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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維君李育信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告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如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告
夏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芬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向原告購買隔熱紙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1,308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拒絕支付系爭貨款,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12月15起至98年12月22日止持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隔熱紙,兩造間買賣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詎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隔熱紙有瑕疵,且原告自98年12月起拒絕供貨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縱認被告應支付系爭貨款,然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附表二所示隔熱紙自馬來西亞國運回退還原告,造成被告因退貨而支出馬來西亞入口稅240,293 元、海運費17,682元、報關費12,548元及郵寄費2,356 元等費用(下稱退貨費用,合計272,879元),此退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得以退貨費用及退還附表二之貨物款項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隔熱紙,兩造就隔熱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買賣無書面契約,原告供貨予被告至98年11月止。

㈡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訂購之隔熱紙,由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貨款計591,308 元,被告就系爭貨款之貨物並未退貨。

㈢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被告價值831,495 元之貨物,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8年11月份貨物之貨款。

㈣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附表二所示隔熱紙自馬來西亞國運回台灣,並退貨予原告。

㈤被告主張因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而支出馬來西亞入口稅240,293 元及郵寄費2,356 元部分,被告無單據可提供,另退貨支出海運費部分之單據僅有13,262元,報關費之單據僅10,471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買賣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於98年12月之後拒絕出貨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如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主張以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價值961,175元及退貨費用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買賣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於98年12月之後拒絕出貨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隔熱紙,兩造就隔熱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依附表一所示隔熱紙交易之型號、數量、單價均非一致,兩造各次交易隔熱紙之規格、尺寸、金額均不同,足徵被告係按其不同需求,逐筆向原告採購,且訂購日期亦非按月固定時間向原告訂貨,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交易係兩造合意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由原告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品,由被告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又依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以觀(見附表一出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 之訂購單中項目SRCS SI R35 %經原告表示缺貨,而未出貨予被告;附表一編號3 之訂購單經原告修正型號、尺寸;附表一編號7 之訂購單經原告修正數量;附表一編號13之訂購單經原告修正單價;附表一編號14之訂購單經原告表示數量不足;附表一編號15之訂購單中項目CMRH3462、CMRH2070、CKRH38NA經原告表示缺料等情事,堪認兩造間之各次交易內容須由當事人「依次分別約定」後,始得確認交易內容。又依上開訂購單所示,原告仍得就被告訂購單所示型號表示因缺料無法出貨,足見原告未因被告之訂購即負有出貨之義務,則兩造雖有長期從事隔熱紙之買賣交易,但彼此間既未成立單一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就各次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屬一般買賣契約甚明,故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不足採信。

㈡如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主張以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價值961,175元及退貨費用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具瑕疵,自應就附表二之貨品具瑕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被告價值831,495 元貨物,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8年11月份貨物之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之貨物尚未付款,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貨物既為原告於98年11月所交付,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貨物既未付款,何來對原告有任何債權可主張抵銷,是被告辯稱以該部分貨價抵銷系爭貨款,洵屬無據。

⒊其次,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係原告於98年7 、8 月間之出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未給付之貨款係98年10、11月份之貨物,已如上述,堪認附表二編號3 、4之貨物業經被告付款無疑。惟被告未曾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貨物具瑕疵存在,即便被告曾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退還原告,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具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具瑕疵,不得以退貨為由抵銷系爭貨款,自屬可採。

