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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4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告
柯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告
王民生
被告
王吳秀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嘉祺於民國94年7 月10日結婚,嗣因迫於傳宗接代壓力,而於97年3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於98年2 月6 日登記離婚。因本件離婚係因伊無法生育,迫於長輩壓力下,而與王嘉祺離婚,故伊與王嘉祺協議,王嘉祺應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伊再婚時為止,而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第7 點(下稱系爭約定),嗣經王嘉祺口頭同意變更為每月15,000 元 (下稱系爭債務)。是自98年4 月起至12月止,王嘉祺均按月自其薪資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除同年4 月轉帳17,000 元 外,其餘月份均按月轉帳15,000元,總計已匯款137,000 元。惟王嘉祺於98年12月16日,因車禍死亡,其父母即被告王民生及王吳秀赺為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概括繼承王嘉祺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因伊起訴時為49歲(49年7 月27日生),無意再婚,平均餘命為33.89 年,依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金額為3,700,548 元,爰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700,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依其訂定之時空背景,係屬贍養費之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非被告繼承之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王嘉祺於94年7 月10日結婚。

㈡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原告與王嘉祺於97年3 月5 日協議離婚,而於98年2 月6 日登記協議離婚。

㈢王嘉祺於98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為王嘉祺之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債務之性質,是否為贍養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而非被告繼承之標的?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債務是否為贍養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因原告無法生育,迫於長輩壓力下,而與王嘉祺協議離婚,故約定王嘉祺應按月賠償15,000元,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上並無任何贍養費之字樣之記載,可認系爭債務應非屬贍養費性質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約定載明:「離婚後甲方(即王嘉祺)每月給乙方(即原告)壹萬元(新臺幣),至乙方再婚為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固無記載贍養費之字樣,亦無記載系爭約定係王嘉祺允諾賠償原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等相關文句。是此,要難僅憑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文字,即認定系爭債務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先予敘明。

⑵又依契約之解釋,系爭債務若屬損害賠償性質,則依社會之通念,理應有一定總額之金額,以確定賠償之範圍,然系爭約定並無此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金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⑶此外,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是贍養費乃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雖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贍養費,係就判決離婚而設,然其為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之性質,於夫妻雙方協議離婚並協議給付贍養費者,亦應同此解釋。查,系爭約定係王嘉祺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顯屬定期給付,與扶養費按月給付之約定相同,而具有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之性質;且該給付至原告再婚為止,亦與協議贍養費一般係給付至另一方再婚為止之特點相同。是本件依契約解釋,系爭債務應屬贍養費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而係贍養費等語,應可採信。

⒉贍養費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非屬繼承之標的?

⑴按夫妻雙方協議離婚並協議給付之贍養費,乃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業如前述,可見贍養費請求權人僅得向他方請求,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則被告抗辯贍養費具有專屬性,而非屬繼承之標的等語,自有理由。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為王嘉祺之繼承人,然系爭債務既屬具有一身專屬性贍養費,已如前述,並非繼承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系爭債務,而負有繼續履行系爭約定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務既屬贍養費,且贍養費具有一身專屬性,應非王嘉祺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之標的,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00,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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