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三泰醫院(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 法定代理人
- 陳巖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呈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3日本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敘明合於上開程序規定理由之意見書,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迭著有71年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其與訴外人陳巖(下稱陳巖)間就此部分已另訴訟繫屬(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67 號)中,無論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之解散清算,或渠所主張之退夥結算,就系爭房地而言,均有清算或結算之數額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有違法不當之處,是否先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審酌認定;三泰醫院現為負責醫師陳巖獨資經營,應以「三泰醫院即陳巖」為上訴人,原審既已「函調」另訴卷宗,對此爭議知之甚詳,原判決全文對於被上訴人與陳巖之合夥關係現況,三泰醫院為獨資、清算中等,隻字未提,對於當事人適格與否,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對於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更有重大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陳巖於民國82年5 月1 日簽訂第1 份合夥協定書已約定系爭房地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出資,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復認定被上訴人、陳巖及訴外人楊昌盛(下稱楊昌盛)於89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合夥協定書,將系爭房地析出歸還被上訴人及陳巖,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與陳巖租用,原判決不察將被上訴人與陳巖間共簽訂6 份合夥契約,均為第1 份合夥契約修正、補充之真意,未見說理,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自行限縮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未「盡其說理義務」,有適用法理不當、不當限縮法規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所定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之要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次,原判決以民法第681 條規定,加強其說理,然該條僅係規範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關於不足之額,各合夥人應如何負擔責任,與合夥財產應與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分離獨立無涉,不可即謂民法第682 條合夥財產之一部得請求分析,原判決不僅有解釋上及論理上之跳躍,亦有適用法理不當之違誤,此部分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同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所定要件。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租金列為該年度之費用支出,均係聽從他人建議而節稅,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陳巖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與法律規定及租賃、合夥之本質相悖,應屬無效,故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陳巖之主觀認知仍屬合夥事業三泰醫院之合夥財產,該爭議亦有另訴調解筆錄為證,惟原判決對此重要攻防及證據,謂說明何以不足採取,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未就何以自上訴人將租金列為費用支出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情,即可推知系爭房地已經全體合夥人決議析出歸還上訴人與陳巖一事,盡其說理義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前,系爭房地均為合夥事業三泰醫院之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並未終止,「被上訴人與陳巖縱於第2 至5 份合約協議書中有租金之約定,亦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然上開約定及租賃契約因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第111 條之規定,合夥協定書中有關租金之約定及租賃契約書,本屬無效,則自97年2 月6 日起至被上訴人退夥之日止,上訴人自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將租金列為費用支出及與被上訴人、陳巖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卻全然忽視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合夥財產不得分析之規定,及合夥協定書中有租金之約定及租賃契約書均屬無效」,「率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系爭合夥協定書中有關租金之約定及租賃契約書,均因違反民法第87條、71條、第111 條而屬無效,…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理,原審判決就此顯有認事用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97年2 月6 日起至被上訴人退夥之日止,被上訴人均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當不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審判決就此亦顯有認事用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不僅率斷,且有如前述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更顯然違反及不當限縮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及其立法理由之規範,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此部分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顯然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所定…之要件。」
㈥原判決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9條第6 款並非用以規範人民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殊無規範限制人民為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卻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原判決就何以系爭租賃契約不因上訴人或其合夥人申報所得稅、避稅或節稅而受影響一事,未見其說理何在,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不察上訴人不具會計專業,無從得知法令變更,僅以上訴人未於查核辦法修正發布後立即停付租金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見指摘上訴人所辯互相矛盾之論理何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符同法第469 條之1 所定之要件。
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存有明顯之瑕疵及不當之處,有失客觀公允,原審不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㈧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三、經查︰
㈠細繹前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旨,姑將渠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非屬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暫恝置勿論,其餘析述如次。
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對三泰醫院經營現況隻字未提部分,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既非被上訴人與陳巖就三泰醫院所為合夥解散清算,亦非退夥結算,自無須就此一合夥情形為實質之認定;其次,原判決對於三泰醫院經營情形,即依兩造爭執要旨(此觀諸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1 段、第2 段之第1 行即知),而認定為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並標明於當事人欄,並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情事。
㈢有關系爭房地是否為合夥財產部分,原判決即已詳述理由載明審酌各該6 份合夥契約內容,並探求各該合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巖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地已非合夥財產,至為明灼;上訴人徒憑己意解釋法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理不當、不當限縮法規適用云云,不足為取。
㈣有關被上訴人與陳巖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租約,是否有違反強制規定或查核辦法而無效部分,原判決亦翔實載明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判認系爭房地租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查核辦法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仍執以前詞,遽指原判決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甚至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殊無可取。
㈤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巖簽訂租賃契約時已非合夥財產,悉如前述,自無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上訴人有權使用合夥財產之系爭房地等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有認事用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㈥上訴人所指關於系爭鑑定意見存有明顯瑕疵及不當之處,有失客觀公允云云,原審即於調查證據與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詳予認定系爭鑑定意見無不適當之理由,上訴人猶以前詞,執意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定不備理由,並以片面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理不當、不當限縮法規適用,並引為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甚至符合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云云,洵與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上訴最高法院要件無涉,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最高法院所為第三審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