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5號
- 原告
- 張勝雄
- 被告
-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以經營疏濬砂石、淤泥及海拋等業務為業。被告於民國95年間以急須辦理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工程為由,委請馥園公司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畫」之規劃案(下稱系爭規劃案)。馥園公司於95年4 月7 日依約完成系爭規劃案,並將4 套系爭規劃案之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交付被告查收,被告亦於95年4 月7 日函知馥園公司同意查收並予研議辦理。被告於採用系爭計劃書後即分別於95年5 月8 日、95 年5月22日,檢附系爭計劃書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同意委由被告辦理疏濬。被告另於95年6 月15日函請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並同意由被告辦理清疏砂石。被告委託馥園公司進行系爭規劃案,而馥園公司亦如期完成,且已花費人力、物力、專業技術及龐大經費,並使用福爾摩沙二號衛星從事高空空拍地形,4 年來台北、甲仙往來奔波、交通工具之耗損及人員開銷,被告雖未與馥園公司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參照相類工程設計規劃之報酬,本件規劃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之委任報酬。又馥園公司已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規劃案對於被告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任馥園公司進行疏濬規劃,雙方之間並無任何契約合意。95年間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所屬人員呂宗力表示其為馥園公司負責人、總統府顧問,可幫忙被告爭取旗山溪甲仙鄉段疏濬工程之經費,呂宗力向原告表示,疏浚並非鄉公所權責,鄉公所亦無經費,然馥園公司仍主動提供河川疏濬資訊,被告係本於資訊蒐集目的而收受馥園公司主動提供之計畫書,雖被告未表示反對,但對於原告希望轉送第七河川局之要求,呂宗力則明確告知原告,至少應將系爭計劃書變更為被告公所之名義,被告才能考慮轉送第七河川局研究參辦。嗣後馥園公司將系爭計劃書改為被告鄉公所名義,經被告同意蓋用公印。嗣後馥園公司自稱將其中1 本計劃書連同被告公文向第七河川局提出,隨即要求被告給付計劃書工本費及其他款項,被告同意收受馥園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計劃書,僅係作為資訊參酌之用,並研議轉送主管機關即第七河川局研究辦理之表示,並非同意成立委任契約,兩造既未簽立委任契約,自得拒絕給付。況政府機關勞務之委任,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超過公告金額100 萬元者,應採公開招標;超過10萬元者,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被告為政府機關,自不得未經法定程序,委任馥園公司從事高屏溪疏濬規劃。縱原告曾經提供疏濬資訊之系爭計劃書予被告,然未檢附任何成本費用之計算方法及證明,難認與本件疏濬資訊有何關聯性。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自無理由。此外,原告為馥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代表馥園公司,故縱使馥園公司對被告有委任報酬債權,但原告竟代表馥園公司將該委任報酬債權轉讓與自己,為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自屬無效。退步言之,原告縱曾提出系爭計劃書之疏浚資訊,但所規劃及設計內容,係資料之收集及測量,核其性質應屬承攬,並非委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已於95年4 月7 日收受馥園公司以被告名義具名規劃之系爭計劃書。
⒉被告於95年4 月7 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2367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查收並研議辦理前項疏濬計畫」。
⒊被告於95年5 月8 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3170號函、95年5 月22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3596號函,檢附系爭計劃書,函請第七河川局同意委由被告辦理疏濬,另於95年6 月15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4171號函,請求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同意被告辦理清疏砂石。
⒋原告為馥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8日代表馥園公司,簽訂讓與契約書,將本件對被告委任報酬之債權讓與自己。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讓本件對被告之報酬債權,是否合法有效?
⒉馥園公司有無與被告成立系爭規劃案之委任契約?若已成立,原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讓本件對被告之報酬債權,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⒉本件原告為馥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所提出馥園公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馥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9-10頁)。而原告主張馥園公司於98年12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一節,已提出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馥園公司係讓與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並非清償馥園公司之債務,則依上揭規定,此項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自屬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主張業於99年2 月1 日辭去馥園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四卷第14頁),惟法律行為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無效,並非效力未定,是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於事後加以補正,使原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轉變為有效,是原告受讓馥園公司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既屬無效,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㈡馥園公司有無與被告成立系爭規劃案之委任契約?若已成立,原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委任契約之成立,必先當事人有締約之合意,且受託一方允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有口頭委請馥園公司進行系爭規劃案之約定,故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一節,固提出系爭規劃書、馥園公司95年4 月7 日函文及被告95年4 月10日函知馥園公司同意查收並予研議辦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1- 12頁)。觀之上開函文內容,馥園公司雖將系爭計劃書引為附件並經被告秘書室蓋章收受,但被告回文僅表示「同意查收並予研議辦理」,既尚待研議,自無所謂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又原告雖主張提出系爭計劃書之前,已先與被告鄉長劉建芳、建設課長呂宗力洽談,並同意委託馥園公司規劃設計相關疏濬案等語,惟證人呂宗力到庭證稱:「當時李技師引薦原告跟我們協商的時候,我們提出為何要我們協助辦理這個案件,他說他是總統府的顧問,對於上級長官非常熟悉,而且從事宜蘭縣也做過類似事項工作有經驗,我曾經向張先生質問你要來協助我們鄉公所來辦理是項業務有何條件,張先生說他是一個很大的顧問公司,不向我們鄉公所提出任何的條件,同時我們再詢問他,因為初次見面也不知道他是不是有能力從事這種事項規劃的工作,張先生就提出一份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劃書,提供給本人參考,證明他確實有這份施作能力,他還向我們承諾說鄉公所如果有任何需要協助的部分他很願意無條件的幫我們爭取經費及工程的工作事項。後來我們覺得他是有義務性的要為我們協助,我們很感謝他,他也知曉我們鄉公所有負債二千多萬元,他如果向我們及第七河川局許可採取砂石案後可以解決我們鄉公所負債的問題。他也提出一份疏濬計劃案申請書給我們鄉公所掛號,我們也回覆他研議參辦」等語(見本院四卷第5-6 頁),原告就證人上開證述,補充意見稱:「證人說計劃書是我第一次見面時就交給他,因為原本就計畫要來談這個工作,我當然要事先準備資料來,所以跟鄉長見面後鄉長就很高興要讓我作這個規劃工作,如果鄉長不同意我想證人也不會收下我的計劃書,也不可能作這麼多的公文來往。河川局有一個公文給我裡面有提到,倘若甲仙鄉公所有意願辦理河川疏濬的工作,必須依行政程序請上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同意後,再送第七河川局申請」等語(見本院四卷第8 頁)。可見雙方僅是就相關疏濬計劃先有禮貌性之接洽會商,原告於見面時當場提出系爭規劃案,並不能證明雙方先有製作系爭規劃案之合意,是原告主張馥園公司與被告已成立系爭規劃案之委任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鄉長劉建芳,然劉建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上開回函已明確記載僅同意「查收系爭規劃案並研議辦理」,且原告係與被告鄉長及呂宗力見面當時當場提出系爭規劃案,不能證明事先另有委由馥園公司製作系爭規劃案之合意,故無另調查證人劉建芳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讓馥園公司之債權,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該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無效,且亦不能證明被告與馥園公司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3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