,於市府給付渠物調款前,渠對原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難認渠對原告有何遲延之情事,自無從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ㄧ、不爭執事項:(ㄧ)兩造前於民國91年9 月10日簽訂高雄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車站、機廠及主變電站內「低壓配電工程」(AC/LV)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高雄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車站、機廠及主變電站內低壓配電工程,契約總價為705,888,000元;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因故展延工期如原證69(卷三,頁275) 所示。
(二)依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勘驗計價係依「投標須知」附件C 之「計價里程碑」為準;另20.2.2 、20.2.4條約定:「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興建工程計價款(下稱物調款),以勘驗合格月之物價指數與90年1 月間之物價指數(基期指數)相較,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採四捨五入,調整至元為止,且承包商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得於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併最近一期計價辦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約定:「承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者)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8.3. 1 條、18.3.2條約定:「申請付款時,承包商應備妥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勘驗計價單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彙整後轉高雄捷運局審核」、「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承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承包商提送發票,七個營業日內付款。」
(三)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如附表8 所列各計價里程碑勘驗項目之物調款,原告已於96年10月30日前即陸續提出勘驗申請(申請勘驗日期如該附表 8 所示),而市府則於 96 年 10 月後始陸續完成核定(市府核定日期係以高雄市政府 99 年 4 月 7 日高市府捷工字第 09900195 62 號函覆本院 (卷一, 頁 211)「高雄捷運公司水電設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及勘驗合格日期」為準)。( 如被告提出勘驗合格證明書證明高雄市政府回覆日期有誤,則依合格證明書為準)
(五)兩造於97年6 月19日召開爭議協議會議,被告承諾核定並通知後,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請領R3至R7車站及南機場之單體測試物調款如附表2 所列共33,298,392元,被告於97年8 月25日完成給付。
(六)如附表8 所列各計價里程碑勘驗項目之物調款,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曾於97年9 月19日函催被告給付上開物調款,遭被告陸續以「南機廠至R7車站單體測試以外各工程計價里程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款條件,尚未符合系爭契約書之一般條款第18.1條勘驗申請第3 項規定及第18.3條付款規定」為由拒絕給付。
(七)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5日以備忘錄、律師函促請被告給付上開物調款,均遭被告拒絕。
(八)被告迄今仍未提交全部廠站之勘驗合格證明書。
(九)原告已於96年9 月18日就系爭契約之各階段里程碑物調款計價編號38「MD大寮機廠單體測試」申請勘驗。
(十)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已經給付被告部分物調款。
(十一) 對被證十五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卷二,頁 64)其上所記載之物價指數無意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物價指數調整款(簡稱物調款),有關物調款計價里程碑以及勘驗付款之方式,與一般工程款相同,分別依據「投標須知」附件C 之「計價里程碑」以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8 條之約定,至於物調款之計價方式則係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20 之規定,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根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20.3條約定:「承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者)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因此在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乃請領物調款之前提要件,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20.3 條規定之「完工」就應如何認定?關於此爭點,兩造各自陳述如前,經查:
(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2項規定:「承包商於實質完成本施工範圍內各工程項目中各施工階段工作後,依本契約『工程訂價單』及投標須知附件C『計價里程碑』備妥下列相關資料後向高雄捷運公司提出各計價里程碑勘驗申請」,該條文係明訂原告於「實質完成各計價里程碑工作」後通知被告進行勘驗之程序,並將「實質完工」與申請勘驗並列於同一條文,依據文義解釋,應可認為「實質完工」與「勘驗」係屬兩個不同之階段;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 所使用之文字則為「完工」而非「驗收通過」或「取得勘驗合格證明書」,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將20.3條所約定之「完工」解釋為驗收通過或取得勘驗合格證明書在內。