⒋承上所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貨物具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貨物即無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義務,縱被告因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而支付退貨費用合計272,879 元,原告亦無負擔該部分費用之理,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退貨費用合計272,879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⒌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已論,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而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得抵銷系爭貨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訂購│    型 號     │數量│ 單價 │ 總 價  │出處    │
│    │單登載之│              │    │      │        │        │
│    │日期    │              │    │      │        │        │
├──┼────┼───────┼──┼───┼────┼────┤
│ 1  │94/9/28 │SSIR5%        │200 │160   │32,000  │卷P155  │
│    │        ├───────┼──┼───┼────┤        │
│    │        │SRC SSIR5%    │5   │1,300 │6,500   │        │
│    │        ├───────┼──┼───┼────┤        │
│    │        │SRC SSIR15%   │10  │1,300 │13,000  │        │
├──┼────┼───────┼──┴───┼────┼────┤
│ 2  │94/12/20│CH05          │無資料      │28,800  │卷P156  │
│    │        ├───────┼──────┼────┤        │
│    │        │CH05          │無資料      │3,360   │        │
│    │        ├───────┼──────┼────┤        │
│    │        │CH05          │無資料      │6,750   │        │
│    │        ├───────┼──────┼────┤        │
│    │        │CH05          │無資料      │20,520  │        │
├──┼────┼───────┼──┬───┼────┼────┤
│ 3  │95/3/17 │SRC           │200 │215   │43,000  │卷P157  │
├──┼────┼───────┼──┼───┼────┼────┤
│ 4  │96/1/3  │CMRH-O-6138   │30  │1,650 │49,500  │卷P172  │
│    │        ├───────┼──┼───┼────┤        │
│    │        │CMRH-O-6638   │30  │1,650 │49,500  │        │
├──┼────┼───────┼──┼───┼────┼────┤
│ 5  │96/3/16 │CMRH0955      │50  │1,700 │82,500  │卷P171  │
├──┼────┼───────┼──┼───┼────┼────┤
│ 6  │96/4/24 │CMRH0955      │30  │1,785 │51,000  │卷P174  │
├──┼────┼───────┼──┼───┼────┼────┤
│ 7  │96/7/9  │MRH-3362      │15  │1,785 │35,700  │卷P180  │
├──┼────┼───────┼──┼───┼────┼────┤
│ 8  │96/7/10 │CMRH0955      │50  │1,780 │89,000  │卷P176  │
├──┼────┼───────┼──┼───┼────┼────┤
│ 9  │96/9/27 │#319          │50  │2,000 │100,000 │卷P186  │
│    │        ├───────┼──┼───┼────┤        │
│    │        │#916          │50  │2,000 │100,000 │        │
│    │        ├───────┼──┼───┼────┤        │
│    │        │#138          │50  │1,650 │82,500  │        │
│    │        ├───────┼──┼───┼────┤        │
│    │        │#815          │50  │2,000 │100,000 │        │
├──┼────┼───────┼──┼───┼────┼────┤
│ 10 │96/9/28 │#815          │50  │2,000 │100,000 │卷P188  │
├──┼────┼───────┼──┼───┼────┼────┤
│ 11 │97/1/15 │CMRH0955      │50  │1,780 │89,000  │卷P192  │
│    │        ├───────┼──┼───┼────┤        │
│    │        │CM-475        │50  │2,080 │104,000 │        │
│    │        ├───────┼──┼───┼────┤        │
│    │        │#319          │50  │2,000 │100,000 │        │
├──┼────┼───────┼──┼───┼────┼────┤
│ 12 │97/4/2  │CMRH0955      │100 │1,780 │178,000 │卷P198  │
├──┼────┼───────┼──┼───┼────┼────┤
│ 13 │97/7/7  │CMRH0955      │50  │1,870 │89,000  │卷P205  │
│    │        ├───────┼──┼───┼────┤        │
│    │        │CMRH-6138     │30  │1,870 │53,400  │        │
│    │        ├───────┼──┼───┼────┤        │
│    │        │#319          │30  │2,100 │60,000  │        │
│    │        ├───────┼──┼───┼────┤        │
│    │        │#138          │30  │1,733 │49,500  │        │
├──┼────┼───────┼──┼───┼────┼────┤
