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意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4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意誠(下稱受刑人)高齡74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心臟衰竭等疾病,如6 月以上未定期回診可能危及生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考量上情,前次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撤銷,猶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再次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有違誤,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許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7 年11月14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於108 年2 月24日確定。又受刑人前已多次因同種犯行,先後於:⑴89年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經本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116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⑵90年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經本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⑶91年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經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99年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101 年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件受刑人第6 次違犯同種犯行,且其中3 次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肇事〈上開⑴⑵⑷犯行〉,有各該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409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前於108 年5 月17日固曾核發執行傳票,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受刑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以該處分未斟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予以撤銷,惟執行檢察官嗣就受刑人所罹疾病,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說明受刑人倘入監執行,正常服用處分簽藥物,是否危及生命?該院函復略以:⑴不確定入監執行期間6 個月至9 個月,於正常服用處分簽藥物情形下,是否會危及生命;⑵每3 個月必要追蹤心電圖等語⑶檢送病患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 份;檢察官復再檢具該病歷資料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評估受刑人是否符合拒絕收監或停止執行標準,經該所函復略以:林意誠罹患心律不整、高血壓竇性病態症候群及高血脂等疾病,經本監所醫師評估,該員目前可入監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6 月4 日雄檢欽崴108 執4091字第1080039270號函、上開裁定、阮綜合醫院108 年7 月9 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413號函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8 年7 月23日高二監衛字第10800028210 號函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復依職權裁量受刑人有前開屢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且歷次酒測值俱偏高,其中3 次更曾肇事,又受刑人甫於103 年8 月12日出監,詎仍於5 年內再犯同種之罪,基上各情,而認受刑人顯漠視法令規範,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目前健康情形復無不宜執行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係依法執行其職權,要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4日核發傳票,命受刑人於同年9 月19日到案執行,否准其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詳就受刑人本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預防再犯效果之高低,暨受刑人之健康因素綜合考量,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俱如前述,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未斟酌其身體狀況,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