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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告
陳俐穎 Chen,.
原告
NG or LOW.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告
羅東陽 Low, .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顯具有涉外成分,而應為涉外私法事件無誤。惟因我國現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院,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住所地均位於我國高雄市,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就系爭協議書如有爭訟之必要,僅能於我國進行,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是在兩造既已有合意並有書面之情形下,揆諸上揭論述,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訟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高雄均有住所,且依原告所述,兩造已約明關於離婚部分協議簽訂後,應於臺灣高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應以高雄為清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兩造既曾於系爭協議書中另約定兩造應於高雄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堪認原告所主張上揭被告應於高雄市清償債務乙節,應非不可採信,則如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內國具體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參照),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9年12月16日結婚,惟自92年起因感情破裂,乃於94年9 月12日,就兩造婚姻、生活費及其他債務事宜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被告前妻即訴外人JudyLim 在房屋貸款中債務人名字予以塗銷後,給付賠償金3 萬元美金予原告;然原告其後已依約於96年2 月26日,將訴外人Judy Lim之房屋貸款債務人名義塗銷,變更為訴外人李芳,詎被告仍拒絕依約給付3 萬元美金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業已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新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本件兩造係於94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於96年2 月26日塗銷訴外人JudyLim 房屋貸款債務人名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及認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則依上開涉外民事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有關涉外民事事件之選法依據,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舊法)之規定。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舊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於涉外民事舊法時期,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給付賠償金之約定,乃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另行約定準據法,惟如前所述,因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我國高雄市均有住所,且兩造亦應於我國高雄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相關訴訟亦僅能於我國進行,客觀上堪認兩造應有約定被告應於高雄市為清償債務之履行地,是足可認定當事人間已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原告臺灣戶籍謄本、護照、身分證及被告加州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證明書及認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6頁)各1 份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元,以及自原告已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條件之翌日即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元,及自96年2 月27日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皆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於法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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