(二)根據附件C 之約定,編號2-6 之計價里程碑係以系統整合測試、履勘、正式驗收完成為標準。而所謂系統整合測試、履勘等乃高雄市政府會同交通部所作之行政程序,此情為兩造所自承,惟原告所承包者僅為「低壓配電工程」,因此並非原告完成自己的工作就可達成申請勘驗計價之標準,而必須等到所有關連廠商都施作完成,且系統整合測試、履勘等行政程序也完成,始能申請勘驗計價,勘驗合格後才能拿到勘驗合格證明書,此時可能早已超過完工期限;同理有關附件C 編號1 部分,原告縱使完成工作向被告申請勘驗計價,被告也必須等到所有關連廠商都施作完成,始能向高雄市政府一併申請進行勘驗(詳後述),待原告拿到勘驗合格證明書時可能早已超過完工期限。依此,若以業主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為完工之標準,原告將會因自己無法掌控之因素,而導致無法請領物調款,對原告顯然不公平,故從系爭契約之精神來加以解釋,一般契約條款第20.3條所謂的「完工」應非以業主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為準。
(三)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內容,於投標須知附件 A 「工程說明說」第 1 條已約定甚詳,主要為高雄捷運所有車站、機廠及主變電站內低壓配電工程建設案之細部設計、提供設備、材料、施工,整合車站及機場用電需求,與各機電系統之整合測試,故從契約內容觀之,只要系爭工程經測試完成,足以提供關連標適當之介面及電力需求,並處於隨時可供電之狀態即足以認定工作完成。至於「工程說明書」第3.3 條「技術整合及協調各關連契約承包商」及第3.5 條「配合完成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從文義上觀之,前者應指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與關連廠商協調之義務,後者則係在捷運系統全線通車後,原告有配合整合測試及履勘之義務,並非原告是否完成低壓配電工程之認定標準。況如前所述,系統整合測試、履勘之時程並非原告所能掌控,以此作為是否完工之認定標準亦不符合契約精神,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完成「工程說明書」第3.3 條「技術整合及協調各關連契約承包商」及第3.5 條「配合完成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規定之工作,方屬實質完工云云,顯不足採,應以系爭工程實際上完成交付到業主可隨時供電並滿足介面需求之狀態為完工認定之標準,始屬合理。
二、其次,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於契約約定期限或被告公司允許延長之工期內完工,而得依相關規定請領物調款?關於此點,原告已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低壓配電工程施工階段介面審查報告(AC/LV單體測試合格,准予關連承商送電介面審查報告) 」等文件為證。根據該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其「契約完工期限」欄位記載為「96年10月30日」、「逾期天數」欄位記載為「無」、「逾期違約金額」欄位亦記載為「無」,足證原告確已如期完工,且未遭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而該介面審查報告之內容則為各關連標承包商與被告共同確認各關連廠商有關低壓配電介面需求均已經原告施工完成並經現場測試無誤,處於可隨時供電之狀態,且報告上所記載之日期均為各廠站展延後完工日(96 年10月31日,部分廠站為97年3 月29日,見原證69,卷三、頁275)之前,足證原告施作之低壓配電工程均於完工日前單體測試完成,並已提供各關連標承包商所需之介面需求並可隨時供電。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通過一情並不爭執,惟一再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系爭工程並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惟查:
(一)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不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4號判決、97年建上更 (一)字第2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提出 96 年 9月 26 日、同年月 29 日、同年 10 月 31 日、同年 12月 19 日、97 年 1 月 2 日之工程備忘錄證明其曾去函通知原告須先行完成缺失改善,又提出其開立給原告之施工缺失表單所整理之附件 18 「針對中鼎來文申請勘驗,KRTC 的回覆公文對造表」、附件 19 「 AC/LV 訴訟案各站重大缺失表」,證明原告之工程施作確有瑕疵,且瑕疵數量甚鉅一事,然上開備忘錄、施工缺失表單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原告對於其上所記載之缺失是否存在並非無爭執,惟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縱認被告所稱之瑕疵、缺失確屬存在,惟被告既已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原告無逾期完工情事,復與關連廠商共同出具介面審查報告,表示原告已提供各關連標承包商所需之介面需求,顯然代表被告認定各該瑕疵尚未重大至足以影響完工之認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縱使存在,亦無礙於完工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已在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另提出 98 年 7 月 10 日會議紀錄,其議題一之結論記載:「本契約工程款之辦理方式與物調款完全脫鉤,竣工報告單及其他請款程序中有關報竣日期及逾期天數則不填寫,並依規定之請款程序續辦核付尾款等相關作業。此項填寫之共識僅作為該筆工程款核付之用,不作其他用途或延伸之解釋」,惟該結論目的僅在忽略竣工期日之認定,以免對於尾款支付造成影響,並未見任何原告施工逾期而豁免原告逾期責任之字眼,因此縱然可認定「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不記載逾期天數及違約金額係基於該次會議之結論,然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自難憑此會議紀錄推翻前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介面審查報告之記載、而做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又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8.3.2 條約定:「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承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承包商提送發票,七個營業日內付款。」上開約定是否可認為係業主付款後被告才產生給付義務之約定?意即業主付款是否為被告付款之條件或期限?關於此點,首先必須辯明者,本件工程之業主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與被告簽定主承攬契約後,被告再就低壓配電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可稱為次承攬契約,與主承攬契約為兩個截然不同之契約。