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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五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五四號

聲請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惟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XO─二二九五號。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⑶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甫於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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