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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0號

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系爭「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28,2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決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若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則系爭採購案招標與決標之法律關係乃不存在,上開金額應係其應返還予相對人之金額,並非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本件訴訟乃係爭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及締約身分權之非財產權,參以招標及決標之權利通常以押標金作為保障及其價值之標準,而系爭採購案雖未約定押標金,仍得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例之最低標,即以系爭採購案金額1%至3%為押標金,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意旨,參加招標及決標之所需費用應為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自應以「非財產權」、「押標金」、或「參與招標及決標所需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採購案招標及決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復主張採購招標及決標僅係預約或先契約行為,則此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所涉即為締約之財產權爭執,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尚非可採。又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乃係得不依決標契約與相對人締約者,而於確認預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情形與確認預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同,後者可由履約之利益藉以核算訴訟可得之利益,前者則無此利益核算之機制及基準,而抗告人固以通常得標廠商為依決標訂約,係遭沒收押標金之不利益,應以此為其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惟抗告人復自陳系爭採購案並無約定押標金,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例之最低標並非兩造所約定之押標金,自不得逕行爰用,另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乃係得不依決標契約與相對人締約者,此與其參與招標及決標所需費用尚屬無涉,自亦不得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四、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雖屬無據,惟原裁定以履約之利益即系爭採購案之金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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