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本即為工程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為原告依約完替被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被告則可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系爭18.3.2條約款若解釋為以業主付款為被告付款之條件或期限,將會使業主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對原告甚為不公平,且不符合系爭契約係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之本旨,故除非系爭契約明示契約當事人移轉風險之真意,例如明確以文字約定,若主承攬人(被告)無法自業主取得工程款,次承攬人(原告)即無工程款債權或請求權等語,否則應由主承攬人(被告)承擔是項風險,如此解釋契約並分配風險始符合公平及契約本旨。依此,該18.3.2條約款不能解釋為契約付款之條件或期限,其規範目的係在使主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得以合理延後付款期間,以便主承攬人在此期間內有足夠的機會自業主獲得付款,也就是該條款僅創造給付時程而已,而非創造一種付款義務的先決條件,於業主不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況下,承攬人僅得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而非免除其給付義務。依據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之約定,勘驗計價以「投標須知」附件C 之「計價里程碑」為準,而根據該計價里程碑之約定,紅橘線系統正式驗收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全額之工程款。如前所述,原告已於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也已全數驗收通過,而高雄捷運也在97年9 月全線營運通車,有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24日高市府捷綜字第0990027345號函覆本院之「高雄捷運紅、橘線路網完成各階段通車營運準備之行政程序彙整表」可按( 卷一,頁247) , 是本件早已超過契約所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多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可依18.3.2條約款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但遲延多年顯已超過一般交易常情而難謂合理,故被告執該18.3.2條約款辯稱高雄市政府迄今未給付上開原告所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告,被告之給付義務發生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者,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 18.3.1 條約定:「申請付款時,承包商應備妥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勘驗計價單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彙整後轉高雄捷運局審核」,被告據此約款抗辯因原告未能於完工期限前提出高雄市政府所發給之勘驗合格證明書,故不能請求給付物調款,且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致被告無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云云。經查:
(一)如前所述,有關完工之認定,非以業主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為準,而係以工程實際上完工交付到業主可隨時供電之狀態為準,此時請求物調款之條件已然成就,至於出具勘驗合格證明書只是請領物調款方式之程序性規定,而非請求權發生之要件。
(二)原告已於 95 年 7 月至 96 年 10 月 22 日間就系爭契約附件 C 計價里程碑之工程完成階段編號 1 所示之工作陸續向被告提出勘驗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文件資料領取表、備忘錄可證(卷一,頁 62-82),惟根據高雄市政府2006 年 3 月 29 日 C3 高捷字第 95032908 號回函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應按車站或機廠為單元,完成該單元工程項目之工作後,始提出勘驗之申請」( 卷一,頁195) , 以及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7 日高市府捷工字第099001 9562 號函覆本院,說明第三項:「原告公司承攬之低壓配電工程係屬車站或機場水電設備之ㄧ部分,附表一所載之勘驗項目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契約規定之項目,與高雄市政府與被告公司間合約規定之項目,其工程涵蓋範圍內容並不相同。」(卷一,頁211 ),可知被告公司無法單獨就原告所完成之低壓配電工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必須要以各場站之水電設備完成後,以每個場站為單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又依據被告所陳報之關連標承包商申請勘驗之相關文書,可知所有計價里程碑之勘驗程序,均係於關連標承包商完成缺失改善並經品保中心核發合格證明書後不久,才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勘驗申請,而此被告申請勘驗之日期距離原告向被告申請勘驗之日期均相差有數月至1 、2 年不等(原告就此部分已整理如附表五所示,卷二,頁13-15 );而縱認被告所提出其開立給原告之施工缺失表單所整理之附件18「針對中鼎來文申請勘驗,KRTC的回覆公文對造表」所記載之缺失確屬存在,然以計價編號09、勘驗項目「O5單體測試」為例,被告所開出之缺失單最後之日期為97.6.9,但被告卻於98年1 月8 日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又以以計價編號10、勘驗項目「R10 單體測試」為例,被告所開出之缺失單最後之日期為97.8.14 ,但被告卻於98年2 月4 日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參考原告整理之附表五、附表九)。