│ 14 │97/9/8  │CMRH0955      │100 │1,596 │無紀錄  │卷P210  │
│    ├────┼───────┼──┼───┼────┼────┤
│    │97/9/18 │#319          │50  │1,900 │95,000  │卷P209  │
│    │        ├───────┼──┼───┼────┤        │
│    │        │CM-475        │60  │1,900 │114,000 │        │
│    │        ├───────┼──┼───┼────┤        │
│    │        │#815          │30  │1,900 │57,000  │        │
├──┼────┼───────┼──┼───┼────┼────┤
│ 15 │97/11/7 │CMRH-3461     │20  │1870  │37,400  │卷P212  │
│    │        ├───────┼──┼───┼────┤        │
│    │        │603           │10  │1,870 │18,700  │        │
│    │        ├───────┼──┼───┼────┤        │
│    │        │702           │20  │1,870 │37,400  │        │
│    │        ├───────┼──┼───┼────┤        │
│    │        │CMRH-5048     │20  │1,870 │37,400  │        │
│    │        ├───────┼──┼───┼────┤        │
│    │        │CMRH-C20      │10  │1,870 │18,700  │        │
├──┼────┼───────┼──┼───┼────┼────┤
│ 16 │97/11/7 │CMRH0955      │50  │1,596 │79,800  │卷P208  │
│    │        ├───────┼──┼───┼────┤        │
│    │        │CMRH-6138     │30  │1,596 │47,880  │        │
│    │        ├───────┼──┼───┼────┤        │
│    │        │#319          │50  │1,900 │95,000  │        │
│    │        ├───────┼──┼───┼────┤        │
│    │        │SRC           │50  │1,596 │79,800  │        │
│    │        ├───────┼──┼───┼────┤        │
│    │        │CM-475        │50  │1,900 │95,000  │        │
│    │        ├───────┼──┼───┼────┤        │
│    │        │95A           │100 │1,580 │158,000 │        │
│    │        ├───────┼──┼───┼────┤        │
│    │        │#318          │30  │1,650 │49,500  │        │
│    │        ├───────┼──┼───┼────┤        │
│    │        │#815          │30  │1,900 │57,000  │        │
├──┼────┼───────┼──┼───┼────┼────┤
│ 17 │98/5/4  │KRH-319       │20  │3,750 │75,000  │卷P218  │
├──┼────┼───────┼──┼───┼────┼────┤
│ 18 │98/5/6  │CMRH0955      │50  │3,110 │155,500 │卷P219  │
├──┼────┼───────┼──┼───┼────┼────┤
│ 19 │98/12/22│CMRH0955      │50  │3,110 │155,500 │卷P220  │
│    │        ├───────┼──┼───┼────┼────┤
│    │        │95A           │50  │3,110 │466,500 │        │
│    │        │              │    │      │        │        │
│    │        ├───────┼──┼───┼────┼────┤
│    │        │#702          │50  │3,250 │162,500 │        │
└──┴────┴───────┴──┴───┴────┴────┘
附表二:
┌──┬────┬────┬─────┬────┬────┬──┐
│編號│貨物名稱│數量    │ 金額     │被告訂貨│出貨時間│    │
│    │        │        │          │時間    │        │    │
├──┼────┼────┼─────┼────┼────┼──┤
│1   │DE-SR35 │86      │163,400元 │98.10.28│98.11.27│    │
│    │        │        │          │        │        │    │
│    │        │        │          │        │        │    │
├──┼────┼────┼─────┼────┼────┼──┤
│2   │DE-SR50 │67.5    │128,250元 │98.10.28│98.11.27│    │
│    │        │        │          │        │        │    │
│    │        │        │          │        │        │    │
├──┼────┼────┼─────┼────┼────┼──┤
│3   │DE-868  │83      │327,850元 │98年6 月│98.7.16 │    │
│    │        │        │          │24日    │98.8.28 │    │
├──┼────┼────┼─────┼────┼────┼──┤
│4   │DE-869  │86.5    │341,675元 │98年6 月│98.7.16 │    │
│    │        │        │          │24日    │98.8.2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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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61,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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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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