顯見被告所以在原告提出勘驗申請後延後多時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勘驗申請,應係等待水電設備關連標承包商全數完成工作,始能依據主承攬契約之規定一併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難認與原告施作之低壓配電工程是否有缺失有何關聯,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以致無法依約轉請高雄市政府進行複驗云云,顯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已於完工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勘驗申請,但因被告需等待關連承包商全數施作完成始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導致被告申請勘驗之時間已超過完工期限,故原告所以無法在完工期限前完成提出勘驗合格證明書之程序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公司將水電設備工程分包於不同廠商施作,原告對其他部分之施工、監督並無從置喙,反係被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基於其與其他下包廠商契約承攬關係,可依約促請關連承包商如期施作,以免影響原告申請物調款之權益,故由於關連廠商未於完工期限內施作完成,使得被告未能在完工期限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進行勘驗,因而造成原告拿到勘驗合格證明書的時點向後推遲,應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高等法院97 年 建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是縱認於完工期限前提出勘驗合格證明書為原告付款請求權發生之要件,惟此要件之不能成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可將此不利益歸諸於原告,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理,此項程序之要求視為已滿足,原告縱使未於完工期限前取得勘驗合格證明書亦不妨礙其請求給付物調款。
五、依上所述,原告已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自得依契約一般條款第 20.2 條約定請領如附表所列各計價里程碑勘驗項目之物調款,則該條規定所稱之「勘驗合格月份」應以何者為準?根據一般契約條款 18.1 約定,勘驗計價要依附件 C之計價里程碑為準,而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勘驗後,被告公司於複查合格後,必須再轉請高雄市政府進行勘驗,待高雄市政府勘驗合格後再發給勘驗合格證明書交由被告公司轉交原告。依照一般契約條款 20.2 之約定內容及物調款之計價公式,物價指數增減率主要就是依據此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加以計算,亦即勘驗合格月份會影響物調款之高低,對兩造權益攸關甚鉅。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所以遲至97、98年才完成各計價里程碑之勘驗程序,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此,本件物調款自應以原告完成工作,可得認定高雄市政府完成勘驗程序,並核發勘驗合格證書之該月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而不能以實際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之月份為準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應以高雄市政府實際勘驗合格之月份為準,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附件C編號1部分,所約定之計價里程碑係各場站之主低壓配電盤、不斷電系統、共用電纜架、電纜線等設備供應、安裝和各場站單體測試完畢時,原告即可向被告申請勘驗計價,原告主張此部分均已於95年7 月至96年10月22日陸續提出勘驗申請,被告亦不爭執。
1、依據上述流程,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勘驗計價時,被告公司雖有義務在合理期間內轉請高雄市政府進行勘驗,但根據前述四之說明,被告公司不可能單獨就原告所完成之低壓配電工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必須要以各場站之水電設備完成,以每個場站為單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因此,被告公司未於收到原告勘驗申請後,立刻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惟被告公司將水電設備工程分包於不同廠商施作,原告對其他部分之施工、監督並無從置喙,反係被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基於其與其他下包廠商契約承攬關係,可依約促請關連承包商如期施作,以免影響原告申請物調款之權益,故由於關連廠商未於完工期限內施作完成,使得被告未能在完工期限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進行勘驗,因而造成原告拿到勘驗合格證明書的時點向後推遲,應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自無法將此種不利益歸諸於原告;況物調款補助之目的本即係因承攬人施作時,因原物料漲價攀升所給予之補助,承攬人於各計價里程碑申請勘驗計價時之物價指數,通常最能反應其所支出之成本,距離該時點越遠所反應之成本就越失真,為符公平,本院認為本件不應單以實際勘驗合格月份作為物調款之計價時點,而應參考" 完工期限" 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並做為計價時點之認定標準,始屬適當。
2、本件被告高雄捷運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後,高雄市政府實際勘驗合格日期,業據高雄市政府 99 年 4 月 7日高市府捷工字第 09900195 62 號函覆本院 (卷一, 頁211) 「高雄捷運公司公司水電設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及勘驗合格日期統計表」 (卷一, 頁 211),雙方對該統計表所記載日期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此,計價編號07、08、 11~30、35、36 等各車站單體測試之計價里程碑,兩造主張之勘驗合格月份相同,並無爭執,自應按雙方無爭執之勘驗合格月份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辯稱要以附件 C 工作完成階段編號一之最後核定日期 98 年 5 月 15 日做為計價標準云云,惟依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履行本契約之慣例,均係各場站分別辦理勘驗程序,高雄市政府係分別核發各場站之勘驗合格證明書,被告亦分別以各場站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並給付物調款,此可參考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及被告提呈之被證 10,均係按各場站完成單體測試勘驗月份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金額,被告嗣後做如上辯解,不足採信。
3、計價編號 09、10、31、32、33、34、37、38、40( 以上為各車站單體測試 )部分,被告雖辯稱要以高雄市政府實際勘驗合格月份作為物價款之計價時點,然如前所述,上開各車站之完工期限分別為 97/3/29 (就計價編號 09、10、33、34、37 部分)、96/10/31 (就計價編號 31、32、40 部分)、96/11/1 (就計價編號 38 部分),被告本應在完工期限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進行勘驗,卻遲至97 年 5 月以後才陸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有關各計價里程碑被告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之日期詳見卷一, 頁 211 之統計表 ),此種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勘驗遲延,自不可將此不利益歸諸於原告,仍應以 "完工期限" 作為認定之標準。依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五所示之日期顯示,被告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後,通常在一個月內高雄市政府均會完成勘驗並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若被告在完工期限內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理論上高雄市政府亦可在一個月內勘驗合格;而原告就上開計價里程碑所主張之勘驗合格日期(以高雄市政府完成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等行政程序之日期為準),經核均在完工期限之後數月以上,故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勘驗合格日期應屬合理,殊值採信。
(二)有關附件C 編號2-6 部分,其計價里程碑係約定以系統整合測試、履勘、正式驗收完成為標準。而所謂系統整合測試、履勘等乃高雄市政府會同交通部所作之行政程序。原告依約必須在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或履勘完成才能向被告申請勘驗,但原告所承包者僅為「低壓配電工程」,因此並非原告完成自己的工作就可達成申請勘驗計價之標準,而原告也自承此部分計價里程碑確實在系統整合測試或全線營運通車後才提出申請(申請時間詳見附表所示)。
1、根據附表所示,原告提出之申請時間均在整合測試或履勘之後,斯時完工期限已然屆至,但被告接受原告提出勘驗申請後,卻遲至下一年度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被告公司申請勘驗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使得實際勘驗合格時間向後推遲,此種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勘驗遲延,自不可將此不利益歸諸於原告,故應以原告提出勘驗申請後,在正常情況下高雄市政府得完成勘驗並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之日期為準。依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五所示之日期顯示,被告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後,通常在一個月內高雄市政府均會完成勘驗並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故此部分勘驗合格之月份應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勘驗申請後一個月作為勘驗合格月份( 詳附表所示本院認定勘驗合格日期) ,被告辯稱應以高雄市政府實際勘驗合格日期為準,有失公允。其中附表所示計價編號41-1(紅南系統整合測試)部分,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7 日函覆本院之「高雄捷運公司水電設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勘驗及勘驗合格日期統計表」所記載之勘驗合格日期為97年9 月2 日,此日期原告同意作為本計價里程碑之勘驗合格日期,自應依此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被告辯稱紅南系統整合測試部分應以98年9 月2 日做為勘驗合格日期,並無依據。
2、至於附表一計價編號 41-2、42、43-1、43-2、44、45 等計價里程碑,原告雖主張要以高雄市政府完成系統整合測試及履勘等行政程序之日期為準,然該日期均發生在原告向被告公司申勘驗之前。如前所述,此部份之計價里程碑,原告必須在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或履勘完成才能向被告申請勘驗,原告也自承此部分計價里程碑確實在系統整合測試或全線營運通車後才提出申請,自無法想像在原告提出勘驗申請前,高雄市政府有可能完成勘驗並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故此部份仍應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勘驗申請後一個月作為勘驗合格月份,始屬合理,本院認定之勘驗合格月份亦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認定之勘驗合格月份,並按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式計算物調款,所得金額為3 億零513 萬3486元(請參附表) :又如前所述,因被告尚未自高雄市政府方面取得原告所請求之物調款,被告可依18.3.2條約款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因此被告自何時開始應負遲延責任,不應只以勘驗合格日期作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查本件原告就各該計價里程碑中聲請勘驗之最後日期為附表所示「計價編號45、勘驗項目紅橘線系統正式驗收」之97年12 月16 日,本院依此認定該計價項目之勘驗合格日期為98年1 月16日,照正常之情況,原告從取得勘驗合格證書申請付款到實際收到款項,合理的作業時間為一個月,故原告至遲應於98年2 月16日可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計價項目之物調款,然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1日以(098) 高捷V5字第0662號函向原告表示「因物調款遭高雄市議會刪除預算,事實狀況係被告公司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給付物調款」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物調款(卷一,頁103 ),已明白表示因業者拒絕付款,即便經過相當時日被告仍無可能給付款項,而該時點系爭物調款所有勘驗計價項目之合理發放時日均已屆至,故自斯時起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院爰依該函發文日期98年3 月11日統一作為本件物調款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此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請求自98 年3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